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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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0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家維於民國110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寶盆」、「布朗」、「花果山」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每取款一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詎楊家維與「寶盆」、「布朗」、「花果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3時4分許,假冒 黃添財 之子及債權人之名義,撥打電話予黃添財,佯稱因其子幫人作保無法還款遭毆打受傷,需先幫忙處理債務,才會協助其子就醫云云,致黃添財陷於錯誤,於同(27)日14時11分許,將現金15萬元放置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路68巷林口國小後門附近的草叢內,旋由楊家維依「寶盆」之指示,於同(27)日14時16分許,前往該處取款後,再至桃園區中壢區環中東路(起訴書誤載為平鎮區還中東路)某處,將上開贓款全數轉交予「寶盆」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添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家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添財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詳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8042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75至76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被告逃逸路線擷取照片、告訴人黃添財之林口區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在卷可稽(詳偵卷第13至20頁、第81至83頁),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佐,堪信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寶盆」、「布朗」、「花果山」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拿取告訴人放置在林口國小後門附近草叢內之款項後,旋至指定地點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拿取及轉交現金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寶盆」、「布朗」、「花果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另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依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金錢,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兼衡被告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暨其素行、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獲告訴人 宥恕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可佐,及被告本次犯行未實際獲得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伊並未取得允諾之1萬元報酬等語(詳偵卷第7頁、第44頁),本院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不生對於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為被告所拿取,惟業已悉數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該款項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前揭說明,爰不予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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