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5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58號抗告人惠康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孟素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㈠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相對人以民國104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590元。因抗告人未提供相當擔保,相對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請准免供擔保,將抗告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100,59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㈡經核相對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00,59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院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又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已提出系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裁定准其聲請,並載明抗告人如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1,100,590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並已對系爭處分書提起復查,相對人並無得聲請假扣押之情事,原裁定竟准予相對人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實有違法及不當之處云云。惟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之適用,並不以受處分人未提起復查為要件,即令受處分提起復查,相對人仍得依該規定,聲請假扣押。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茂權
法官楊惠欽法官姜素娥法官許金釵法官吳東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