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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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0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昭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昭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刪除、第4至5行「在高雄市○○區○○街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6杯後......」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街上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6杯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高昭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確定(下稱前案),嗣於民國100年12月28日(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1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認應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其於前案犯行前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75號判決免訴,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52號撤銷發回,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嗣前後案因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而尚未全部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雖前案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然揆諸前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就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有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於101年6月4日為本件犯行時,所受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酌予修正,附此陳明。
三、爰審酌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酒駕新法提高對於酒駕肇事者罰則,其立法精神在於嚇阻喝酒駕車者,以產生警惕作用來杜絕公共危險的發生,從而減少因為酒駕造成的人命傷亡,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雖未肇事,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尚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6370號被告高昭雄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7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昭雄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1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101年6月4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上之檳榔攤飲用啤酒6杯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翌(5)日上午0時5分許,猶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101年6月5日上午0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65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83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昭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且按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此有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 賓文廉 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依前揭說明,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陳怡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