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蕭文賢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酒後騎乘機車,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0.60mg/l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1紙在卷可佐,其雖於偵查中辯稱:伊酒後能安全駕駛云云。惟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60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1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是其所辯前詞,乃非可採。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足徵,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蕭文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其曾於90、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此素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本件已是被告第3次違犯本罪,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其態度甚為可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否認之犯後態度,而其自稱生活狀況貧寒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實屬有據,亦甚妥適,爰依檢察官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7584號被告蕭文賢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25巷28號居高雄市前鎮區○○○○路40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文賢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已知酒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竟於101年6月15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路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後,明知其注意力及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1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佛西路口時遇警攔檢,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6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文賢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車,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60mg/l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伊喝完酒後,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60mg/l)、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55毫克以上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步履蹣跚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騎車於上揭時地為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60mg/l,則揆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駛之犯行經追訴處罰,卻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無視司法之教訓,且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之安全,故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