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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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68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王俊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1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核被告王俊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決處刑,竟仍不思循規蹈矩、正當營生,僅為貪圖他人財物而萌生盜念,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業已領回部分遭竊物品,並於警詢中亦表示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偵查卷第25頁),暨其品性、目前從事廣告活動看板業務之生活狀況、具有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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