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關於能力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在台中市○區○○街○○號二樓晁達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向自稱「 陳安藤 」之不詳姓名男子購買坐○○○鎮○○段
一一、一二、一三地號土地三筆(所有人陳安藤實際上未出售該三筆土地,買賣契約書上「陳安藤」之署名亦非其親簽),為辦理土地貸款,缺乏在職證明文件,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十六時許,在晁達企業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填載其自八十六年十一月起擔任該公司總務主任等不實內容之在職證明,騙取不知情之該公司會計 柯慧玲 交付晁達企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 林宜弘 之印章,蓋在證明單位及負責人欄,而偽造該在職證明書。並掛號郵寄至乙○○所申請之台北郵政十八之一四六號信箱,囑託乙○○向台北市○○路○段○○○號二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仁愛分行辦理前開土地貸款新台幣五百萬元事宜,足以生損害於晁達企業有限公司及林宜弘。嗣因乙○○另發現不知何人所寄之甲○○八十七年度在晁達企有限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亦係偽造,經向晁達企業有限公司查證,始發現上情,取回申請貸款有關資料。
二、案經乙○○告發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乙○○及證人陳安藤、林宜弘、柯慧玲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在職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晁達企業有限公司會計柯慧玲交付該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完成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此部分為間接正犯。又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事後已自白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造、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