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3號原告 白嘉輝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 律師被告 宋清香 被告 李皖萱 被告 黃彩玉 被告 張英米 被告 郭金龍 被告 廖月鶴 被告 石成豹 被告 唐大 亦被告 王施春枝 (即 王玉富 之繼承人)被告 王明秀 (即王玉富之繼承人)被告 王明清 (即王玉富之繼承人)被告 王明雄 (即王玉富之繼承人)被告 朱麗花 被告 白玉珠 被告 連世亮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宋清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占用面積三點五平方公尺)及三○四之一地號(占用面積一八五點二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㈠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李皖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地○○○○○地號(占用面積六十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㈡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黃彩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占用面積六十五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㈢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張英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占用面積八十五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㈣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郭金龍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占用面積一六○點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㈤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及編號之車庫(占用面積二十二點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占用面積二十八點二平方公尺)及三○四之一地號(占用面積七十六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㈨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廖月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占用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㈥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石成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占用面積二六一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㈦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 唐大亦 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占用面積二十三平方公尺)及三○四之一地號(占用面積一五一點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㈧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王施春枝、王明秀、王明清、王明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占用面積一五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㈩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王施春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占用面積一七八點一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編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占用面積四十五點五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及坐落同段三○五地號(占用面積四十九點八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之羊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朱麗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占用面積一六二點六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村○○○○○○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編號之雞舍(占用面積五十一點三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白玉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占用面積三○四點三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連世亮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占用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宋清香負擔二六六八○分之一八八七、被告李皖萱負擔二六六八○分之六○七、被告黃彩玉負擔二六六八○分之
六五一、被告張英米負擔二六六八○分之八五一、被告郭金龍負擔二六六八○分之一六○四、被告廖月鶴負擔二六六八○分之一三一○、被告石成豹負擔二六六八○分之二六一三、被告唐大亦負擔二六六八○分之一七四七、被告被告王施春枝、王明秀、王明清、王明雄連帶負擔二六六八○分之一五七五、被告王施春枝負擔二六六八○分之二七三四、被告朱麗花負擔二六六八○分之二一三九、被告白玉珠負擔二六六八○分之三○四三、被告連世亮負擔二六六八○分之四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臺幣(下同)玖萬零伍佰柒拾陸元為被告宋清香供擔保、貳萬玖仟壹佰叁拾陸元為被告李皖萱供擔保、叁萬壹仟貳佰肆拾捌元為被告黃彩玉供擔保、肆萬零捌佰肆拾捌元為被告張英米供擔保、柒萬陸仟玖佰玖拾貳元為被告郭金龍供擔保、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為被告廖月鶴供擔保、壹拾貳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為被告石成豹供擔保、捌萬叁仟捌佰伍拾陸元為被告唐大亦供擔保、柒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王施春枝、王明秀、王明清、王明雄供擔保、壹拾叁萬壹仟貳佰叁拾貳元為被告王施春枝供擔保、柒萬捌仟零肆拾捌元為被告朱麗花供擔保、壹拾肆萬陸仟零陸拾肆元為被告白玉珠供擔保、貳萬貳仟伍佰陸拾元為被告連世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於假執行實施前被告宋清香以貳拾柒萬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被告郭金龍以貳拾叁萬零玖佰柒拾陸元、被告唐大亦以貳拾伍萬壹仟伍佰陸拾捌元、被告王施春枝以叁拾玖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月鶴、石成豹、王明秀、王明清、王明雄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部分: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向訴外人 林素娟 買受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等五筆土地,並將原七里段30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304之1地號土地(七里段304、304-1、305、309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自70年間即由被告宋清香、李皖萱、黃彩玉、張英米、郭金龍、石成豹、唐大亦、王施春枝、朱麗花、白玉珠、連世亮、訴外人王玉富、訴外人 藍文明 無權占用建有房屋、羊舍、雞舍等地上物,又訴外人王玉富已過世,其所留地上物由被告王施春枝、王明秀、王明清、王明雄繼承;另訴外人藍文明興建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其妻即被告廖月鶴,渠等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地上物位置各如附圖所示。原告之前手屢次要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均未獲被告置理,從而原告之前手出賣系爭土地時,一併將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讓與予原告,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並妨礙原告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使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並聲明:⒈被告宋清香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㈠部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南和22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李皖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㈡部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南和22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⒊被告黃彩玉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㈢部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南和23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⒋被告張英米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㈣部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南和23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⒌被告郭金龍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㈤部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南和19-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及編號之車庫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㈨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⒍被告廖月鶴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㈥部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南和1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⒎被告石成豹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㈦部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南和1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⒏被告唐大亦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㈧部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南和17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⒐被告王施春枝、王明秀、王明清、王明雄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㈩部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南和2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⒑被告王施春枝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南和18-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及坐落同段30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之羊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⒒被告朱麗花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之門牌號碼屏東縣枋山鄉南和18-1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編號之雞舍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⒓被告白玉珠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⒔被告連世亮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部分之未保存登記房屋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宋清香、郭金龍、唐大亦、王施春枝:原告自承被告自70年即占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搭建地上物,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書記載林素娟等人長期容讓被告等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達30年餘,足認林素娟等人有默示出借系爭土地之意思,是本件應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確實具有合法權源。況依經驗法則與衡諸常情,一般人土地遭人無故占用豈可能長達三十餘年均未循法律途徑,以保障其財產權,原告之前手林素娟等人亦非至愚之人,若非出借予被告使用,豈可能放任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債權契約於後手知情之情況下,並非全無繼受其效力之餘地,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明知被告等人長期使用土地,被告既已間接取得林素娟等人之默示同意,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應繼受此出借人地位之拘束,被告等仍得續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又原告明知被告等人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仍予買受,且系爭土地並因被告長期占有使用未能交付原告使用收益,顯默認被告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實屬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廖月鶴:系爭門牌號碼南和19號房屋係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標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但並未行使優先承買,伊繳清尾款後取得系爭房屋,並非如原告所稱伊無權占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宋清香、李皖萱、黃彩玉、張英米、郭金龍、唐大亦、王施春枝、王明清、朱麗花、白玉珠、連世亮另以:占用系爭土地之房屋為外省後代之聚落,前地主曾與住戶協調是否買地或租地,渠等已在此居住很久,若強制搬遷,渠等也很無助,沒有地也沒有經濟來源,部分被告年事已高,若要搬遷,希望原告能給予時間及金錢補償讓被告搬遷;又被告王明秀、王明雄等人與前開被告宋清香等11人均表示願與原告和解。
㈣、被告石成豹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占用位置及面積如枋寮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已為原告所取得所有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係被告等所建造或買受,被告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等並占用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至十三項及附圖所示,亦經本院洽請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施春枝、宋清香、唐大亦、郭金龍等雖以前詞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被告王施春枝、宋清香、唐大亦、郭金龍等亦未能證明其等法律上有合法占用權源,徒以被告既已間接取得原告之前手林素娟等人之默示同意,而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是原告於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即應繼受此出借人地位之拘束,被告等仍得續行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置辯,尚不足採。再被告廖月鶴雖辯稱伊所居住之房屋係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所投標取得,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被告廖月鶴所取得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該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上揭土地,且未取得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任何合法占用權源,其辯解亦不足採。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即如主文第一至十三項所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及被告王施春枝、宋清香、唐大亦、郭金龍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