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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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福泰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陳福泰於民國102年5月9日16時35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泰山往新南村方向行駛,行經大和路1之15號前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右轉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至上開路口右轉, 適黃 長住駕駛YE-299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慶祥 、黃 陳梅洪 2人,亦沿同路段行駛在陳福泰上開車輛後方,行至上開路口時,見陳福泰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而突然右轉時,已煞車不及而碰撞陳福泰上開車輛右側,陳慶祥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合併退化、腹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陳慶祥撤回告訴)。詎陳福泰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採取救護措施、通報警察機關處理,亦未留下姓名、連絡方式即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於屏東縣○○鄉○○村○○段○○○○○○○號,發現遭棄置之陳福泰上開車輛,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慶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肇事逃逸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福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被告肇事致人傷害後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0、32頁背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陳梅洪 、 黃長住 、證人 蔡坤山 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在卷(警卷第8-18頁、偵卷第9-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肇事現場及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發現被告上開車輛之現場照片共28張、行車記錄器光碟1片、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0、24-40、42頁)。
足證被告之自白,洵屬有據,堪信為真。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法定刑度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於肇事後未留置在現場照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駛離現場;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國小肄業、業農、家境勉持、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福泰於102年5月9日16時35分許,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未懸掛車牌),沿屏東縣○○鄉○○村○○路由泰山往新南村方向行駛,行經大和路1之15號前無號誌交叉路口,欲右轉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至上開路口右轉, 適黃長住 駕駛YE-299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慶祥、黃陳梅洪2人,亦沿同路段行駛在陳福泰上開車輛後方,行至上開路口時,見陳福泰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而突然右轉時,已煞車不及而碰撞陳福泰上開車輛右側,陳慶祥因此受有腦震盪、頸部扭傷合併退化、腹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陳慶祥告訴被告陳福泰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並已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