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指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雙方約定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逾期部分另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付違約金。詎被告至八十九年七月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元,未依約清償,其中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元為消費款,六百元為違約定,均未見被告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付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元,及其中五十二萬四千六百二十元自最後繳款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聲請書影本一份、應收帳務明細表影本一份及消費簽帳單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聲請書、應收帳務明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消費記帳款新台幣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二十元,並自最後繳款日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林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