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26號聲請人 王育 英即告訴人代理人 李思樟 律師被告 沈淑欣
粘家瑜 詹皇政 湯珈蘋 王宥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01、29372號、105年度偵字第3364、8371、111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沈淑欣所涉如附表所示詐欺取財罪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王育英 (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湯珈蘋、王宥甯5人涉犯詐欺等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以104年度偵字第28201、29372號、10
5年度偵字第3364、8371、1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10
6年2月1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該再議處分書於106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李思樟律師收受,聲請人並委任律師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委任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可稽,且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於102年10月間於酒店認識被告沈淑欣,被告沈淑
欣多次利用聲請人對伊產生疼惜憐憫之心態,使聲請人每月花費約新臺幣(下同)30至40萬元在被告沈淑欣身上,聲請人因此感到心理與金錢上之壓力,於103年8月起生活費調降為每月13萬元。而於103年6月至8月間,被告沈淑欣稱其曾在澳門工作,以出國旅遊為由,帶聲請人至澳門友人處賭博,開始教導聲請人百家樂賭博及看牌方式。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及湯珈蘋等人為向聲請人詐騙財物,乃謀議先由被告沈淑欣交付簽賭網站「新樂園」(網址:SD.77
77.net)之會員帳號、密碼予聲請人,再於103年8月中旬後,由被告沈淑欣佯稱其有欠債、賭百家樂輸很多錢,而引誘聲請人以被告沈淑欣之百家樂帳號協助被告沈淑欣賭博,使聲請人打算以賭博贏來的錢幫助被告沈淑欣償還債務。然聲請人協助被告沈淑欣賭博及被告沈淑欣自己下賭均賭輸,為了償還賭債及支付被告沈淑欣之生活費,聲請人接受被告沈淑欣所設立之賭局模式,想以「賭」解決問題。被告沈淑欣一再佯稱其缺錢困境,使聲請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並利用聲請人會幫其度過難關之心理,設局使聲請人掉入被告沈淑欣設計之欠債、賭局圈套中。聲請人因持續簽賭百家樂之結果,總計賭輸2690萬7223.5元,迨聲請人賭債纏身後,被告沈淑欣又稱可以向第三人借款以償還賭債,並趁機向聲請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沈淑欣於103年12月12日起至104年1月5日中午12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C室,向聲請人佯稱可代為借款幫忙償還賭債,已用被告粘家瑜、詹皇政、湯珈蘋等人之名義向他人借得款項或已用房屋抵押借得款項清償上開賭債,金額合計1800萬元,使聲請人信以為真,陸續簽發以聯邦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交予被告沈淑欣。而聲請人嗣後並以每100萬元為基礎,每月交付被告沈淑欣7萬元之高額利息。因認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及湯珈蘋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66條及第268條之賭博罪與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㈡被告沈淑欣、王宥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3年11月27日下午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由被告沈淑欣向聲請人詐得支票號碼為UA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1張後,隨即由被告沈淑欣交予被告王宥甯於105年1月1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之國泰世華銀行提示兌現,惟因上開支票業經聲請人掛失止付,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沈淑欣、王宥甯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沈淑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12月
27日,在臺中市○○區○○路,由被告沈淑欣向聲請人詐得支票號碼UA0000000號、票面金額7萬元及票號UA0000000號、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各1張後,而分別由被告沈淑欣於105年2月26日及105年3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路○○號1樓之中國信託銀行臺中分行及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示兌現,惟上開2張支票業經聲請人掛失止付,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沈淑欣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104年度偵字第28201、29372號、105年度偵字第3364、8371、1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㈠本件經將被告沈淑欣、粘家瑜及詹皇政等人之手機及筆記型
