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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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秀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6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第
524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秀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吳秀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吳秀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明知飲酒後駕駛操控力及反應力均減弱,竟貪圖己身行之便利,猶貿然駕車上路,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法規之宣導,甚且因而追撞其前方由 劉秀蘭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劉秀蘭因此車損人傷,釀成實害,儼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被告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並與劉秀蘭調解成立,賠償其新臺幣8萬元,又被告因拒絕酒測經抽血檢驗後,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2.02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之品性、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及現從事會計助理工作(月薪約2萬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