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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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陳建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業經修正,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論處。㈡故核被告陳建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即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且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見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四、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317號被告陳建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字第2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1年1月4日18時30分許起至19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9時23分許前某時,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佳林路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面色紅潤,而於同日19時2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查獲照片1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紀錄表、108年交簡字第2919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再犯相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檢察官許智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張琇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