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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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1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並有明文可參。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1份在卷足憑。又聲請人聲請狀固記載現因工作關係,居住於「臺北市○○市○○路○○○巷○弄○○號5樓」,惟並未提出實際居住該址之證明文件,且聲請人於國稅局綜所稅資料清單、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等文件均係以戶籍地作為通訊地址。是縱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現居所確係位於「臺北市○○市○○路○○○巷○弄○○號5樓」,然亦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有永久設定該址為住所之意思,蓋聲請人日後尚非不得因家庭、事業或其他原因而再遷徙他處,此由聲請人亦自承係屬寄住性質,併可得知。故本院認仍應以聲請人之戶籍地為其住所地,方屬允當。從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宏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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