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文鐘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16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郭文鐘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支付 王瑞騰 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郭文鐘為皇泰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皇泰公司)之負責人,王瑞騰為自在禮儀有限公司(下稱自在禮儀公司)之禮儀師,因王瑞騰常辱罵皇泰公司接運大體之司機及在司機倒車時拍打車輛用力過猛,造成家屬及司機之驚嚇,致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31日1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330號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遺體化妝室一號冰櫃前,徒手抓住王瑞騰的頸部後,推王瑞騰撞擊冰櫃,再毆打王瑞騰的頭部,致王瑞騰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王瑞騰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瑞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之被告郭文鐘對其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騰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參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81號卷第20頁反面、第28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瑞騰歷次指訴、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912號卷第5頁、第27頁)。此外,復有被害人受傷後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11頁、第30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
1之1第1項,審酌被告因生意競爭之細故,竟在肅敬莊嚴之殯儀館內出手毆打告訴人,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調解期日亦未到庭,毫無悔意,並考量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以量刑過輕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本案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101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查(參見上開本院簡上卷第29頁反面), 佐以 被告於101年11月13日已匯款第一期賠償金3萬元至告訴人所提供之帳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參見上開本院簡上卷第30-5頁)。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10萬元,於民國101年11月10日給付30,000元,剩餘70,000元則分別於101年12月10日給付20,000元、102年1月10日給付20,000元、102年2月10日給付20,000元、102年3月10日給付10,0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調解內容,此有本院101年10月3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上開簡上卷第27頁反面),為確保被告能履行上述賠償內容,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瑋桓
法官石千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鈺玲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給付日期│金額(新臺幣)││││├───────┼──────────────────┤│101年11月10日│30,000元│├───────┼──────────────────┤│101年12月10日│20,000元│├───────┼──────────────────┤│102年1月10日│20,000元│├───────┼──────────────────┤│102年2月10日│20,000元│├───────┼──────────────────┤│102年3月10日│10,000元│├───────┼──────────────────┤│總額│100,000元│├───────┼──────────────────┤│備註│㈠應匯款至:戶名:王瑞騰,帳號: 玉山 │││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