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2年2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893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11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黃國慶(下稱聲請人)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起訴並送強制戒治,詎料聲請人該次施用毒品行為,竟遭本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述強制戒治雖屬保安處分,然拘禁人身自由與刑罰無異,聲請人遭強制戒治後,再遭判處徒刑,顯已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2年7月9日刪除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施用毒品追訴之不當規定,然聲請人已遭受一罪二罰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而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意旨係指稱:聲請人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裁定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仍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顯為雙重處罰,有違一行為不二罰之憲法原則云云。惟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6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於90年11月至91年7月間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法提起公訴,並由本院92年2月12日以9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乙節,有上開本院確定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為聲請人於聲請意旨狀中所不爭執,是聲請意旨並非就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3號判決,主張認定事實錯誤而聲請再審,已堪認定。又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爭執,所執該判決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並非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㈡按聽審權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司法院釋字
第482號解釋參照),其內涵包括資訊請求權(請求獲得充分訴訟資訊)、表達請求權(請求到場陳述或辯明訴訟上意見)、注意請求權(請求注意被告陳述及表達)等等,但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正當規劃或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條定有明文。故為使法院得以釐清其聲明意旨與事由,俾利法院依據事務本質及聲請人所提資料,據以判斷聲請再審之合法性及有無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決定有無踐行通知到場及聽取意見等法定程序之必要。至於有關於必要性之判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裁定,此係聽審權之目的仍在於為發現真實所必要,在場義務則非保障聽審權之必要措施,蓋因被告在場之證據價值非可一概而論,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合理分配,法院自得考量真實發現之必要而有判斷餘地。基此,本件聲請程序既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或提解)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曹馨方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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