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隆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
1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鐘隆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之「玻璃球內」等文字,應更正為「鋁箔紙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隆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9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鐘隆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之程序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犯行,因認其戒絕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罪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之品性、具有國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及現與家人同住、從事消防工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