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0年度岡簡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岡簡字第63號
訴訟代理人  王炎生
法定代理人  高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訂製銅端子鑄造模具三套(下稱系爭模具),
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7,950元,原告完成製作後,
於民國98年12月底交付被告試模,俟被告完成試模程序後
以量產出貨,嗣99年11月間,被告復委託原告進行銅端子
cnc加工,原告於翌月初完成加工程序後交予被告,前開
加工費用含稅價計為120,500元,有請款發票為憑。
(二)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模具價金及加工費用共計198,450元
,惟經原告催討,被告均藉詞推諉遲不給付,原告於100
年1月6日以存證信函再為催告,被告始部分清償3萬元
,尚欠168,450元迄今仍未給付。
(三)被告既已受領系爭模具,並完成出貨,族任原告業已完成
給付標的物之責,另就雙方約定之承攬加工工作,原告亦
依約完成並為交付,原告爰依據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
告應給付買賣貨款及承攬報酬168,4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查兩造間並無簽訂買賣或承攬契約,僅口頭請原
告原告製作模具,被告確有收到原告交付之八套模具,但模
具有瑕疵,不良率過高,其中僅三套可以使用,且原告未向
被告說明估價金額,被告沒有回簽報價單,代表不同意估價
金額,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模具簽收單/送貨單、統一
發票、100年1月6日高雄郵局第43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貨款及付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則以估價均未經
伊同意,且模具多有瑕疵等語為辯。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
義務。」、「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367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雖主張經過被告公司同意後。方進行試模程序,惟參以
上開模具簽收單,被告並未於簽收處簽章,足證被告尚未
同意簽收單所載協商議定事項,是兩造就系爭貨款價金未
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及承攬契約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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