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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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1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和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和澄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肆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宋和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宋和澄於111年7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叁、審酌被告現為在學之碩士班研究生,自述因課業壓力繁重,
且於案發時地,不滿警員取締其違停車輛而情緒失控,未能秉持理性平和之態度妥適應對,反而當場出言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即告訴人 蔡昱鵬許有朋 (以下合稱本件告訴人),所為對本件告訴人職務上之公信及個人名譽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件犯行,更曾向本件告訴人遞交致歉信函表達歉意,本件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明,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犯行固應責難,然衡酌其已取得本件告訴人諒解,且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本件犯行,堪認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4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予指明。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恩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702號被告宋和澄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和澄於民國111年3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平路157巷口「樂華夜市」前,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違規停放在上址遭身穿警員制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蔡昱鵬、許有朋取締後,心生不滿,明知警員蔡昱鵬、許有朋為值勤人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公然侮辱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等犯意,①先將警員蔡昱鵬、許有朋張貼在本件機車上之標示單取下後丟在警員蔡昱鵬、許有朋騎乘機車前置物箱內,以此方式對警員蔡昱鵬、許有朋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②再於同日19時12分59秒時,在上址,當場以「你最屌拉!幹你...」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蔡昱鵬、許有朋,以此方式公然、當場侮辱上開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警員蔡昱鵬、許有朋,旋於同日19時13分,遭警員蔡昱鵬、許有朋當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昱鵬、許有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宋和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蔡昱鵬、許有朋警員起爭執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蔡昱鵬、許有朋警員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檔案、現場密錄器檔案譯文、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全部犯罪事實。
二、㈠核被告宋和澄就犯罪事實一、①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後段之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罪嫌;就犯罪事實
一、②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犯罪事實一、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處斷。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①、②所為,其旨均在表達對值勤人員執行職務之不滿,犯罪目的單一,復係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繼續而為,二行為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嫌論處。
㈡再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以及犯後態度等因素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檢察官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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