電腦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組解析結果,雖有部分網址與賭博網站有所關連,惟並無法取得與本件案情有關之相關資料,有該局104年12月14日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復經上開大隊執行搜索、調查之結果,亦未查獲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及湯珈蘋涉嫌賭博或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行為。雖被告沈淑欣及湯珈蘋曾坦承有下注行為,但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加以佐證,自難單憑唯一自白,即推認該2人涉有賭博罪責。
㈡依據卷附之行動通訊通話內容顯示,聲請人於該通話內容有
提及網站簽賭之事,且被告沈淑欣亦有提醒聲請人不可過度下注等情,有該通話紀錄在卷可查。且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與沈淑欣自102年10月間起開始交往,有支付被告沈淑欣生活費等金錢等語,且據被告沈淑欣所提出之帳務明細,有大部分係支付日常生活或購買奢侈品等支出,有該帳務明細在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所指稱之金額,除支付自己之賭債外,尚有為被告沈淑欣支出前開費用,則在客觀上,已難認被告沈淑欣有何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聲請人即無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指訴之金錢予被告沈淑欣,是被告沈淑欣所為即與詐欺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本件經調取被告沈淑欣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清分行、彰化
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表,並無任何異常之金錢交易紀錄存在;復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證結果,亦無異常之資金往來,有該大隊10
5年5月27日職務報告1張可查;且經調取被告粘家瑜、詹皇政、湯珈蘋、案外人 林祐堯 及被告沈淑欣之母 張明珠 之銀行交易紀錄結果,亦無任何不明資金流向紀錄,有該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等人若有詐取聲請人上開財物,應會顯現於渠等之金融帳戶內或相關密切之人之帳戶內,然依據上開交易顯示,並無此情形,是自難認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及湯珈蘋有詐騙聲請人財物之行為。
㈣依據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5月27日職
務報告所載,被告沈淑欣於103年9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9日止,自其申設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58萬3672元入案外人林祐堯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案外人林祐堯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查無涉嫌本案之相關事證,而僅以賭博罪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是堪認該資金並非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及湯珈蘋等人使用,且渠等若有意詐騙聲請人,豈會將上開大筆金額轉匯他人而徒減犯罪之所得,應認渠等無上開詐騙之犯意。
㈤聲請人固指稱有簽發交付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計18張予被
告沈淑欣供渠調度資金云云,惟據聲請人所提出之明細表顯示,該面額20萬元之支票僅有15張,是聲請人所指,與調查結果不相符,則其所指,是否真實,並非無疑。基此,自難以該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沈淑欣有詐欺之罪嫌。
㈥被告沈淑欣否認有向聲請人誆稱曾向案外人 陳世明 借得款項
交付聲請人周轉,並支付案外人陳世明10萬元之利息等語,對此聲請人曾指稱103年8月15日伊因為要填補資金缺口,被告沈淑欣提議說要向案外人陳世明借款,但因為案外人陳世明與伊不熟識,所以需要以被告沈淑欣之經紀人即綽號「 路克 」之被告詹皇政名義向案外人陳世明借款,而被告沈淑欣同時對伊佯稱該段期間因私人賭輸200萬元,是否能請伊一起借貸幫忙償還,所以伊便簽發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給被告詹皇政,每張面額20萬元之支票18張予被告沈淑欣,現已兌現12張,尚有6張未兌現云云;然聲請人亦於104年11月24日警詢時指稱:伊開立聯邦商業銀行支票8張(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
