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6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正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普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張正忠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被告張正忠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忠於民國100年9月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4樓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5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鼎勇街口時,不慎撞及 林宏仁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成傷),經前往處理之員警於同日凌晨5時18分對張正忠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其呼氣中所含酒精為每公升0.48毫克(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正忠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宏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憑。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
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而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本件被告供承於酒後開始騎乘機車之時間為凌晨4時許,而員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5時18分,故將被告酒測時間往前推算,其飲酒後開始騎乘機車當時,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約0.56164(MG/L)(計算式為:
0.48MG/L+0.0628MG/L×78/60小時=0.56164MG/L),顯見被告開始騎乘機車當時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已超出標準值;佐以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施以「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生理平衡檢測,其檢測結果均不合格,堪認被告確實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已於100年11月30日公告修正,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依新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較不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核被告張正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檢察官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