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清波
張桂垣田錦騰田金魁張義禮徐官平范順騰莊桂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238號、第6860號),本院改行通常程序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清波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象棋壹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張桂垣、田錦騰、田金魁、張義禮、徐官平、范順騰、莊桂香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曾清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前之某時許,以其管理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信義村9鄰14之2號後方工寮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利用曾清波提供之象棋1副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法對賭,其賭博方法為每人發4顆棋,大家輪流摸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參賭者每人收取50元,如自摸1條龍(即湊齊5顆「兵」或「卒」字象棋)則可向其餘參賭者每人收取100元,並約定此情形自摸者給曾清波50元抽頭,另當日最贏者再給曾清波50元抽頭,曾清波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而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0年1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賭客張桂垣、田錦騰、田金魁、張義禮、徐官平、范順騰、莊桂香等7人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在上址以象棋賭博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象棋1副、抽頭金100元、賭資共4,300元等物。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曾清波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及被告張桂垣、田錦騰、田金魁、張義禮、徐官平、范順騰、莊桂香等7人所犯賭博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清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至45頁)。
二、被告張桂垣、田錦騰、田金魁、張義禮、徐官平、范順騰、莊桂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38號卷【下稱偵1238卷】第17至47、110至111、114至11
6頁,本院卷第42至45頁)。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偵1238卷第13至16、86至91、117頁)。
四、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4,300元。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曾清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張桂垣、田錦騰、田金魁、張義禮、徐官平、范順騰、莊桂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說明之。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曾清波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與聚集多數人賭博,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所犯上開2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曾清波、張桂垣、田錦騰、田金魁、張義禮、徐官平、范順騰、莊桂香均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由被告曾清波提供場所供被告張桂垣等7人利用象棋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曾清波經營象棋賭博之規博不大,所得之利益非鉅,以及被告曾清波等8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被告曾清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審過程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以觀後效,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從刑(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及抽頭金100元,均為被告曾清波所有,且分別係供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象棋1副及被告張桂垣、田錦騰、田金魁、張義禮、徐官平、莊桂香所有之賭資合計4,3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伍、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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