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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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8號聲請人 林千園 代理人 連睿鈞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慧琪 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高悅婷 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彭郁群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林子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千園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千園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裁定自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進行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相關之費用及債務,且相對人不反對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0年11月9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並已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34號、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及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清算事件等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須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於111年3月22日以新北院賢民麟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38號函,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並通知兩造於111年6月8日到庭陳述。
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具狀表示:聲請人先前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至今收入狀況並無改變,仍是由子女扶養中;又聲請人並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之情形,且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確實入不敷出,仰賴子女休養維生,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㈢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㈣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
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聲請人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不應免責之情形相當;另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劵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清聲請人是否另有符合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並請調查聲請人前兩年收入與支出情況,以釐清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規定。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請本院依職權裁定是否免責。
㈥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
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㈨債權人 高佳均 即高悅婷具狀表示:聲請人與其夫 陳體道 於94
年8月15日向伊借款330萬元,約定三年後還款,詎到期後未為還款,經調查發現陳體道於96年12月12日將其名下之房地出售予他人且隱匿財產,數年後伊於台大醫院遇見聲請人,遂向其索討欠款,聲請人聲稱無力還款,但願意將債務公證,約定聲請人夫婦應於100年8月15日清償債務,然於還款約定日,聲請人夫婦依舊聲稱無法償還債務,鑑於聲請人夫妻欠款至今未曾還款,且曾有過出脫與隱匿財產之情事,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㈩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依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於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予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當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又聲請人為54年次,倘認真努力工作應可償還其債務。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
請人免責,請本院調查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以明聲請人是否有固定所得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之情形;又聲請人係擔任第三人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而就學貸款與一般貸款不同,僅須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亦無需實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至畢業後一年始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債務得因此暫緩繳納學費、脫免扶養義務,以累積財富,而事後卻因無力清償,而將其負債轉由銀行承擔,顯非事理之平,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聲請人擔任其子女就學貸款之連保人,即明知其無能力支付學費,本應量入為出,節省開支,俟欠款累積至無法負擔後即表示無法清償而聲請清算,欲藉此免除債務責任。且學生就學貸款與一般信用貸款不同,一般信用貸款銀行皆需審核貸款人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始決定是否核貸,而學生就學貸款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更無需再審核貸款人之抵押品、經濟及信用狀況,且學生就學期間至畢業後滿一年止之貸款利息皆由政府負擔,無須償付任何利息,畢業一年後才開始分期攤還本息,已享相當優惠,今卻因無力清償而聲請清算達其債務減免之目的,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
四、經查:
(一)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10年9月9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之情形。查聲請人主張其並無工作,仰賴3名子女提供每月合計1萬5,000元之扶養費用為生等情,業據提出陳報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司消債調字卷第22至23頁、第25至26頁,消債清字卷33頁),並有本院查詢聲請人最新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堪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每月固定收入為1萬5,000元。又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10年為1萬8,720元、111年為1萬8,96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二)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雖有相對人請求本院調查及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形,惟相對人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既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陳報狀等件,詳實說明其整體收支狀況及財產情形,復本院亦查無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出入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尚未有何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另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形,則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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