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免職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70號聲請人 李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等間免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5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發回裁判暨補正裁判聲請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係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改制前為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下稱臺北關)委任辦事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認罪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因執行檢察官認聲請人先後4次犯公共危險罪行,已有送監執行之必要,遂不准其易科罰金,聲請人乃於民國97年3月4日發監執行。相對人臺北關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97年3月13日人字第0977013065號令核布聲請人免職(下稱免職處分),並溯自發監執行之日生效。聲請人不服免職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駁回其訴,並經本院於99年9月16日以99年度裁字第2146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又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相對人臺北關免職處分無效,應准聲請人復職,否則即須與相對人桃園地檢署共同補償或賠償2千萬元云云,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6號裁定以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聲請人復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裁字第148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嗣聲請人聲請再審,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6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而確定。
聲請人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訴訟標的係桃園地檢署就該認罪協商之債務不履行,此將影響聲請人免職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故需待聲請人窮盡司法救濟後,方得強制執行,違者自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無效行政處分,是本件自有再審事由等語,經核均係對於本件前程序有關免職事件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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