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0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潘永芳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擔任第17屆基隆市安樂區內寮里里長時,為提高自己參選第18屆同里里長之勝算,竟以原告前於民國94年基隆市議員選舉期間,以夾報發送方式,散發主題為「內寮里民之心聲—應該是愛乎內寮里民一個公道的時袸」之文宣攻擊被告,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規定為由,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基隆市安樂區內張貼內容為「本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九點三十分,至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控告乙○○先生,於市議員選舉中,以不實文宣攻擊誹謗甲○○。正式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金壹千萬元整。全部賠償金將捐助家扶中心及仁愛之家」之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以阻止原告參加同次里長選舉,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不法利益。惟原告散發上開文宣之行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開文宣之內容並非不實,被告諉稱原告係以不實文宣誹謗被告,而提起前揭告訴並刊登系爭公告,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致原告遭受重大困擾,並因此未登記參選第18屆基隆市安樂區內寮里里長,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第16屆基隆市議員選舉投票之前1日(即94年12月2日)大量印製、散發內容誇大不實之上開文宣,致使被告無法及時回應,而未當選第16屆基隆市議員,原告所為已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及刑法等罪嫌,被告為維護自身權益,遂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以被害人身分,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此係合法訴訟權利之行使,本非不法侵權行為。又被告當時仍為第17屆基隆市安樂區內寮里里長,為消弭上開文宣所造成之不良影響,始張貼系爭公告,而系爭公告之內容僅係載明被告已就原告散發上開文宣攻擊被告一事,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已,並無任何虛構、不實或非關公益性之言論,自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當事人不爭執的事實:被告為第17屆基隆市安樂區內寮里里長,並為第18屆同里里長候選人,原告並未登記為第18屆同里里長候選人;兩造另均登記為94年基隆市市議員候選人,原告於市議員投票日前印發主題為「內寮里民之心聲—應該是愛乎內寮里民一個公道的時袸」之文宣質疑被告,被告以原告散發之上開文宣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罪嫌,於94年12月26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於基隆市安樂區內張貼系爭公告;原告被訴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有基隆市第18屆里長選舉安樂區候選人名單、主題為「內寮里民之心聲—應該是愛乎內寮里民一個公道的時袸」之文宣、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及系爭公告張貼照片22張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因此本件爭點在於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及提起刑事告訴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意誣告致侵害他人名譽者,應負侵權責任,因過失而為不實之告訴,致侵害他人名譽者,亦同,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須有故意、過失」、「須有加害行為」、「行為須不法」、「須侵害權利並造成損害」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憲法第16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告訴權本為廣義訴訟權之內涵,憲法第16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既保障人民的告訴權,則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且該侵害涉及犯罪嫌疑時,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由檢察官調查一切證據後,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犯罪之事實,而為偵查終結之處分,本係人民保護自身權利並協助國家伸張公權力之合法方法,即使經檢察機關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罪嫌疑,倘不能證明告訴權有濫用情事,或有誣指他人犯罪者,致他人名譽受損,尚難僅憑告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之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
㈡本件被告針對原告於94年基隆市議員選舉期間,以夾報發送
方式,散發主題為「內寮里民之心聲—應該是愛乎內寮里民一個公道的時袸」之文宣提出刑事告訴,係正當行使憲法及刑事訴訟法賦予人民之告訴權,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所告訴之事實並非虛構,而係檢察官認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選偵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四),尚無法證明被告前開告訴該當誣告或其他犯罪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足以據此即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為不法侵害其名譽權,洵非可採。
㈢又系爭公告之內容,係記載被告認為原告散發上開文宣之內
容不實,而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其提出告訴之原因及過程,合於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之行為是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或構成誹謗罪,有待檢察機關調查認定,不因被告向第三人揭露已訴請檢察機關偵查之事實,貶抑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侵害其名譽權,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憲法及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就原告散發文宣質疑被告之行為提出告訴,並張貼據實記載告訴事實之公告,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其行為亦無不法性,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原告以其名譽因而受損,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足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而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雖聲明調閱自由時報94年12月26日及27日基隆版報紙,以證明被告將系爭公告內容提供予記者而登載於上開報紙,嚴重侵害原告名譽等情,然系爭公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則系爭公告之內容是否如原告所述有登載於自由時報基隆版上,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已無調查之必要,故不予調閱,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0,700元,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