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上訴人 辜智源
辜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本院 潮洲 簡易庭102年度潮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上訴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
3條之規定,請求:(1)確認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83,及其地上
5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4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2)被上訴人辜智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辜智源所有。嗣於本院102年2月18日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部分訴訟,被上訴人於該準備程序期日均到場,且未於該期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則該部分訴訟,業已合法撤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辜智源前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未依約還款,嗣後誠泰銀行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由新光銀行概括承受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權利與義務,迄97年1月25日止,被上訴人辜智源積欠新光銀行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08,355元,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被上訴人辜智源之債權108,355元本息及違約金,全數讓與伊公司。詎被上訴人辜智源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4年4月1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兄即被上訴人辜智煌所有。被上訴人間之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因被上訴人係兄弟關係,誼屬至親,被上訴人辜智煌對於被上訴人辜智源所積欠之債務,當知之甚詳,渠等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致使伊公司無法就系爭不動產取償,害及伊公司之債權,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辜智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3月24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94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㈡、被上訴人辜智煌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4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辜智源所有。
三、被上訴人則以:渠等當初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7,及其地上5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共300萬元,頭期款由渠等之父支出,餘款由渠等平均負擔,貸款金額係從被上訴人辜智煌帳戶扣款,被上訴人辜智源每月以現金支付被上訴人辜智煌12,000元至15,000元不等。嗣被上訴人辜智源見被上訴人辜智煌之妻 陳香仁 購買鄰近房地價格較低,故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辜智煌,迨94年間被上訴人辜智源即未繳納貸款,渠等因此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辜智煌,由被上訴人辜智煌負責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之抵押貸款,並交付被上訴人辜智源22萬元作為買賣條件。被上訴人辜智煌嗣後按月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並已匯款22萬元予被上訴人辜智煌,渠等之間確有買賣之事實。再者,被上訴人辜智煌於系爭不動產過戶前均在外地工作,被上訴人辜智煌就被上訴人辜智源積欠銀行債務一事,並不知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辜智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辜智源、辜智煌間於94年3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上訴人辜智煌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4年4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辜智源迄97年1月25日止,尚積欠其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共108,355元,被上訴人辜智源於94年3月24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辜智煌,同年4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濟部函、民眾日報公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及16至19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2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是債務人在財產受查封前,原有自有處分財產之權利,且其出售財產苟以清償債務,則更非詐害債權,難認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行為相當,債權人尚難據以請求撤銷出售財產之物權及債權行為。
㈡、查就被上訴人辜智煌自84年間起至102年5月間止,就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均按月繳納,截至102年6月14日止,尚欠222,804元等情,有辜智煌之大安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台新銀行函覆資料及所附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繳息還本、繳費收據及大安銀行放款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至76頁、第127至134頁、第107至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主張渠 等協議由被上訴人辜智源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上訴人辜智煌,由被上訴人辜智煌負責按月繳納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共1,715,478元(含被上訴人辜智源原應負擔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2分之1即857,739元)一節,堪信實在。又被上訴人辜智煌之妻陳香仁於91年間購買坐落同一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59及其地上50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其面積約為系爭不動產2倍之房地價格僅63萬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3至第188頁)。據此,縱扣除被上訴人有所爭執是否確為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價金22萬元,被上訴人辜智煌至少係以857,739元價格向被上訴人辜智源買受系爭不動產,仍較上開陳香仁所購房地價格僅63萬元為高。其次,被上訴人辜智煌所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迄至103年3月20日止,僅尚欠159,525元,有台新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則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被上訴人辜智源所應負擔之部分僅餘79,763元(計算式:159525÷2=7976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依此,被上訴人辜智煌向被上訴人辜智源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格,未較便宜,反而偏高,堪認被上訴人辜智源出賣系爭不動產已獲相當對價,且已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雖有財產減少,但一方面亦減少債務,依上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間買賣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辜智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無據。至被上訴人辜智煌是否明知被上訴人辜智源對外積欠債務一節,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辜智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