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沈培錚 右聲請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一五九七、一九九
四、六三二六、六五三五號),聲請發還扣押物,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於同年八月十三日、九月五日、十一月二日更為裁定,再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發回後(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所為之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六號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被扣案之CD射出成型機叁組(編號分別為九八OO三、九九OO二、九九O一三號)、DVD射出成型機(編號為PA:九O八)、母片刻版機(編號九八OO二)、平版印刷機(編號MC00000000)及網版印刷機(編號二O五五號)各壹組等物,均暫時發還予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偵查中被扣案之CD射出成型機三組(編號分別為九八OO三、九九OO二、九九O一三號)、DVD射出成型機一組(編號為PA:九O八)、母片刻版機(編號九八OO二)、平版印刷機(編號MC00000000)及網版印刷機(編號二O五五號)各一組等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貼立封條方式查封並以塑膠膜包裹上開機器限制使用,上開查封方法與刑事訴訟法有關之扣押規定意旨不符,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又上開扣押物並非違禁物,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雖因得為刑罰主體而或將受有罰金刑之主刑,但沒收之從刑,即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條第三項對於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究有無適用之餘地,甚具爭議,況扣案共七組機器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多萬元,依檢察官之查封做法,迫使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減少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之營業收入,每月造成
八、九百萬元之虧損,六十餘名員工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生計暨所有股東之權益均已受損,在本案判決確定前,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如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扣押物因所有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於前所為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裁定經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後,重為裁定暫時發還扣押物,由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尚未經判決確定前自行保管,並已先予發還之理由:
(一)經查,公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本院刑事庭起訴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己○○、丙○○、甲○○、丁○○、庚○○等七人涉嫌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後,於同年四月三日再率員履勘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並將工廠內之CD射出成型機三組(編號分別為九八OO三、九九OO二、九九O一三號)、DVD射出成型機一組(編號為PA:九O八)、母片刻版機(編號九八OO二)、平版印刷機(編號MC00000000)及網版印刷機(編號二O五五號)各一組機器內之IC晶片取出,帶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扣押,其餘機器則逐一以塑膠膜包裝但仍置放在該工廠內,對上開機器均採取扣押之強制處分,並架設監視錄影器於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刑事組,由警局長期監控,再以併案審理方式通知本院。
(二)惟上開經檢察官扣押之:⑴編號為九八OO三號之CD射出成型機一組,價值一千三百八十四萬一千七百元,⑵編號為九九OO二之CD射出成型機一組,價值一千二百萬元,⑶編號為九九O一三號之CD射出成型機一組,價值一千四百三十一萬九千元,⑷編號為PA:九O八號之DVD射出成型機一組,價值六千一百七十五萬元,⑸編號為九八OO二號之母片刻版機一組,價值八千二百零四萬四千元,⑹編號為MC00000000號之平版印刷機一組,價值二千零三十三萬五千八百四十元,⑺編號為二O五五號之網版印刷機一組,價值三千八百萬元,合計價值二億八百零九萬零五百四十元,其上並均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設定動產抵押,有經濟部工業局函、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扺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附於本院
卷〈二〉第五十八至八十七頁可憑。上開機器所處環境為無塵室,檢察官為上開扣押方式前固考量到搬遷費用約五十一萬元、民間無塵室保管費用一年約十三萬元、拆遷時須國外原廠工程師等種種因素而採取上開扣押方式(參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偵辦及執行簡報),然,原扣押之方式將導致上開機器雖除電路板外仍在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管理中,但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能對之維持最低度的熱機試轉等工作,此舉對於精密之高科技設備,在訴訟進行過程中之一、二年,甚至二、三年後所可能造成之損害實無法預估。
(三)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原裁定駁回其發還扣押物之聲請後,再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允許讓上開機器為保養維護之必要而啟封開機試轉,以防機器內之膠質材料硬化而阻塞管線,造成日後無法再予清除修復而造成價值甚鉅之機器毀損,本院遂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庭期時就此部分一同進行調查,並通知起訴檢察官親自蒞庭(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本院原起訴檢察官屆期將蒞庭之函文一件附於本院卷〈二〉第二二六頁)惟開庭時檢察官並未到庭,經被告同意負擔拆封機器保養後回復原狀之費用,並提出預估保養時間:刻板機檢修皆正常時須一個工作天,若有不正常時,至少須三天及送修之不確定期間,DVD生產線檢修皆正常時須三個工作天,若有不正常時,至少須九天及送修之不確定期間,CD生產線檢修皆正常時須七‧五個工作天,若有不正常時,至少須八天及送修之不確定期間等之預估單、保養計畫等資料,本院於同年八月六日再進行調查後,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戊○○到庭,並命警員隨時以上開檢察官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器監控後,暫時發還編號九九00二號CD射出成型機之晶片,以供遭扣押之三台CD射出成型機輪流熱機試轉,本院並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親自至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廠勘驗實際扣押及熱機情形。同年九月五日,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再依本院命令而提出上開三台CD射出成型機之模具各一組於本院以扣押,並再取回DVD射出成型機之晶片以繼續對DVD射出成型機進行熱機保養。是以,至此本院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同年九月五日所為部分晶片之發還係衡量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日後若扣押物確實被沒收後之拍賣實益及扣押物被宣告不沒收後之發還等問題,所為適當且必要之裁定。
(四)然本院為上開裁定後之同年九月十日,接獲被告所具狀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原裁定撤銷,並發回本院之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三五號裁定(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接獲裁定)。且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領回上開晶片熱機時,發現DVD射出成型機因射出炮管重進水而無法正常啟動,後段部分之濺鍍機與UV燈亦有異常,需購買零組件更換,此部分費用暫估為十萬七千七百二十六元(有報價單二份附於本院卷〈三〉),方可繼續進行運轉測試,但接續可能遇到之問題仍未可知,又因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開機器被扣押而導致嚴重虧損,現金不足,員工即將被資遣等而再次聲請本院發還扣押之機器。本院於同年十月三十日調查並訊問專家證人後,衡諸:本件扣押物並非違禁物,就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言,上開扣押物亦非義務沒收之物,況在法院判決沒收前,所扣押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符合比例原則,且本案係在起訴之後檢察官才至現場扣押機器,當時是否確實已考量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必要性與衡量性,亦容質疑。再者,被告即新竹廠廠長己○○自警訊時即供承用以插單生產扣案光碟片者係九九OO二號CD射出成型機,檢察官予以全數扣押是否適當?審酌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亦可持續透過監視器監控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本院遂於同年十一月二日經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出具切結書後,將上開經扣押之機組全數暫時發還予被告東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命新竹縣警局新埔分局繼續監視。
本院此項發還扣押物之裁定僅係在本件判決未確定前之訴訟程序中,斟酌比例原則、強制處分對被告可能造成之損失、扣押物之保管責任、扣押物日後若判決確定不沒收時是否機台仍能保持完好而發還被告等因素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所為之暫時狀態,並非因此即表示原被扣押之物日後均不予沒收,又因考量到裁定後審級間往返之時效性,而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先予發還,至於日後原扣押物究竟沒收與否及沒收之範圍,本院於終局判決時自當詳細載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遲中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龔柏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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