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建文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孫志堅 律師被告陳 昱豪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楊一帆 律師被告 黃品誠 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曾翊翔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8258號、第8770號、第8771號、第8772號、第1015
6號、第10157號、第10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建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十所示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陳昱豪 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元,陳昱豪與黃品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黃品誠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元,黃品誠與陳昱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事實
一、沈建文(綽號「 阿弟仔 」)明知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下同)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沈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
二十四、二七至三七、五八、六三、六六至六八、七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五所示之物)、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收取如上開各編號「交易數量」欄所示之金錢,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33次牟利。
(二)沈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四九、五十、五六、五七、五九、六四「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五所示之物)、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編號
一、二所示之物)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同時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上開各編號「交易數量」欄所示之金錢,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8次牟利。
(三)沈建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十二至十五、十九、二五、二六、三八至四四、四七、四八、五一至五五、六十至
六二、六五、六九「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位所示之時、地,使用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五所示之物)、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十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物)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與上開各編號所示「交易對象」欄所示之人會面,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如上開各編號「交易數量」欄所示之金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9次牟利。
(四)沈建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另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門號0000000000(即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0年7月25日23時44分許,在新竹市○○路與東光路口「好狗命寵物店」前與友人 黃永昌 會面,當場將自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無償轉讓予黃永昌1次。
(五)嗣沈建文於100年8月23日凌晨1時至2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五、六、六之一所示之物。
二、黃品誠(綽號「阿雲」)前曾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7日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友人陳昱豪(綽號「 鐘鬼 」、「 阿鬼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陳昱豪意圖營利,與黃品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八所示之物)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各「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以上揭各編號「交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販賣如上揭各編號「販賣價格」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2次牟利。
(二)陳昱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亦屬藥事法第22條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又另單獨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一、二「轉讓時間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上揭各編號「轉讓方式」欄所示方法,將自己所有如上揭各編號「毒品種類及數量」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 黃梓凌 2次。
(三)嗣陳昱豪、黃品誠於100年8月23日上午7時許,在新竹市○○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七、八、九、九之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及安非他命(Amphetamine)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之中樞神經興奮劑,且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俗名通常混用,而一般用語之習慣,亦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憑,又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亦均經鑑定係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後述),是本案起訴書、各被告及證人所指之「安非他命」,及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爰逕予更正。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沈建文、陳昱豪、黃品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3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一第76頁、第103頁、第11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沈建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曾於事實欄一、(一)即附表一編號三至六、八至十一、十六至十八、二十至二十四、二七至三七、五八、六三、六六至六八、七十(以下均稱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於事實欄一、(二)即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四九、五十、五六、五七、五九、六四(以下均稱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於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一、二、七、十二至十五、
十九、二五、二六、三八至四四、四七、四八、五一至五
五、六十至六二、六五、六九(以下均稱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自白認罪,核與證人陳昱豪、 彭莉怡 、 陳冠宇 、黃永昌、 陳啟峯 、 林俊傑 、 葉俊玨 、 廖國光 、 張明瑞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81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三第107至115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25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258號偵查卷】第86至96頁、第100至105頁、第348至352頁,他字卷二第16至2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77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772號偵查卷】第130至135頁,他字卷二第41至43頁,第8258號偵查卷第228至235頁、第
247至251頁、第298至301頁、第308至310頁,他字卷二第52至57頁、第72至75頁、第80至89頁、第111至11
3頁,第8258號偵查卷第128至135頁、第163至166頁、第67至71頁、第79至81頁,他字卷二第169至171頁、第185至188頁),另有被告沈建文與證人彭莉怡通聯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卷二第18頁、第20頁)、被告沈建文與證人陳峯通聯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卷二第52頁背面至57頁正面)、被告沈建文與證人林俊傑通聯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第810號卷二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被告沈建文與證人張明瑞通聯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卷二第
