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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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六、一0七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戊○○經營養雞場,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三日止,連續向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公司)訂購雞飼料多次,並為取信於該公司,向該公司之地區經理 呂滄海 ,訛稱其母親 丁金蓮 (本院另案判決無罪)在台中市○○路擁有土地出租與他人使用,另台中市○○街○○巷二之三、二之四號之房屋亦為丁金蓮所有,使呂滄海不虞有詐,而於徵信時高估其資力,中美公司遂因此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售予被告上開貨品,共達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九萬四千一百七十四元。惟因被告均未給付分文貨款,而所交付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同年六月三十日,面額各為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之誠泰銀行東三重分行、台灣銀行新店分行之支票及戊○○、丁金蓮共同簽發作為貨款擔保、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一百萬元之本票,經提示均未獲付款,中美公司始知受騙。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因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丁金蓮涉犯詐欺罪,由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一號案件偵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為其母親清償債務,交付高出丁金蓮借款金額之票號HTA0000000號、發票人甲○、付款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面額八萬四千元之偽造支票一張,使庚○○不虞有詐,於扣除丁金蓮所欠之借款,找貼四萬三千元現金予戊○○,嗣庚○○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中美公司、庚○○之指訴,及被告始終無法交待甲○支票之來源,且於支票跳票後又未思與庚○○協商如何解決債務,此外又有客戶資料調查表、出貨統計影本、出貨彙整表、右述誠泰銀行、台灣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國防部勤務部隊指揮部函示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奉召入伍,曾遭他人盜用支票等語,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向告訴人中美公司購買雞飼料,貨款未付,並曾交付發票人甲○之支票予庚○○,找貼四萬三千元等情,但始終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不法犯行,辯稱:伊之前與辛○○合夥經營養雞事業時,曾先後向中美公司購買飼料金額約三百萬元,均有付清,後來由伊接手經營時,虧損更大,後來因養雞事業經營不善,才無資力還款,不是要欺騙告訴人中美公司,另甲○之支票係雞販所交付之貨款客票,伊不知是冒假人頭之芭樂票,也不知係偽造等語。
三、本件告訴人中美公司雖一再指稱被告戊○○明知自己並無付款之能力,而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大量進貨,顯有囤積飼料之詐欺犯意:但查中美公司負責本案之地區經理呂滄海於其所製作之戊○○資料調查表上固載有:「本人(指戊○○)有點無賴,但母親有錢,在台中市○○路有土地租予他人,另有房子約一百坪在雷中街公寓三樓及五樓」等字眼,此有該客戶資料調查表附卷可稽(參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二號卷第三十三頁);但該調查表上有關被告之人品及管理調查結果亦分別註明:「與辛○○有飼料貨款問題」,其飼養管理及同業評語均為普通,投資趨向為:「恃機擴大」,可見呂滄海於出貨之初,已至被告所經營之雞場實地進行徵信,並於其評估結果雖發現被告曾有財務糾紛有點無賴,但於多方考量並認丁金蓮資力足夠之情形下,始由丁金蓮出具二百萬元之本票後同意出貨,而所謂之徵信,本即帶有一定之商場風險,市場之行情亦未必均如預期,且中美公司是否同意出貨,其決定權又操在告訴人中美公司手中,故難僅依其出貨之結果遭退票無力回收貨款,即認被告於訂購飼料之當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況中美公司己○○於另案即丁金蓮被訴詐欺一案(案號: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二號),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時,復陳稱:「(問:你們公司在決定要出貨予客戶之前,有無什麼程序﹖)我們會視他們目前的經營狀況,決定是否和他們交易。