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給被告沈淑欣云云。惟此部分,觀之卷附之行動通訊內容,並無相關紀錄,且聲請人上開所述之支票張數前後不一,顯有瑕疵,自難以此有瑕疵之證述,遽繩被告沈淑欣以上開罪責。
㈦依據前開行動通訊內容、聲請人所提供之帳務明細及法務部
票據連結作業資訊顯示,聲請人為一經營事業之人士,對於金錢借貸交易應習以為常,而依據聲請人指述,本件亦無輕率或急迫之情況,且聲請人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及湯珈蘋有趁聲請人輕率、急迫或無經驗之情況下,出借上開金錢,自難認渠等所為,合於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㈧另聲請人既已交付上開票號UA0000000號、UA0000000號及
UA0000000號支票3張(即上開原告訴意旨②、③部分),而此部分並非詐騙而來,是不論被告沈淑欣自行或交付予被告王宥甯向銀行提示,均無涉及詐欺取財罪嫌。又票號UA0000000號及票號UA0000000號之支票業經聲請人表明交付被告沈淑欣,如前所述,則被告沈淑欣係以自行占有之意思取得上開票據,是縱使其有向銀行提示之行為,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自難以該罪相繩。且被告王宥甯自始至終均未與聲請人有直接接觸之行為,此亦據聲請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是在客觀上,被告王宥甯即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之情,聲請人即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可能。
㈨綜上,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湯珈蘋
及王宥甯等人涉有前開罪嫌之相關證據,自難以聲請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及票據兌現明細即率爾認定被告等人涉有上開罪嫌。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5人犯罪嫌疑不足。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處分駁回再議之理由略以:
㈠聲請人為經營事業之人,並非初出社會毫無經驗者,其於10
4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1次調查筆錄中指稱:「因為我自103年間8月下旬起透過網路簽賭百家樂,積欠上手賭金2700餘萬元,在這期間亦遭上手設局以幫助我借款償還賭債為由,詐騙我衍生出重利利息高達1千多萬元,所以特地前來製作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201號卷(下稱偵28201卷)一第149頁至第156頁)等語。可知聲請人於前開筆錄中已坦承係由其親自簽賭,且簽賭網站每週一會自動結算一次,每週星期一結清賭資等情。再參考聲請人於原偵查中提出之「百家樂賭帳說明」一冊,其中包括其自103年5月1日起至
104年7月22日止之網路簽賭金額統計表、支票兌現統計表(包含1.聲請人、檢驗所、公司兌現統計總表。2.聲請人甲存資料兌現統計表。3.高品醫事檢驗所甲存資料兌現統計表。4.高品生物科技管理顧問公司甲存資料兌現統計表)、已開未兌現支票及本票資料等項,而其中有兌現之帳戶即包括被告5人在內。由前開聲請人之警詢筆錄及提出之「百家樂賭帳說明」資料顯示,聲請人原來並未指訴被告5人虛設賭局向其詐財。而依前開資料及聲請人之社會經驗及曾簽賭負債之經歷,且能詳細紀錄簽賭之時間、使用支付賭金之票據及其後有無兌現等情,且聲請人亦未表示有受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而被迫簽賭之事證,足見聲請人係出於自由意思參與賭博,並無因被告5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賭之情形。
聲請人以被告沈淑欣在其賭輸853萬餘元及4898萬餘元後,仍以缺錢為由,提供簽賭密碼供其簽賭,使其再次陷入被告等虛設之賭博騙局,進而取財云云,即非可採。又聲請人是否參與簽賭,具有自主能力,何能以被告沈淑欣勸阻其簽賭為虛情假意,即認其具有詐欺犯行?另聲請人自承原與被告沈淑欣關係親密且而提供生活與購物費用,該部分乃屬贈與性質。本件因查無被告等涉嫌詐欺及重利犯行,則聲請人因自己簽賭應付之賭金與借款之利息部分與前開贈與部分乃屬其2人間之債務糾紛,與本件犯罪之判斷無關。聲請人認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沈淑欣有無將生活費與聲請人所支付之賭債混為一談,即認定被告沈淑欣並無對聲請人施用詐術云云,據以指摘原處分不當,依前開說明,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於前開警詢中已表示被告沈淑欣告知其簽賭之欠款係
向被告詹皇政及其他友人借貸而來,再參考聲請人製作之前開「百家樂賭帳說明」資料中兌現之支票帳戶包括被告5人及案外人林祐堯之帳戶在內,聲請人顯然知悉被告沈淑欣係向案外人林祐堯及其他被告借款與支付利息。聲請人以原檢察官未調查被告沈淑欣與案外人林祐堯間資金原因及聲請人之票據何以在被告等之帳戶內兌現為由,指摘原處分不當,洵無可採。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簽發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確有18張,並無