170頁正背面)、被告沈建文與證人陳冠宇通聯紀錄譯文
1份(見他字卷三第8頁正背面、第9頁背面至11頁正面)、被告沈建文與證人黃永昌通聯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卷三第11頁正面至12頁正面)、被告沈建文與證人葉俊玨通聯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卷三第16頁正面至17頁背面)、被告沈建文與證人廖國光通聯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卷三第17頁背面至18頁正面)、被告沈建文與被告陳昱豪通聯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卷三第20頁背面至23頁正面)、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2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聲拘字第105號卷【以下簡稱聲拘卷】一第26至27頁)、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16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聲拘卷一第28至29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65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聲拘卷一第30至31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9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聲拘卷一第35至36頁)、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206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聲拘卷一第37至38頁)、本院10
0年聲監字第24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聲拘卷一第42至43頁)、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249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聲拘卷一第44至45頁)、被告沈建文與陳昱豪通聯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卷三第125頁正面)、證人彭莉怡、陳啟峯、林俊傑、張明瑞、陳昱豪、廖國光、葉俊玨、陳冠宇、黃永昌指認(被告沈建文)照片各1份(見他字卷二第28頁、第58頁、第90頁、第172頁,他字卷三第92至93頁,第8258號偵查卷第72頁、第137頁、第23
6頁、第302頁)、被告沈建文驗尿報告1份(見第8772號偵查卷第191至192頁)、證人陳啟峯、張明瑞、陳昱豪、彭莉怡、林俊傑驗尿報告各1份(見第8772號偵查卷第195至196頁、第201至202頁、第205至206頁、第
207至208頁、第209至210頁)、被告沈建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100年8月23日凌晨1時0分起至2時30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沈建文)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三第28頁、第29至30頁、第31至33頁)、刑案現場照片28張(見他字卷三第35至42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鑑字第1000900192號,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86頁)、遠傳資料查詢(申用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份(見本院卷一第153頁正面至
154頁背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
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4份(見本院卷二第48至49頁、第58頁、第63頁、第70頁)、獲案毒品表2份(見本院卷二第100至101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份(見本院卷二第110頁)、扣押物品清單2份(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第115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四、五、六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沈建文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陳昱豪、黃品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其曾於事實欄二、(一)即附表二編號一至三二(以下均稱事實欄二、(一))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均自白認罪,被告陳昱豪亦就其曾於事實欄二、(二)即附表三編號一、二(以下均稱事實欄
二、(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自白認罪,核與證人 徐譽城 、 古健鈞 、 楊順安 、 康何宗 、 籃光毅 、 杜政昌 、 金鳳 、黃梓凌、楊順安於警詢即偵查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字卷二第142至
144頁、第162至164頁,第8258號偵查卷第170至174頁、第193至194頁、第314至317頁,他字卷三第179至190頁、第199至202頁,第8258號偵查卷第17至21頁、第29至32頁,他字卷二第118至120頁、第136至138頁,他字卷三第165至168頁、第173至176頁,他字卷二第193至196頁、第206至209頁,第8258號偵查卷第
197至204頁、第220至224頁),另有被告陳昱豪、黃品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籃光毅、徐譽城、金鳳、 古建鈞 、杜政昌、康何宗、黃梓凌通聯紀錄譯文各1份(見他字卷二第119頁背面至120頁正面、第143頁正面、第194頁正面至195頁背面,他字卷三第73頁背面、第74頁正面、第74頁背面至75頁背面、第77頁正面至78頁背面、第81頁正面至83頁正面、第84頁正面至85頁正面、第125頁背面、第126頁背面、第129頁背面至130頁正面),被告陳昱豪與被告黃品誠通聯紀錄譯文1份(見他字卷三第86頁背面)、證人籃光毅指認照片(陳昱豪、黃品誠)2份(見他字卷二第124至125頁、第128至
129頁)、證人徐譽城指認照片(陳昱豪)1份(見他字第810號卷二第145頁)、證人金鳳指認照片(陳昱豪、黃品誠)1份(見他字卷二第197至198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
8月23日上午7時20分起至7時37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昱豪)、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三第66頁、第67至68頁、第69頁)、被告陳昱豪指認照片(沈建文、黃品誠、古建鈞、杜政昌、金鳳、徐譽城、康何宗、黃梓凌、籃光毅)1份(見他字卷三第92至93頁)、刑案現場照片18張(見他字卷三第94至103頁)、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0年8月23日上午7時20分起至7時37分止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黃品誠)、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他字卷三第119至122頁)、被告黃品誠指認照片(陳昱豪、杜政昌、黃梓凌、籃光毅)1份(見他字卷三第134至135頁)、刑案現場照片7張(見他字卷三第145至148頁)、證人杜政昌指認照片(陳昱豪、黃品誠)1份(見他字卷三第169至170頁)、被告黃品誠指認照片(陳昱豪、杜政昌、籃光毅)1份(見他字卷三第134至135頁)、證人楊順安指認照片(陳昱豪、黃品誠)1份(見他字卷三第191至192頁)、本院100年聲監字第182號、本院
100年聲監續字第224號、本院100年聲監續字第26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各1份(見聲拘卷一第32至34頁、第39至41頁、第46至47頁)、證人康何宗、古建鈞、黃梓凌指認照片(陳昱豪、黃品誠)各1份(見第8258號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174至175頁、第205至206頁)、被告陳昱豪指認照片( 古欣方 、古建鈞、杜政昌、 許世宏 、金鳳、徐譽城、康何宗、黃梓凌、楊順安、籃光毅)1份(見第8258號偵查卷第97至98頁)、證人徐譽城、籃光毅、金鳳、被告黃品誠、證人杜政昌、楊順安驗尿報告各1份(見第8772號偵查卷第193至194頁、第197至198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04頁、第211至212頁、第213至214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鑑字第1000900194號,檢品編號:B0000000號)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7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鑑字第1000900193號,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88頁)、遠傳資料查詢(申用人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背面)、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5份(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36頁、第41頁、第73頁、第76頁)、扣押物品清單5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第105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7頁)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陳昱豪、黃品誠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前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沈建文、陳昱豪、黃品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
(二)被告沈建文部分::
1.核被告沈建文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沈建文於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沈建文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建文於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
