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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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乙
(現於法務部○○○○○○○執行,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中) 陳俊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6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丁○○、乙○○自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確定),由丁○○負責接收上游之指示及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付乙○○並指示乙○○等人前往提款;乙○○則負責將提款卡交給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再交付丁○○。丁○○、乙○○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成年人與少年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拍賣網站張貼販賣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並以無法面交取貨及貨到付款為由詐騙甲○○,致甲○○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8日凌晨0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60元至戊○○(所犯幫助詐欺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確定)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隨即由丁○○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乙○○,再由乙○○交付少年洪○捷(民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再由洪○捷交付 王凱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已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44號判決確定),由王凱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同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北市安興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後交付洪○捷,再由洪○捷交付乙○○,乙○○原欲交付丁○○,惟丁○○因另案於同日下午在其居所遭警方拘提,乙○○因此依「阿宏」之指示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乙○○因此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嗣甲○○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乙○○(以下直接稱呼其名,合稱丁○○等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丁○○等人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丁○○等人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凱、洪○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以下均直接稱呼其名)之證詞相符,且有王凱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53至54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丁○○等人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刑之加重:
1.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丁○○等人本案所為是與少年洪○捷共犯,應依前述規定加重其刑。
2.檢察官未主張乙○○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自不用進行審酌,附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丁○○等人於審判中自白,因此就其所犯的洗錢罪,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罪數關係:丁○○等人以一行為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丁○○等人就本案犯行與「 阿烈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丁○○等人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於前述時間,以前述方式,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轉交上手而加以隱匿,被害人數1人,受詐欺金額12,060元,乙○○因此獲得1%之報酬,丁○○則因受警方拘提而未獲得報酬,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丁○○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賣產品的業務,月薪約30,000多元,自稱家中經濟不佳,因還債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前與父母、哥哥同住,須扶養父母;乙○○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服務業,月薪約23,000元,與媽媽同住,媽媽年紀大沒有辦法工作,自稱因為要負擔家裡生活費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丁○○等人被告供述在卷。丁○○等人於106、107年間即曾因一同加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67號判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卻於109年3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另有多件案件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自應參考同時期他案之刑度而量處較重之刑。
3.犯罪後之態度:丁○○等人坦承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乙○○供稱收到提款金額1%之報酬(本院卷第273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丁○○則供稱,其於當日上午將提款卡交給乙○○後,當日下午就因為他案在住處被警方拘提,沒有收到報酬(本院卷第271至272頁),自無犯罪所得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1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