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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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敏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敏德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二行之「下午3時許」,更正為「下午3時30分許」。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末之「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更正為「同日晚間11時13分前某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末至第六行之「為警攔檢查獲」,補充為「為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攔檢查獲」。
(四)所犯法條欄第五行至第六行之「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補充:「再參酌員警觀察被告之情形,已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且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與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卷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參,益徵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爰審酌被告葉敏德為成年人,應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並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133號被告葉敏德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秀林鄉富世村民樂2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敏德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大道路口,為警攔檢查獲,經警對葉敏德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德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葉敏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檢察官劉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書記官蕭伊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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