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形,且聲請人以該18張支票係交給被告沈淑欣作為擔保向案外人陳世明借款之用,何以在被告沈淑欣等人之帳戶內兌現,乃質疑被告等人並無向案外人陳世明借款之必要,而侵占該支票。但查,聲請人因簽賭需要資金及支付借款利息,必於明確計算金額後才簽發支票,即難認被告沈淑欣有詐取支票之犯行。而簽發之支票委由被告沈淑欣向外借款,聲請人並未主張被告沈淑欣有將借得之多少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則被告沈淑欣將調得之資金交給聲請人即已完成受委任之事務,其後該等支票在何人帳戶下兌現,即與本件詐欺、侵占之判斷並無關連。
㈣聲請人又以其公司皆處於用錢之急迫情形下展延賭債付款期
限,並進而以每100萬元每月7萬元之利息支付展延賭債,因認被告沈淑欣另涉嫌重利罪。經查,聲請人認為被告沈淑欣涉嫌重利罪,係以其與被告沈淑欣間之LINE對話內容為依據,該內容雖有「…想跟公司分次拿,才不會被念;如不行只好硬著頭皮;但不要再開票了,反正一定要給。」、「被告沈淑欣:你想跟他們借多少。聲請人:250好了,才不會動到公司。」、「被告沈淑欣:本週收0000000...1月份只能延150萬。聲請人:那就3月,因2月還要發年終獎金。
」等語。然因聲請人係以簽發其自己、檢驗所及公司之票據向外借款或支付借款利息,其對自己、檢驗所及公司之財務狀況自然清楚,而公司發放年終獎金為公司年度既定業務,並非突發事件,聲請人為經營事業之人,對於長期向外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事,自有因應之道,不可能有所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原處分以聲請人並無前開情形,認被告沈淑欣並無重利犯行,核無違誤。綜上說明,原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再議聲請為無理由。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沈淑欣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聲請人於103年10月13日起
至103年10月19日間,因網路簽賭百家樂而積欠賭債413萬7420元,並於103年10月14、20、22日以轉帳匯款及支票清償賭債263萬7420元,餘款150萬元賭債則請被告沈淑欣出面向幕後網路賭博老闆商議予以分期支付,然被告沈淑欣向聲請人佯稱可向友人陳世明(鼎王麻辣鍋老闆)借款清償賭債,聲請人信以為真,乃請被告沈淑欣向陳世明商議借款,惟被告沈淑欣竟向聲請人佯稱陳世明雖同意借款,但需以被告詹皇政之名義向陳世明借款,且需支付利息10萬元,並佯稱其亦積欠陳世明200萬元,希望聲請人能幫其清償,聲請人不疑有他,遂同意代為清償此200萬元債務,並依被告沈淑欣指示書立借款書、本票及面額各20萬元之支票18張〈票號UA0000000至UA0000000(下簡稱票號10710至10727)共計360萬元交予被告沈淑欣,由被告沈淑欣持上開18張支票向陳世明借款160萬元(其中10萬元部分為利息)及清償被告沈淑欣200萬元債務。詎聲請人於104年10月間驚覺有異,向被告沈淑欣詢問上開18張支票流向時,被告沈淑欣陳稱發票日尚未屆至之104年12月25日、105年1月25日、10
5年2月25日之票號10724、10725及10726號支票3張已抽起來;發票日為104年11月25日、105年3月25日之票號10723及0000000000號支票2張已轉出去,然上開已抽出3張支票竟於104年11月為警在被告沈淑欣之住處查獲,且該已轉出支票嗣後亦由被告沈淑欣持向銀行提示,其餘發票日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0月間之票號10710至10722號支票則分別在被告沈淑欣之日盛銀行帳戶及詹皇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兌現,由此可見被告沈淑欣並未積欠陳世明200萬元債務,方未將上開18張支票中之10張支票交付予陳世明清償債務,而係虛構其積欠陳世明200萬元債務需聲請人幫其清償云云詐騙聲請人,使聲請人誤信為真而交付金錢,自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湯珈蘋、王宥甯等5人縱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認無虛設賭局之詐欺犯行,亦有涉犯賭博罪部分:⑴被告沈淑欣透過LINE通訊軟體,多次提供百家樂網路簽賭帳號及密碼予聲請人,甚且知悉該賭博網站舊系統帳號在維修,吩咐聲請人於舊帳號系統維修期間,要用新網址、帳號及密碼下注等,復於聲請人停止簽賭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聲請人,表示伊有很多債務要還,要以酒店陪酒方式或開網路賭版來籌錢還債,並給予聲請人賭博網站之網址與帳號、密碼,顯見被告沈淑欣有經營百家樂賭博網站。又聲請人如以現金支付賭債,係匯入被告沈淑欣申設之日盛銀行帳戶內;如以支票支付賭債,該支票則於被告5人或被告沈淑欣男友 林佑堯 及林佑堯之胞妹 林淑貞 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示兌現,顯見被告5人與被告沈淑欣及林佑堯、林淑貞共同經營百家樂賭博網站,否則何以聲請人所支付之賭帳絕大多數係進入被告5人及林佑堯、林淑貞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如謂渠等僅是代幕後老闆收取賭客之賭債,何以未見渠等將聲請人已給付之大數額賭債現金或支票轉交或匯款予幕後老闆。況被告沈淑欣於每次期間結束即知悉聲請人當週輸款總額,並於聲請人要延付賭債時計算聲請人所輸金額應如何分期及借款利息多少及應如何分期簽發支票,倘被告沈淑欣未經營網站簽賭,其何須計算聲請人輸多少錢;又聲請人無法支付賭債時,被告沈淑欣屢屢為聲請人向友人借得大額款項支付賭債,此係被告沈淑欣相當知悉聲請人經營事業有成,預料聲請人必會簽發支票或以現金返還賭債,且可順勢做人情予聲請人,並順便收取每百萬元每月
