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華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591、16943、17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華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離去」,補充為「離去,並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溪尾街口,將上開音響變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強 』之友人,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將之花用殆盡」(見111偵16943號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同欄一㈡第2行「徒手竊取」,補充為「接續徒手竊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11張」,更正為「13張」;倒數第2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 吳信旻侯逸昕 111年2月6日於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110年12月31日18時45分許,分別徒手竊取告訴人 陳昌聖賴宥螢 所有之藍芽音響各1台(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係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3罪,均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3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就累犯加重相關事項所做出的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共3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告訴人 黃揚傑 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返還而有所減輕(見111偵16591號卷第5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4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附表編號1、2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均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陳文龍 、陳昌聖及賴宥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300元(見111偵16943號卷第4頁反面調查筆錄),此部分,亦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李華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音響壹台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偵16943號卷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又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藍芽音響貳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署111偵17105號卷3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同署111偵16591號卷4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華哲之犯罪所得音響壹台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藍芽音響貳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91號111年度偵字第16943號111年度偵字第17105號被告李華哲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0年12月11日8時24分許,騎乘U-BIKE微笑腳踏車,前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文龍所有、放在其娃娃機台上之音響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未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陳文龍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於110年12月31日18時4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陳昌聖、賴宥螢所有、放在其等娃娃機台上之藍芽音響各1台(分別價值500元、800元,未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陳昌聖、賴宥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11年2月6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日不落娃娃機店」(該店場主為 林家睿 ),徒手竊取黃揚傑所有、放在其所承租之第20台娃娃機台上之一番賞公仔3盒(價值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巿蘆洲區復興路111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一番賞公仔3盒,復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文龍、陳昌聖、賴宥螢、黃揚傑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華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文龍、陳昌聖、賴宥螢、黃揚傑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林家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0年12月11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110年12月31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111年2月6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犯罪事實㈠、㈡財物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111年2月6日所竊取之上開一番賞公仔3盒,業已發還告訴人黃揚傑,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陳建良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