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27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二七九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高秉涵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等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感化教育確定前,受羈押 伍佰 柒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佰貳拾捌萬肆仟元。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聲請人甲○○前因叛亂等案件,自民國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經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始開釋移送前臺灣省生產教育實驗所執行感化,四十八年七月十八日期滿開釋在案,有聲請人提出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二一二號書函乙件在卷可參,參酌冤獄賠償法與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均屬社會立法性質之立法,從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施行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之內容已較原先之冤獄賠償法之聲請條件更為放寬之情形觀之,顯見該法之社會立法性質尤為明顯,從而,執行感化前受有羈押者,類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意旨,自應准予其冤獄賠償之聲請。爰審酌聲請人甲○○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於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請求權時效,再審酌其於執行感化前自四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四十五年十月一日止受羈押五百七十一日,及其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認應類推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准許其冤獄賠償之聲請,並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二百二十八萬四千元,超過該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趙子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官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