7萬元之高額利息,而事實上被告沈淑欣根本未向友人借款用以清償聲請人之賭債,被告沈淑欣根本無庸交付借得款項給幕後老闆,被告沈淑欣就是經營賭博網站之人。⑵退步言,縱認被告5人未虛設網路賭詐賭,則如上所述,渠等確實經營百家樂網路簽賭,此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解析結果已認渠等之手機及手提電腦有網址與賭博網站相關連,即足證被告5人確涉有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聚賭罪嫌。又退萬步言,縱認被告5人未經營賭博網站聚賭,然以被告沈淑欣多次給予聲請人賭博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及被告5人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供聲請人匯款為幕後老闆收取賭債,至少亦涉犯幫助他人經營網路賭博網站罪嫌。
㈢是原不起訴處分與原駁回再議之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請求本院准許交付審判等語。
六、經本院核閱本件前開偵查卷宗,認定被告沈淑欣就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㈠所載之行為,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交付審判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
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條後段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之立法目的為「法院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監督審查,係為防止檢察官裁量權之濫用」,因之交付審判應以案件是否存有應起訴之事由為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所謂「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與同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顯然有所不同,法院於審判上採納證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其證據確係存在而無瑕疵,適合而能就犯罪事實為具體之證明,其證明力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上訴人等有犯罪嫌疑,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提起公訴,僅須其證明力尚未達到足以使人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無須達到「被告犯罪已經證明」之程度,即足以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2127號判例參照)。
㈡聲請人前開指稱其於103年10月間為清償150萬元賭債,因
被告沈淑欣佯稱可代為向其友人即案外人陳世明借款清償,並佯稱陳世明雖同意借款,但需以被告詹皇政名義借款及支付10萬元利息,復佯稱其亦積欠陳世明200萬元債務,希望聲請人能幫其清償云云,使聲請人信以為真,遂依沈淑欣指示簽發借款書、本票及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18張(票號10
710至10727號)交予沈淑欣持向陳世明借款及為沈淑欣清償200萬元債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陳世明於偵查中證稱:其已經10多年未見過被告沈淑欣,未曾借款200萬元予被告沈淑欣,亦不認識被告詹皇政、粘家瑜等語(見偵28201卷三第148頁),及被告沈淑欣於警詢中供稱:向陳世明借款是虛偽說法;另外關於200萬元部分是其自己賭輸錢,所以請聲請人幫其償還等語(見警卷第1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沈淑欣與聲請人之LINE對話內容(見警卷第202頁以下)、聲請人書立之借款書3張(見警卷第
320頁)、本票1張(見警卷第125頁)扣案可稽,足見聲請人前開指述確有所本,堪以採信。
㈢又聲請人於103年10月15日書立之借款書確係記載:「茲因
王育英資金之需,由代出借人詹皇政向其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整。借款日期103年10月15日,款項匯入沈淑欣帳戶,由其代為處理相關款項。本金及新臺幣拾萬元整利息,連同被告沈淑欣向同一友人借款金額新臺幣200萬元整,開立103年10月25日至105年3月25日聯邦銀行支票十八張(月;UA0000000至UA0000000號),每月新臺幣20萬元整,總計新臺幣參佰陸拾萬元,由被告沈淑欣轉交償付借款人。本據另書NO589134本票,於清償立據人借款金額與利息後,消失其法律效用,不另立清償文件,本據與本票應返還立據人。…預計借款匯款日期103年10月15日…」等語(見警卷第320頁,本院卷第53至55頁);票號NO589134號之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0月15日、面額150萬元)亦記載:「本票為經由詹皇政向其友人借款而立,連同代償沈淑欣借款,交付支票聯邦銀行UA0000000至UA0000000共18張」等語,有該借款書及本票扣案可稽。則倘若被告沈淑欣確有積欠陳世明200萬元債務,被告沈淑欣理應將其中10張面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交予陳世明清償債務,方符常情,然上述18張支票,除其中票號10712號支票係在被告詹皇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示兌現外,其餘17張支票或在被告沈淑欣之日盛銀行帳戶兌現(即票號10710、10711、10713至10722號共12張),或在被告詹皇政住處遭警查扣(即10724至10726共3張)或由被告沈淑欣提示遭拒絕付款等情,有上開支票影本及兌現帳戶資料、票號10727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被告沈淑欣之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詹皇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105年5月27日職務報告可稽(見外放之粉色卷宗,警卷第127頁,偵28201卷三第35、80至88、
