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薇湘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薇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應更正為「在高雄市某處」;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訊據被告楊薇湘於警詢時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對採尿過程亦無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約100年6月14日晚上20時許云云。惟查:
(一)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而被告於100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1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4380ng/ml,有該公司100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KH/2011/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檢體編號:鳳警527號)各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是被告尿液中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警詢中辯稱:最後一次施用時間約100年6月14日晚上20時許云云。然然此部分已逾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4天,且被告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濃度各達3180、14380ng/ml,業如前述,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實無係在上開為警查獲前五個月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足認其確於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況被告前於100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竟不知戒除惡習,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品行、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940號被告楊薇湘女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74巷28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薇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戒除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12月1日14時45分許前之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薇湘於警詢時之供│1.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述。│排放並封緘之事實。││││2.本件查獲之經過。│├──┼───────────┼──────────┤│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證明被告經警查獲時所│││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編號:527)、台灣檢驗│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527)各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件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楊薇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檢察官陳俊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