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7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73號聲請人 洪萩玲
送達代收人 楊福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7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投保單位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 楊博欽 於民國99年8月2日因「猝死合併呼吸衰竭」死亡,其配偶即聲請人及其子女 楊佩穎楊旻蓁楊喻翔 等4人申請其本人職業病死亡遺屬年金給付。經相對人審查,以楊博欽之發病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死亡,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死亡,乃以99年12月8日保給命字第09960814330號函核定所請楊博欽本人死亡遺屬年金給付應按普通疾病死亡辦理。聲請人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年5月23日以100保監審字第0309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並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74號再審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夫即楊博欽長時間工作壓力大,週六尚須至公司巡視,日積月累,影響身體健康,事發當時適逢週日亦須前往新竹縣關西鎮郊外之統一渡假村開會,因未休息,加上熬夜工作等,始在會議期間猝死。以上狀況已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99年12月23日公告修正放寬過勞死之認定標準:只要確定死亡是因工作因素引起,且病發地點亦不限於工作場所,即使過去有相關病史,一樣可認定為過勞死;又上開修正後,過勞死不再是以死前狀況作為唯一認定標準,長時間累積造成之過勞死亦包括在內。惟原審未審酌上開認定標準,包括須由醫生依照工作態樣及工時綜合判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㈡勞動部於103年7月3日修改勞工職業病猝死前連續工作24小時而猝死,即可認定為過勞死,此為重要法令修改;且一般公司企業員工在上下班途中造成傷亡,均可向相對人申請職業病給付,何況楊博欽係在會議工作場所中猝死,應可認定為職業病無疑。惟原審忽略前開法令已修改並認定過勞係長期累積造成及楊博欽之健保資料可證其並無任何宿疾等重要證據,僅引用楊博欽96年之綜合健康檢查病歷及投保單位勞工保險經辦人之證詞,逕為不利聲請人之認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並提出相關新聞資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訴訟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1款及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許金釵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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