雖然該客戶是陸陸續續購買,我們也會透過徵信,由地區經理透過同行來了解客戶經營情形。同時我們也會實地去勘察,究竟這個客戶經營的情形及他的經營動機、經濟狀況、場地規模多大,是否有實際進出,而我們地區經理對這行很清楚,根據他們的經驗與實務來決定交易的條件,戊○○就是這種情況,我們是經過評估才決定出貨」「地區經理實地了解後,會依此推估,及該客戶所提出的擔保,來評估。而本件我們地區經理有到他家,和他母親談過,也有實地去雞場了解,根據他以前的紀錄及目前經營的情形及目前的行情,出貨進貨的情形,如有突發的狀況,如雞瘟的情形‧‧‧他的支付能力」「我們公司重視的是客戶的經營意圖、能力,而對戊○○的財務狀況,我們調查認為他有經營的能力,但溝通上,他比較缺乏主動及坦誠,如他經營上遇了那些困難,不會主動提出,調查表上記載有點無賴,應是這個意思」「(問:於本件之前,他和你們有幾次經營往來?)陸陸續續有往來」「(問:他是否有未兌現的時候?)他有時會延長期限,但會還。本次金額比較高,以前的交易金額都在百萬元以內」「(問:丁金蓮作保證人,是你們的要求?還是她主動承保?)是我們要求,據我們側面了解,丁金蓮的財務狀況比較好,所以我們要求丁金蓮當保證人,這樣對公司也比較好,丁金蓮雖然未直接參與經營,但訪查後,發現她的財務狀況較好,我們從側面其他客戶知道她有房子,只是不知道登記名義人是誰?」「(問:戊○○之前有向你們買過飼料,有無要求要丁金蓮當保證人?)之前的金額不大,所以沒有要求,而這一次因為金額比較大,我們評估的結果給他(指戊○○)這個額度上限,相對的我們也要求要有保證」「(問:他進貨後,是否有發生雞瘟情形?)他經營上有遇到困難‧‧‧我們去看了,是有死一些雞,但是不是雞瘟,不是很清楚,有可能他們處理的情形不太好,使疫情擴大。我們和戊○○溝通,他的態度是避而不見,何況在經營上出了狀況,我們也有出貨給他,希望他經營能改善,但事後非如我們預期,整個貨款都未還」「他當初飼養的雞隻是小雞,因為他經營不善,我們希望他繼續作,而他也超過了二百萬元的額度,後又再給他一百萬元的額度,希望他能經營回來,後來看他經營情形不是很好,我們和戊○○談過,即使是全部飼料給他,也填補不回這漏洞,而中間他也給我們十萬元,有二、三個月都沒有下文,我們評估後,才把飼料停掉」「(問:他當初是否和辛○○合夥經營?)對,也是辛○○介紹他向我們買飼料」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二八-一三二頁);又查被告確曾於八十六年七月至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與辛○○合夥經營雞場,只是對外以辛○○為負責人,亦經辛○○於本院供證甚詳(參本院卷第一四九頁);是被告在本案之前與案外人辛○○合夥經營養雞場時,既陸續向告訴人中美公司購買飼料,並有付清貨款,本件中美公司於出售飼料予被告之前,既已就被告之經營情形、意圖、能力及其母丁金蓮之財務狀況,經過實地訪查、審慎評估,認為被告有經營之能力,而決定給予二百萬元之進貨額度,並為確保公司債權,進而要求被告之母丁金蓮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後更因見被告所養之雞隻因不名原因死亡疫情未見改善,經營發生問題,為了協助被告順利渡過難關,遂再增加一百萬元之出貨額度,嗣因發現無法回補損失乃停止出貨,可見被告所稱因雞瘟及行情欠佳造成無力負擔飼料錢並非憑空捏造,再由告訴人中美公司於發現被告經營產生問題之際,亦曾積極謀求改善之道甚至增加出貨額度,益足證被告向告訴人中美公司訂購飼料之初,實係出於一般正常之買賣交易,否則中美公司亦無可能持續出貨至被告無力填補損物始行停貨,況雞隻之市場行情,並無一定,其價格之良寙,又連帶影帶影響被告之償債能力,是本件被告經營雞場失利既屬實情,又遭告訴人中美公司斷然中止飼料之供應,其經濟及清償之能力自更加窘迫,故難以其事後之退票據以推論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明。
四、復查,負責本件徵信之呂滄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四八號被告丁金蓮詐欺案件偵查中,初稱:丁金蓮表示台中市○○街公寓三樓及五樓為其所有,惟經丁金蓮當庭否認後,證人呂滄海即改稱:「(問:她有無說公寓三、五樓是她的?)她當時不知是說是她的,還是她家的,我忘了,不過她是表示那是她們的那種意思,且她說有土地租人,但沒說是水利地,這些資訊是她告訴我,我才寫在資料調查表」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一-四頁〕,證人己○○於該案亦陳明:(丁金蓮)是我們要求(承保),據我們側面了解丁金蓮的財務狀況比較好所以要求丁金蓮當保證人,這樣對上司也比較好,丁金蓮雖不直接參與經營,但訪查後發現她的財務狀況較好,我們從側面其他客戶知道,她有房子只是不知她登記名義為誰等語(原審卷第一二九頁);由是可知,中美公司係向旁人求證得知丁金蓮有房子,而誤以為該台中市○○街○○巷二之三、二之四號三樓和五樓房屋係丁金蓮名下所有之財產,遂要求被告須以其母為保證人,並非被告或丁金蓮向其佯騙或施用詐術之所致。