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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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215號原告 邱品豫 (年籍資料詳卷)被告 陳育任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陳育任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32號、第9339號、第9400號、第9504號、111年度偵字第463號、第62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575號、第2870號、第3050號),而針對被告陳育任之部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於同年5月1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針對被告陳育任之部分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偉銘
法官陳育良
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