114至124、132至135頁,偵11117卷第39頁),益徵聲請人指稱被告沈淑欣向其佯稱有積欠陳世明200萬元債務,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交付予沈淑欣用以代為清償該
200萬元債務,應屬可信,是被告沈淑欣此部分所為已有相當事證認定其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㈢綜上所述,告訴意旨所指被告沈淑欣未積欠案外人陳世明20
0萬元債務,卻佯以由被告詹皇政代為向陳世明借款150萬元清償聲請人之賭債,同時代為清償被告沈淑欣積欠陳世明之200萬元債務,致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簽發清償該200萬元債務之支票交付被告沈淑欣,被告沈淑欣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詳附表所示),業經聲請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陳世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已達起訴門檻,而有調查審理之必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交付審判制度因無檢察官之起訴書,故為特定本案審
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沈淑欣涉嫌之犯罪事實、罪名、證據及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
七、其餘交付審判聲請(即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㈡所載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
㈠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沈淑欣等人虛設賭局之詐欺犯行部分:
⒈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告訴意旨,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詳予偵查,並以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論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固仍指述被告等人虛設賭局詐賭,使聲請人於該賭博網站賭博,積欠賭金達2690萬7223.5元云云。然聲請人於第1次警詢時並未指稱被告沈淑欣等人虛設賭局詐欺取財,並陳稱係由其親自簽賭,且簽賭網站每週一會自動結算1次,每週星期一結清賭資等情(見偵28201卷一第149頁至第156頁),且於偵查終未曾表示有受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而被迫簽賭之情事,再參以其在賭博網站賭輸後,雖多次對被告沈淑欣傳訊:「如平不回就這樣,週二付現,結束不玩,傷身體。」(同上卷第38頁反面);「今日在玩至中午,就總結關了。」(同上卷第43頁);「我從週日起就不玩了,等日後心情好,借的兌後再看看囉。」(同上卷第51頁反面);「再輸138、慘、真的不能玩了」(同上卷第54頁反面);「我呢,錢都在併購與賭用光了,是命,是運」、「明天中午前最後一次玩,就結束了」(見同上卷第73頁),然聲請人至104年1月間仍沈迷賭博,對被告沈淑欣傳訊:「還是一樣,又一直輸」(同上卷第92頁)、「已經沒錢付了,我也拼不回來,給自己一個限額,本來這帳號是要30萬額度的,但多了,我的個性一直沈下去。」(同上卷第93頁)等情,足見聲請人係出於自由意思參與賭博,並無因被告等人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簽賭之情形。
⒉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犯罪偵查專責組檢視
被告沈淑欣、粘家瑜、詹皇政及湯珈蘋持用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桌上型電腦及筆記型電腦之電磁紀錄雖發現,被告被告沈淑欣、詹皇政、粘家瑜之行動電話或平板電腦中之通訊軟體內容、圖片、網頁瀏覽紀錄等確有關於網路賭博之通話內容、相關電磁瀏覽紀錄等,有該大隊104年12月14日所製作之數位證物蒐證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28201號卷二第114頁至第124頁反面、核交1436卷第31至32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何操縱賭盤之事實,是以聲請人指稱遭被告等人虛設賭局而詐欺取財一事,尚無法證明。
⒊是以,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均係就不
