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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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壹佰捌拾伍包、峰牌香菸肆拾貳包、大衛杜夫牌香菸壹佰捌拾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法院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六年間,曾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其所經營之「三六九檳榔攤」,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十五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一百八十五包、峰牌洋菸四十二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一百八十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由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未稅洋菸之事實,辯稱扣案之峰牌洋菸係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出國於機場買的,其餘是有人來檳榔攤推銷的,均是伊之弟弟託伊買的云云。惟查被告對於扣案洋菸之來源在警訊及偵查中業已供承:「平常會有一不認識之人來推銷」、「是售與不特定人士」等情(有警訊及偵查筆錄可證),且扣案之洋菸係在伊之店內查獲(非於住家查獲),而其數目非屬微量,顯係為販賣予他人而購入,非供自己家人使用,且其就峰牌洋菸六條部分係購於機場免稅店一節,亦無法提出單據證明(被告提出有自己姓名之旅行社旅客名單,或能證明其確有出國旅遊,但尚不足為本案有利被告之證據),且該些香菸若果真為被告於機場所購入,欲贈與其弟,焉有將香菸從機場帶出後,未攜回家中,反將之置於營業場所,長達三個月之理,是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值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洋菸一百八十五包、峰牌洋菸四十二包、大衛杜夫牌洋菸一百八十包等物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係自八十六年間開始販賣未稅洋菸,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扣案之香菸衡情亦不可能係八十六年間販賣至今之存貨,是應認被告所稱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購入為可採,起訴書事實欄部分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本條例之罪,經本院判處罰金二仟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且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七星牌香菸壹佰捌拾伍包、峰牌香菸肆拾貳包、大衛杜夫牌香菸壹佰捌拾包,均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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