又丁金蓮在台中市○○路確有土地租予他人,此有丁金蓮提出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且被告未能支付本案貨款後,丁金蓮曾向告訴人中美公司表示願將該筆土地提供與告訴人中美公司作擔保,告訴人中美公司因評估該筆土地為水利地,且部分規劃為道路而未接受等情,亦據其職員己○○陳述明確,從而中美公司徵信過程縱略有未盡完備,亦不能將此民事上之損失,轉嫁由被告負擔,並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處,再者所謂之徵信除予有形之資產外,其他無形之經營能力狀況、發展潛力及債信等等亦為評估之重點,從而該中港路之水利地所有權縱非丁金蓮所有,亦僅是中美公司決定是否出貨予被告之考慮因素之一,告訴代理人亦坦陳:被告曾表明願提供其妹之房子設定抵押,但為中美公司所拒絕(原審卷二十三頁);益足證中美公司之所以願意出貨予被告,實係出於該公司商業利益及風險評估之結果,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所造成。至告訴人中美公司提出之出貨統計影本、出貨彙整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本票及本票裁定等證物,僅足證明被告確有積欠貨款而已,並不足作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明亦不待贅述。
五、次查,被告所交付予中美公司及庚○○之支票,其中發票人甲○之部分,固係甲○本人丟掉身分證後遭人所冒領,此業據甲○本人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一0五頁),但查甲○之帳戶第一次退票日係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拒絕往來日則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另丙○○之部分則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被拒絕往來,此復據本院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新店分行、誠泰商業銀行函查在卷(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八十一-三頁);由其短短於開戶後之二、三月後即大量簽發票據並遭鉅額退票,故可認定係一般之無法兌現之人頭票,但被告一再否認知悉其情,並稱:係雞販拿給他的,他也是被他拖垮的,雖被告一度於偵查中稱:甲○之支票係客戶 蔡中雄 交給他之客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五六0號卷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偵訊筆錄參照);但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則一再稱是雞販留炳村所交付之客票;縱其就支票究係何人所交付,前後所供未盡相符,但就該支票是雞販所交付之客票則始終供述如一,辛○○並到庭證實:確有一名為留炳村之雞販與被告交易無訛(本院卷第一四七頁);可見被告所謂係他人所交付之客票,並非全無憑據,次就被告所供;伊交付支票給中美公司當時尚未退票,也有請他們照會等語,中美公司代理人己○○亦坦陳:此二張支票是要付八十七年三月份以前積欠的貨款,是八十七年四月七日業務去收錢時被告所交的,一般在收票時都會照會,同年五月八日再照會時丙○○的支票已經跳票,甲○的票另外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五日照會時還沒有問題,到十九日就被拒絕往來等語(本院第一四七頁);是被告在交付甲○及丙○○的支票當時,該戶頭既均無退票之紀錄,復經中美公司照會確認無誤才予收受,被告是否明知甲○之支票是遭人所偽造之芭樂票並有詐騙中美公司之不法意圖更值懷疑,況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被告交付中美公司上開支票當時,被告之雞隻仍在賣雞場也在經營中,此由己○○供稱:被告在五月二十日票到期之前,他雞都可以賣,後來他要求再出貨,我們於四月八日再出貨一次但要求現金,被告乃於四月十三日付十萬元現金給公司,四月十三日以後公司就沒有再出貨,益足證之(本院卷第一四八-九頁);另庚○○之部分,依被告所述是在八十七年五月初交付給庚○○,從而被告於當時既仍在賣雞,衡情應無以偽造支票充數,以自暴其短之理,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取得甲○支票當時,確實知悉係何人所偽造而仍加以收受並行使,自亦不能單因其將甲○為發票人名義,面額八萬四千元之支票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庚○○,並找貼四萬三千元,即遽行推論被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原審因之以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陳錕琦證稱被告曾告知其所交付之支票係屬客票,無非聽聞之詞,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出售雞隻所得分文未付告訴人,可見被告於向中美公司購買飼料之時,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請求改判被告有罪,尚乏實證,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謝說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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