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震耀選任辯護人翁瑞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549、8328、8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為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國中之約僱輔導社工(真實學校詳卷),並負責輔導該校列為輔導個案之女學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A1)、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乙1)、0000甲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下稱C1),明知A1、乙1為未滿14歲之少女、C1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A1部分:
1、緣A1因其前曾與網友性交易一案,而於103年1月間交由戊○○輔導,A1因此曾向戊○○提及自己晚上自慰的情況及該案之狀況(後A1至警局製作完該案之警局筆錄時即進入某安置中心安置,至103年2月間返校),戊○○見有機可乘,於103年2月11日(即○○國中102學年度下學期開學日)下午以家訪為由至A1家中(地址詳卷),確認A1家中僅有A1及其祖母在家,迨A1祖母上樓午睡而僅餘A1及戊○○後,戊○○即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伸手撫摸A1後背,再將手從A1上衣下緣伸入欲往上撫摸A1胸部,經A1壓住戊○○的手並表示「不要」,然戊○○又先搭A1肩膀,改由A1領口伸入A1上衣及內衣內撫摸A1胸部數下,經A1再度表示「不要」後方才停下,然戊○○以手指插入A1陰道,並改而要求A1「幫我含」(即口交,指請A1以口套弄其生殖器之意),A1又稱「不要」,戊○○擔心他人聽見,即向A1稱「噓,小聲點」,後A1禁不住其一再要求、且希望盡快將戊○○打發回去,即在該處沙發上替被告口交至被告射精後,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戊○○為避免留下跡證,而將該衛生紙帶走後離去。
2、戊○○食髓知味,遂於隔日(即103年2月12日)A1上課時以輔導為由將A1帶至該校輔導室內的小諮商室,戊○○即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諮商室內先邊以手伸入褲內撫摸自己生殖器、邊向A1告知其在A1安置期間與其他女學生性交之情形,並要A1「幫我含」,然經A1拒絕,戊○○見A1抗拒,恐外人聽聞諮商室內動靜,即起身關門,並以雙手放至A1肩膀上假意要為A1按摩,突然將手往下欲撫摸A1胸部,然A1即時壓住戊○○之手,戊○○欺A1年幼,向A1謊稱不會再摸A1胸部、要A1放輕鬆,然當A1放手時即又突然撫摸其胸部,A1因不知所措,而放任戊○○繼續撫摸,後戊○○坐回椅子上後又再度以手撫摸自己生殖器,並詢問A1「喜不喜歡口交」,A1答以「不喜歡,因為很噁心」,戊○○遂向A1稱「我幫你很多忙,就讓我爽一下」並將其生殖器掏出、再三要求A1為其口交,A1因認戊○○有避免其再遭安置之權力,為求不再回到安置中心,即勉強依指示替戊○○口交至其射精,A1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後,戊○○即戴上保險套、並將外套鋪在地面、要A1脫下褲子躺在外套上,以陰莖插入A1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
3、於103年2月26日A1因故至該校輔導室時,戊○○即要A1至諮商室接受其輔導,A1與戊○○進入諮商室並略微交談後,戊○○見時機成熟,即起身將諮商室的門鎖上,再度要求A1替其口交,稱是「最後一次」,A1即向戊○○稱「不要」明確表示拒絕,戊○○見無法得逞,即利用其身為輔導社工及A1不了解安置程序詳細流程,及A1甫自安置中心回歸學校而不願再度回到安置中心之心理,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向A1恫以「如果你不幫我的話,我要打電話給安置中心的人帶你回安置中心」等語加以脅迫,使A1因不願再遭安置,方違反其意願替戊○○口交至其射精,A1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後,戊○○即接續同一犯意,戴上保險套,以陰莖插入A1陰道抽動至射精。
(二)乙1部分
1、緣乙1係因與同齡少年發生性關係而列為該校輔導個案,於