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書已說明之事項,泛指其為違法或不當,置處分書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本院審查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有關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指被告沈淑欣等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賭博罪部分:
⒈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聲請交付審判之主體僅以告訴人為限,又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以經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者為限。
⒉經查,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涉嫌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
條之賭博罪聲請交付審判部分,因該罪係侵害社會法益,聲請人參與網路賭博為賭博罪之對向犯,並非為賭博罪之被害人,其雖提出申告然此屬告發性質,而非告訴,故聲請人對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賭博罪嫌部分提出申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據之向臺中高分署提起再議,該署雖漏未就此部分聲請以聲請人僅係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認其就此部分聲請再議為不合法,予以行政簽結,仍為無理由駁回,惟聲請人針對被告等此部分罪嫌,既非告訴人,即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猶就被告等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請求交付審判,此部分之聲請應認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㈢從而,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同此認定,謂聲請人指
稱被告等人虛設賭局對聲請人詐賭之詐欺取財部分犯嫌尚屬不能證明,核其認事用法之結論均無違誤,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之意旨所指各節,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敘明不可採之理由及其所憑證據,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未能達到跨越應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故本件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就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罪嫌部分,因聲請人就此部分非被害人,即非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猶就被告等就涉犯賭博罪嫌部分請求交付審判,此部分之聲請應認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顏銀秋法官王姿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交付審判部分,被告沈淑欣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附表:
┌─────────────────┬─────────┬──────┐│交付審判之事實│證據│涉犯法條及罪││││名│├─────────────────┼─────────┼──────┤│緣王育英與沈淑欣為男女朋友關係,沈│1.被告沈淑欣於警詢│被告沈淑欣涉││淑欣於103年10月間知悉王育英欲向他│中之供述。│犯刑法第339││人借款清償150萬元賭債,認有機可趁│2.被告詹皇政於警詢│條第1項前段││,明知其並未積欠陳世明200萬元債務│中之供述。│之詐欺取財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3.證人陳世明於偵查│。││意,於同年10月間某日,向王育英佯稱│中之證述。│││可代為向其友人陳世明借款清償賭債,│4.證人即告訴人王育│││惟需以詹皇政名義借款並支付10萬元利│英於警詢中之證述。│││息予陳世明,並佯稱其亦積欠陳世明20│5.告訴人王育英與被│││0萬元債務,希望王育英幫其清償此筆│告沈淑欣之LINE對話│││債務云云,使王育英誤信沈淑欣確有積│內容。│││欠陳世明200萬元債務,而依沈淑欣指│6.告訴人王育英於10│││示於105年10月15日簽發借款書、面額│3年10月15日簽立之│││150萬元本票(票號NO589134)及面額│借款書3張、票號NO5│││均為20萬元、票號為UA0000000至│89134號本票1張、│││UA0000000號、發票日自103年10月25│扣案之票號UA561072│││日至105年3月25日止之支票18張並交│4至UA0000000號支│││付予沈淑欣,沈淑欣因而詐得面額200│票3張、票號UA5610│││萬元支票。嗣因王育英察覺有異,報警│727號支票之退票理││││由單。││││7.被告沈淑欣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357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詹皇政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105年5月27日││││職務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