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五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伍佰伍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分期攤還,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之利息,依前述約定,債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原告肆佰捌拾叁萬伍仟壹佰柒拾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明細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