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月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37號、第438號、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月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王月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一)⑴增列「被害人 林桂弘 警詢之證詞、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京城銀行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櫃員機交易明細、 邱義鴻 大路觀郵局帳號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邱義鴻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明細分類帳、邱義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⑵增列「被害人 周麗君 警詢之證詞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劉政賢 警詢之證詞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林冠萍 警詢之證詞及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楊惠晴 警詢之證詞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王健民 及其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 林郁璇 警詢之證詞及其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郭政傑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 郭志明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郭政傑、郭志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⑶增列「 林世楓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林世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第10行關於「與常理有違,」之記載後補充「參以詐騙集團常以手機門號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保持聯繫,如果行動電話門號確係遺失之物,則該門號隨時可能停話,豈有以拾獲或竊取該物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甘冒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發生斷訊失聯,且失竊人報警後,於領款時隨即被逮捕之風險。又邇來社會上詐欺犯罪猖獗,犯案者每利用人頭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傳播媒體均可見聞,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以防遭人作為犯罪使用之認知。本件被告辯稱係SIM卡遺失,卻於發現門號遺失後,未報警或立即掛失,衡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徒,若非確定門號申請人同意提供使用,而無報警或立即掛失之可能,當不至以之作為犯罪工具」,第12行關於「即堪認定。」之記載後補充「又現今電話通訊技術發達十分普及,一般人至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而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正當用途,自以其本人名義或可信賴親友之名義申請門號最為便捷、安全,因為在申辦意願之徵詢、是否得有授權之確認、相關申請證件之取得等等,均較容易,又可避免申辦名義人反悔,而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或爭執有無授權申辦等等紛爭,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是以苟非欲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電話從事不法用途,藉以逃避查緝,自無向無相當信任關係之至親好友以外之人租用以取得電話門號之必要。準此,任何人若欲以不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電話,卻未能提出堅強之合理說明,則稍具社會經驗及一般智識之人顯然均能就該人之行為動機、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乙節,產生高度質疑,而能預見該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電話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以遂行犯罪目的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暨附表編號一「時間」欄關於「13時」之記載更正為「15時」、「犯罪及詐騙手法」欄第9行關於「參月」之記載後補充「確定」、「備註」欄第14至15行關於「等人」之記載更正為「 李彥勳 、 劉憲義 、林桂弘」,編號二「犯罪及詐騙手法」欄第3行關於「郭政傑」之記載後補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0年度偵字第4908號、102年度偵字第79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備註」欄內之記載補充為「左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帳戶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99年12月7日17時許、同年月8日下午6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劉政賢、周麗君,分別諉稱:其係金管會專員,可將劉政賢先前遭詐騙之款項取回云云;周麗君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將其付款方式改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方可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劉政賢、周麗君不疑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99年12月8日19時45分許、同日18時34分許,各轉帳29,989元、29,978元至左列郭政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編號三「犯罪及詐騙手法」欄第3行關於「郭志明」之記載後補充「(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69號判決無罪確定)」、「備註」欄內之記載補充為「左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帳戶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17時25分許起,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林冠萍、楊惠晴、王健民、林郁璇、 楊美梅 ,佯稱:其為網路賣家,先前交易時因作業疏失設定為分期付款,將會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取消設定云云,致林冠萍、楊惠晴、王健民、林郁璇、楊美梅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林冠萍、楊惠晴、分別於同日20時18分許、20時14分許,各轉帳29,988元、29,988元至左列郭志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王健民、林郁璇、楊美梅則分別於同日20時34分許、20時49分許、20時43分許,各轉帳17,315元、29,980元、24,123元至左列郭志明之華南銀行帳戶內。」,編號四「犯罪及詐騙手法」欄第8行關於「拘役40日」之記載後補充「,緩刑2年確定」、「備註」欄內之記載補充為「左列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左列帳戶後,即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分別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盧微雅 、 林岑芯 、 簡右昇 ,佯稱:其為網路交易之賣家,因操作設定錯誤致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可修正云云,致盧微雅、林岑芯及簡右昇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8時43分許、18時43分許、19時27分許,各轉帳10,570元、8,998元、13,989元至左列林世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門號SIM卡與另案被告邱義鴻、林世楓、證人郭政傑、郭志明聯繫,分別向其等收取、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令被害人 李召弟 、李彥勳、劉憲義、林桂弘、周麗君、劉政賢、林冠萍、楊惠晴、王健民、林郁璇、楊美梅、盧微雅、林岑芯及簡右昇分別匯款至邱義鴻、林世楓、郭政傑、郭志明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自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一次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郭政傑、郭志明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及詐騙被害人李召弟、李彥勳、劉憲義、林桂弘、周麗君、劉政賢、林冠萍、楊惠晴、王健民、林郁璇、楊美梅、盧微雅、林岑芯及簡右昇之錢財,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任由他人作為詐財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逃脫遁形,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上開多名被害人均受有財產上損失,殊值非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其僅係提供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賀燕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