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四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號二至四樓及地下一、二
送住台北市○○區○○路○號一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號被告丁○○(即 顏三興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五年二月五日。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視同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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