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四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二月十九日確定,現在緩刑期內,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六時許,至桃園縣○○鄉○○路○段六十五之一號芊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芊成公司),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櫃中之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機殼一支(市價約新台幣六千五百元),得手後自行裝置SIM卡供己使用。嗣經芊成公司調閱店內監視錄影帶後報警,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口查獲乙○○攜帶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予被害人甲○○觀看店內監視錄影帶後指證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出具贓物領據一紙在卷為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歲,固然智慮不週,其所竊財物價值亦非至鉅,然前因竊盜罪,甫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二月十九日確定,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緩刑期內,未能惕勵自省,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名,顯然對法律規範漠視輕忽,應予相當懲處,俾令其明白非可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藉以滿足物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得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