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英 訴訟代理人 陳怡潔
方擴為被告巴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增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其將「臺閩之星」輪自原告管理之商港區域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肆佰伍拾柒元(假日為新臺幣叁仟伍佰陸拾玖元,假日定義為每週六、日及國定假日)。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船舶債權或以船舶擔保之債權涉訟者,得由船舶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船舶債權,係指依海商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7條所定得就船舶設備及屬具或其殘餘物優先受償之債權而言。所謂船舶所在地,係指船舶之停泊所在地,法院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船舶是否停泊於該地為準。次按港埠費、運河費、其他水道費及引水費,為海事優先權擔保之債權,有優先受償之權,此為海商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所明揭。查原告以被告向其租用「安平港5號碼頭B簡易貨棚及場地」、「旅客服務中心南側辦公室」,惟被告並未繳納租金,且被告所有之「臺閩之星」輪靠泊原告經營管理之安平港,亦未繳交碼頭碇泊費及垃圾清理費等港埠費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而「臺閩之星」客輪經債權人聲請查封而停泊在臺南安平港,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案件,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5,243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24571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至其將「臺閩之星」輪自原告管理之商港區域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56.6元(假日為3,569.1元)。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4年3月16日起至其將「臺閩之星」輪自原告管理之商港區域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57元(假日為3,569元,假日定義為每週六、日及國定假日)。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102年12月6日起承租使用「安平港5號碼頭B簡易貨
棚及場地」、「旅客服務中心南側辦公室」,然被告迄今僅繳納水電費及部分租金費用,計至被告於103年7月9日返還租賃物止,被告尚積欠⑴承租「安平港5號碼頭B簡易貨棚及場地」費用38萬3,755元【即:①土地租金:6萬3,972元;②設施(建物及場地)租金:24萬596元;③管理費:6萬913元;④營業稅:l萬8,274元】,及⑵承租「旅客服務中心南側辦公室(含1處櫃臺)」費用26萬3,621元【即:①土地租金:l萬l,491元;②設施(建物及場地)租金:19萬7,732元;③管理費:4萬l,845元;④營業稅:l萬2,553元】。又被告已於103年12月8日繳付部分租金費用4萬l,845元,而其原應付租金總額為64萬7,376元,扣除其已繳付之4萬1,845元後,則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租金60萬5,531元。
㈡被告所有之「臺閩之星」輪靠泊安平港,自103年5月1日起
欠繳碼頭碇泊費(每小時128.4元)及垃圾清理費(每日375元,假日加成百分之30為每日487.5元)等港灣業務費用,計至104年3月15日止(原告每半年結算一次),合計金額116萬9,712元。因該船目前仍停靠安平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04年3月16日起至其將「臺閩之星」輪遷移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港埠費3,457元【計算式:(128.4元×24時)+375元=3,457元(平日)】、假日費用3,569元【計算式:(1
28.4元×24時)+487.5元=3,569元(假日即每週六、日及國定假日)】。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租金60萬5,531元、港埠費116萬9,712
元,合計177萬5,243元迄未繳納。爰依兩造租賃契約及商港設施使用契約、民法第439條及商港法第12條第4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港埠費。
㈣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103年6月26日巴航字第000000-00號函、被告103年7月9日點交驗收會議簽到單暨決議紀錄、原告103年8月26日高港安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郵局送達回執、原告開立之安平港營運處租金費用通知單、被告已繳之管理費繳納發票及原告安平港營運處港灣業務費用通知單等各1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0至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該事實。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商港設施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77萬5,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自104年3月16日起至其將「臺閩之星」輪自原告管理之商港區域遷出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457元(假日為3,569元,假日定義為每週六、日及國定假日),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萬4,957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原告於104年7月1日具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關於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因其已在本院104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本件已為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應已無再開辯論以審酌其追加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必要,是原告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劉秀君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