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與丙○○係叔姪關係,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5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5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7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上案件均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本案累犯)。丙○○於96年3月29日因竊取他人之不銹鋼門,甫於96年6月27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該案繫屬於本院竹東簡易庭期間(嗣經本院竹東簡易庭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竹東簡字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詎其2人仍不知悔改,單獨或共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丙○○於96年5月底至6月初間之某日,行經新竹縣芎林鄉大
華技術學院附近之某間便利商店前方時,見該處停放1輛機車,且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丁○○於96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縣○○鎮○○路○○○巷附近所遭竊之國立清華大學學生證及國民身分證各1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丁○○所有之學生證及身分證,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96年6月18日下午1時25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詳下述㈣),經警在其身上扣得丁○○之國民身分證,當日下午16時50分許,再偕同警方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南埔村1鄰9號住處搜索,在其房間之床頭櫃抽屜內扣得丁○○之國立清華大學學生證,及在電視櫃下扣得由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拆卸下來之JVC汽車音響1套、汽車音響1臺(詳下述㈢),始查悉上情。㈡乙○○於96年6月16日凌晨1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竊車所用
之鑰匙13支,行經新竹市○道○路時,見己○○所有前於96年3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弄○○號前,遭他人竊取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該車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作為代步之用,嗣因該輛自用小客車故障且汽油用罄,遂將之丟棄在新竹市○○路○○巷○號前。嗣於96年6月18日下午1時25分,因另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詳下述㈣),乙○○始供承上情,並偕同警方前往上址尋獲上開被竊車輛。
㈢乙○○於96年6月18日凌晨0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竊車所用
之鑰匙13支外出,於同日凌晨1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前方時,見戊○○使用(登記為其經營之萬人環保服務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引擎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旋即逃逸,並將該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之JVC汽車音響1套、汽車音響1臺拆卸後交予不知情之丙○○,竊得之車輛則供代步使用。㈣乙○○於96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搭載丙○○外出,車上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沙輪機1支、油壓剪1支、鉗子4支、美工刀2支、活動板手1支、扳手4支(起訴書漏載)、T字起子4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竊車所用之鑰匙13支(起訴書誤為1支)、手套1雙(起訴書漏載)等物,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巷世界高中大門口旁之停車場時,見甲○○使用(登記在其父親 林濟 時名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2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留在前揭自用小客貨兩用車上把風,而丙○○則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引擎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2人即各自駕駛汽車離去。
㈤嗣於96年6月18日當日行經新竹市○區○○路旺宏電子公司
(起訴書誤載為萬宏電子公司)停車場時,乙○○即將竊得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棄置該處,並搭乘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旋於同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街○巷○○弄○號前查獲,並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沙輪機1支、油壓剪1支、鉗子4支、美工刀2支、活動板手1支、扳手4支、T字起子4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竊車所用之鑰匙13支、手套1雙。
二、案經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96年度偵字第3741號卷第36-39、40-43、92-94、100-103頁、本院96年9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乙○○部分見同上偵卷第27-33、92-94、100-103頁、本院96年9月21日審判筆錄),2人供述互核相符,且:
㈠告訴人丁○○所有之國立清華大學學生證及國民身分證遭竊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4-4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59頁)。
㈡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竊之事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
己○○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同上偵卷第49-52頁);而該車輛尋獲時懸掛之車號0000-00號車牌,係 黃小龍 出賣車輛予力參立後遭竊之車牌,亦據被害人力參立警詢時指述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13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58、60、115-117頁)。
㈢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兩用車被竊之事實,有證人即被
害人戊○○警詢時之證詞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6-4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足稽(見同上偵卷第56、57頁)。
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竊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
○○警詢時之證詞足稽(見同上偵卷第53-5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61頁)。
㈤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見同上偵
卷第8-12、16-20、21-24頁)、刑案現場及搜索現場照片附卷(見同上偵卷第75-90頁)及沙輪機1支、油壓剪1支、鉗子4支、美工刀2支、活動板手1支、扳手4支、T字起子4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竊車所用之鑰匙13支、手套1雙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乙○○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㈣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其等所為對於被害人造成相當之損害及不便,被告丙○○因竊盜案件甫遭起訴,被告乙○○亦因竊盜案件甫遭判刑,均不知悛悔,多次行竊他人財物,足見其2人均毫無悔意,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竊盜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沙輪機1支、油壓剪1支、鉗子4支、美工刀2支、活動板手1支、扳手4支、T字起子4支、開山刀1把、西瓜刀1把、竊車所用之鑰匙13支、手套1雙,均為被告乙○○所有,供犯罪預備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一│沙輪機1支│├────┼─────────────────────┤│二│油壓剪1支│├────┼─────────────────────┤│三│鉗子4支│├────┼─────────────────────┤│四│美工刀2支│├────┼─────────────────────┤│五│活動板手1支│├────┼─────────────────────┤│六│扳手4支(起訴書漏載)│├────┼─────────────────────┤│七│T字起子4支(起訴書誤載為1支)│├────┼─────────────────────┤│八│開山刀1把│├────┼─────────────────────┤│九│西瓜刀1把│├────┼─────────────────────┤│十│竊車所用之鑰匙13支(起訴書誤為1支)│├────┼─────────────────────┤│十一│手套1雙(起訴書漏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