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呂連樂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呂連樂(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1年5月31日晚間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巷口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舉發「紅燈左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本件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係於該路口號誌燈轉為綠燈時,始騎乘本件機車○○○區○○○○○道,且異議人為避開對向右轉車輛而靠行人穿越道附近行駛,然因斯時天色昏暗、照明不足,故異議人駛至道路中央始發現分隔島,遂緊急煞車導致後輪打滑位移,並觸及該路口固定式闖紅燈之第2組感應線圈而遭拍攝,故異議人並無「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又本件採證照片僅有1張有拍攝到本件機車,如何確認異議人有違規之情,此益證異議人上開所辯為真,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為固定式闖紅燈相機
感應線圈測得闖越紅燈左轉行駛並予以拍照,經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掣發本件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劉政德 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參照),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5至6頁參照)在卷可稽。再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相機係「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且該相機係號誌燈轉紅燈後,車輛經過微電腦感應線圈(下稱感應線圈)運作採證,每次採證2張,每張相隔1秒,第1張為確認位置、第2張為確認違規,相片上會顯示日期、時間、車道、黃燈秒數、紅燈秒數、當時速度及張數流水號,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1年8月3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0131867600號函在卷可資佐證(本院卷第10至11頁參照)。是觀諸本件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頁照片參照),其上除清晰可見違規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72-HRR」,且明確標示「000000000000」(日期、時間:2012年5月31日18時53分)、「R313」(即紅燈後31.3秒)、「R322」(即紅燈後32.2秒)、「V=14」(即行車時速14公里)等數據。足見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於該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後左轉該路口之違規事實甚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劉政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相機之
感應線圈,分別設置於臺北市○○區○○○道○○○巷口停止線前後各1個,待該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約1秒後始會啟動,且違規車輛需壓到上開前後感應線圈後才會拍攝,且間隔
1秒連續拍攝2張照片等語(本院卷第24頁背面參照),足見異議人辯稱:因緊急煞車導致後輪打滑位移,並觸及該路口第2組感應線圈而遭拍攝云云,顯與該固定式闖紅燈相機需違規車輛壓過上開2組感應線圈後始會啟動該相機拍照之情相異,且本件採證照片係「微電腦感應線圈型自動採證多功能相機」所攝得之影像,該採證照片所顯示之資料,係攝錄前即已存入該相機內,一經該相機測得車輛有闖紅燈之事,即啟動拍攝功能,上開資料均顯示於照片上,無法更改,故該採證照片顯示之資訊並無誤判之可能。再參之本件舉發照片(本院卷第6頁上方照片參照)及卷附Google網路照片(本院卷第22頁參照),本件違規路口之機○○○區位於○路口2條行人穿越道間,若異議人果係由該待轉區開始行駛欲左轉該路口,其理應行駛於上開2條行人穿越道間,縱有閃避對向車道左轉車輛之情,亦無往路口內行駛至該路口停止線前之可能,是異議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不足採信。⒉異議人又辯稱:本件採證照片僅有1張有拍攝到本件機車,
如何確認異議人有違規之情云云。然證人劉政德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相機所拍攝之照片,因駕駛時速之因素,拍攝之照片會有時間上之落差,故無法在本件機車壓過感應線圈之同時拍攝該照片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頁背面參照),且本件固定式闖紅燈相機係測量移動中目標車輛,每次採證2張,每張相隔1秒,第1張為確認位置、第2張為確認違規,業如前述(理由四之㈠參照),足證本件固定式測速相機拍攝之第1張照片係確認異議人之違規位置,第2張拍攝之照片則確認異議人於該路口號誌燈轉為紅燈時仍駛離該路口之情,自非用以拍攝異議人壓過2組感應線圈之瞬間,是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諉責之詞,要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本件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無違,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行政訴訟施行法第1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溫祖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