(二)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3.核被告沈建文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沈建文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甲基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沈建文於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轉讓予黃永昌之甲基安非他命約0.1公克,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沈建文如事實欄一、(四)所為,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沈建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沈建文就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沈建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5.被告沈建文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1罪、事實欄一、(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9罪、事實欄一、(四)轉讓禁藥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沈建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要件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就所犯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減輕其刑。至被告沈建文所犯如事實欄一、(四)轉讓禁藥罪部分,雖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其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之。
7.又刑法第60條明定: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沈建文就事實欄一、(一)、
(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依以被告沈建文販賣數量非屬甚鉅,犯罪所得亦僅數萬元,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縱其有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減輕事由,減輕後之刑度仍至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法第65條第2項參照),斟酌被告沈建文就本案事實欄
一、(一)、(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情,若逕對被告沈建文本案事實欄一、(一)、(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各處以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對被告沈建文前揭4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部分,再遞減輕其刑,以使輕重得宜(依刑法第60條規定之意旨,顯係先依其他法律減輕者,如仍認為情堪憫恕,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之;另參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刑法第60條為一種注意條文,其已依法律減輕者,如認為情堪憫恕,仍得依該條遞減之」)。
8.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至同條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二者並無當然吸收之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建文為警查獲後,除自白犯罪,並於檢警尚未知「 阿瑋 」之真實姓名、年籍前,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係「阿瑋」,並就「阿瑋」即係 徐兆維 而為指證,使警員得以對徐兆維發動偵查程序,並就徐兆維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已經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麒順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6頁至第210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徐兆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徐兆維)、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影印節本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1年3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01000598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暨所附被告沈建文100年8月23日、100年9月2日、100年11月17日調查筆錄各1份、被告沈建文指認徐兆維照片
1張、現場照片4張、通訊監察書、拘票、調查筆錄、通訊監察譯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7頁、第200至203頁、第216至264頁、本院證物存置袋),應認被告沈建文確有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前所述,被告沈建文所犯事實欄一、(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末按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沈建文就事實欄一、(三)部分同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先依較少之數(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之,並予遞減之。
9.又被告沈建文之辯護人固另為被告沈建文辯護稱:被告沈建文亦有供出徐兆維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品來源,就被告沈建文所犯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依前揭8.所示,本件警員固因被告沈建文之供述而查獲徐兆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並未查獲徐兆維販賣其他種類毒品,是該部分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無關連,無法據此對被告沈建文所犯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寬典,附此敘明。
10.爰審酌被告沈建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沈建文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為少數人,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及犯後尚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11.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沈建文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0年5月至同年7月之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沈建文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沈建文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沈建文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昭炯戒。
(三)被告陳昱豪、黃品誠部分:
1.核被告陳昱豪、黃品誠就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昱豪、黃品誠於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昱豪與被告黃品誠間,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2.又被告陳昱豪於事實欄二、(二)所示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次,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6項頒訂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依前所述,被告陳昱豪如事實欄二、(二)所為,自均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核被告陳昱豪就事實欄二、(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昱豪就前開各罪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予以審理。又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陳昱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3.被告陳昱豪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2罪、事實欄二、(二)轉讓禁藥罪2罪間;被告黃品誠所犯上開事實欄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黃品誠有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二、(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昱豪、黃品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本案事實欄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前開條文規定,應認所犯前揭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昱豪所犯如事實欄二、(二)轉讓禁藥罪部分,雖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其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自不得依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說明之。
