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雄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安非他命參包(淨重分別為零點伍貳、零點肆貳、零點貳貳公克,總淨重為壹點壹陸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觀諸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口查獲被告洪信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查獲安非他命三包(淨重分別為0.五二、0.四二、0.二二公克,總淨重為一.一六公克),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所查扣上開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聲請沒收並銷燬之等語,經核與前項規定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