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詩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詩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許詩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許詩伩就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4號案件已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1,000元,就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1號案件則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共計77,000元,嗣因本院於99年12月21日就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1、704號案件以99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1日退還溢繳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許詩伩仍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9日晚上9時許採集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搭乘其男友 林文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7鄰紅毛207號前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與證據:訊據被告許詩伩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沒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偵查卷第57頁)。惟查:
(一)被告於101年2月29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內親採封緘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D-010號,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分析法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於101年3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管制作業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70、71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法務部調查局第6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參照),足見前揭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而本案被告在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內所採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濃度為3,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2,880ng/ml,均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是依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之高,足稽其於101年2月29日晚上9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確有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三)又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等成分均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市售成藥及處方藥,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8月21日管檢字第0920006729號函參照),部分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在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固可能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惟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結果,本案檢驗時,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即以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結果,其檢驗結果,被告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以前開鑑定機關所用之氣相層析儀分析法之精確度而論,應可剔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3年3月1日(83)北總內字第01855號、同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11月23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3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1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97年度毒偵字第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就99年度審竹簡字第704號案件已於99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91,000元,就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1號案件則於99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共計77,000元,嗣因本院於99年12月21日就99年度審竹簡字第181、704號案件以99年度聲字第133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3月11日退還溢繳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卷屬實,是以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綜上,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