6.上述被告黃品誠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7.爰審酌被告陳昱豪、黃品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而衍生個人之家庭悲劇,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加以販賣、轉讓上開毒品,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惟斟酌被告陳昱豪、黃品誠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為少數人,販賣數量及金額亦屬零星,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犯罪之分工及犯後均尚能坦然面對犯行,自白認罪,態度尚佳,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8.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本案審酌被告陳昱豪、黃品誠所犯前揭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100年6月至同年7月之間,且犯罪手法類似,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沈建文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陳昱豪、黃品誠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被告陳昱豪、黃品誠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以昭炯戒。
三、沒收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惟該條文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1.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行動電話及未扣案如附表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雖分別係透過案外人 孫軍 、陳冠宇、 郭錦發 所申登(見本院卷一第135頁正面至15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02頁),然被告沈建文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前揭門號係其使用(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另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行動電話,雖係透過案外人孫軍所申登(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背面,本院卷二第102頁),然被告陳昱豪、黃品誠於本院審理中均承認前揭門號係渠等所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02頁、第114頁背面),顯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係被告沈建文、陳昱豪、黃品誠支配所有,若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亦應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六及未扣案附表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沈建文所支配所有,供被告沈建文犯事實欄一、(一)至(三)即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詳見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使用之行動電話及通訊監察譯文」欄),業據被告沈建文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頁),另有如附件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而附表十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沈建文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然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既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遂就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沈建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十所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沈建文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3.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結果參照)。依前所述,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昱豪、黃品誠支配所有,附表九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陳昱豪、黃品誠共同支配所有,附表九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品誠支配所有,供被告陳昱豪與黃品誠共犯事實欄二、
(一)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因既已扣案,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問題,不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42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告陳昱豪及黃品誠如事實欄二、(一)之共同販賣毒品而收取之價金,係被告陳昱豪與黃品誠共同販毒所得,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此部分犯罪所得應諭知連帶沒收,又因相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陳昱豪與黃品誠財產連帶抵償。
4.又按科刑判決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及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與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任意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是扣案如附表五、附表八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沈建文犯事實欄一、(四)、被告陳昱豪犯事實欄二、(二)轉讓禁藥犯罪所用之物,此分別據被告沈建文、陳昱豪供述明確,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聲拘卷第25頁、第141頁、第145頁),就被告沈建文所犯事實欄一、(四)部分及被告陳昱豪所犯事實欄二、
(二)部分,既以法規競合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則依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沈建文所犯事實欄一、(四),被告陳昱豪所犯事實欄二、(二)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沒收係從刑之一種,必須依從於主刑而存在。案內之物,倘與被告經認定之犯罪事實無關者,即非主刑評價所及,自無依附該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餘地。本案於被告沈建文處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白色粉末13包、白色結晶5包、煙草2包,雖經抽驗鑑定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四氫大麻酚」等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鑑字第1000900192號,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B0000000號)影本1紙(見本院卷一第86頁),然前揭扣案毒品,業經被告沈建文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係供自行施用,與本案事實欄一、(一)至(四)犯行無關(見本院卷一第75頁背面、他字卷三第6頁),又本案係於100年8月23日查獲前揭扣案毒品,距離被告沈建文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犯行已至少均相隔1個月以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揭扣案毒品與本案事實欄一、(一)至(四)犯行有關;另本案於被告黃品誠處查獲如附表七編號一、二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白色錠劑3顆,雖經鑑定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草鑑字第1000900193號,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號)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8頁),然前揭毒品,業經被告黃品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係供自行施用(見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他字卷三第124頁背面),又本案係於100年8月23日查獲前揭扣案毒品,距離被告黃品誠、陳昱豪所犯事實欄二、
(一)犯行已均相隔約2個月以上,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揭扣案毒品與本案事實欄二、(一)犯行有關,參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扣案如附表六之一所示之物,固係被告沈建文所有,然經被告沈建文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九之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陳昱豪、黃品誠共同持有,附表九之一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固為被告黃品誠所有,然分別經被告陳昱豪、黃品誠否認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無積極證據足認確供本案犯罪所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林建鼎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