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震耀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肆年參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認其涉犯刑法第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及第227條罪嫌,有證人證述及卷內資料在卷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害人有三位未成年少女,涉犯情節多次,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之虞,且被害人皆為被告之學生,卷內其他證人均與被告有一定之交情,足認被告有影響證人證述之能力,且雖檢察官已盡相當之調查,然加重強制性交為重罪,起訴犯行眾多,認非長時間的交互詰問,不能釐清事實,有事實足認勾串之虞,被告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103年8月15日起羈押三月,於103年11月15日、104年1月15日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
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及第227條罪嫌,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強制性交、強制猥褻等罪嫌及勾串證人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上揭規定,自103年8月15日起羈押3月,於同年11月15日起、104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自被告羈押至今,除勾串證人之虞此原羈押原因已因證人陸續到庭接受詰問而已消滅之外,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其他原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有何消滅或變更等情形,其上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另,本院已於104年2月12日當庭解除被告之禁止通信、接見處分,併此敘明。故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除串證之虞外,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忖度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故認被告應自104年3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蔣彥威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