102年12月12日交由戊○○負責輔導,戊○○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開始接手輔導乙1時起至103年1月19日左右止約5週之時間,以一週2次之頻率(除第一次輔導乙1以外),借輔導乙1而與乙1至該校諮商室獨處之機會,假藉要替乙1按摩肩膀放鬆,然卻將雙手由乙1之肩膀移至乙1胸部撫摸,並伸手撫摸乙1外陰部,經乙1以口頭稱「不要摸」並於戊○○伸手撫摸其陰部時以諮商室內放置的小抱枕壓住自己下體明白表示其不願與戊○○為猥褻行為之意後,戊○○仍憑藉其優勢體力繼續為之,以此方式強制猥褻乙1共9次得逞。
2、戊○○見乙1並未聲張,認有機可乘,即向乙1謊稱其尚未結婚,進而追求乙1,並以「寶貝」、「老婆」等親暱用語稱呼乙1,使乙1認為自己有與被告交往之可能,於103年1月20日前之某日,戊○○與乙1約同於103年1月20日該校結業式放學後出遊,戊○○即於當日乙1放學後至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與乙1見面,而因當時與乙1在一起之乙1同學乙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順利搭到公車,乙1即請求戊○○順道載送乙2回家,戊○○即騎乘機車先以三貼方式載送乙1及乙2,送乙2回家後,攜同乙1至中壢某銀行、戶政事務所辦理戊○○個人事務後,戊○○即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要求乙1與其同去旅館,乙1禁不住戊○○一再請求,即由戊○○載同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東興街48號佳佳汽車旅館,為防止遭監視器攝錄,囑咐乙1戴上安全帽後戊○○與乙1進入2樓某房間後,戊○○於洗澡後即戴上保險套,以陰莖插入乙1陰道之方式與乙1性交1次得逞後,載同乙1返回乙1之母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服飾店面。
3、因展翅協會社工與乙1之母約同於103年1月23日至乙1住處家訪,戊○○知悉後,佯向乙1之母表示因學校方面亦須輔導乙1,且為使乙1說出內心話以利進行輔導,須將其帶至附近公園進行談話,乙1之母信以為真,即讓戊○○於該日下午約4、5時許於展翅協會社工離去後至其開設在桃園縣中壢市之服飾店面(地址詳卷)騎機車將乙1載離,然戊○○先帶同乙1至一空屋,並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空屋內要求乙1與之同去旅館,然經乙1拒絕,戊○○又佯裝載送乙1返家,實則又將乙1帶至佳佳旅館,乙1禁不住其一再請求,即配合戊○○以前次之戴安全帽防止監視器拍攝之方式進入旅館房間,戊○○於洗澡後戴上保險套,將陰莖插入乙1陰道之方式與乙1性交1次得逞後,載同乙1返回乙1之母開設於桃園縣中壢市之服飾店面。
4、於103年2月農曆過年後、該校開學前之某日,乙1因與乙1之母吵架且因乙1認為其母每日太晚回家,未盡母親陪伴責任而心情欠佳,被告知悉後即於當日晚間6、7時許至乙1之母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之租屋處,假藉輔導乙1、須與乙1單獨談話之名義,將乙1之母自該處支開後,要乙1於紙張上寫出希望家長可以做到的條件,於乙1寫畢後,戊○○即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合意性交之犯意,假藉替乙1按摩,然卻伸手撫摸乙1胸部,向乙1稱自己「想要」,並以用手指插入乙1陰道之方式與乙1性交,且戊○○本欲以陰莖插入乙1陰道之方式與乙1性交,然因並未攜帶保險套及擔心乙1之母返家而作罷。
(三)C1部分
1、C1係因曠課及與男友發生性關係(其男友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男友亦因該案而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而列為該校之輔導個案,於103年2月11日C1就讀國三下學期開學時交由戊○○輔導,戊○○遂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
2月27日止對C1之3次輔導中,單獨在該校諮商室內輔導乙1數次後,見時機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犯意,又以輔導C1為由,將C1帶至該校諮商室內,並假意要替C1按摩肩膀,將雙手放至C1肩上略加按摩後,手往下伸入C1上衣及內衣內撫摸C1胸部,C1嚇到並立即將戊○○之手拉離胸部,並向戊○○稱「我不喜歡這樣」,明確表達其不願予戊○○上下其手之意,然戊○○仍持續為之,戊○○遂以此方式強制猥褻C1共3次得手。
2、於上揭情事發生後,C1因年幼不知所措而未聲張該情,戊○○見之,即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2月27日止間之某日輔導時,再度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揭期間內某日再度以輔導C1為由,帶同C1進入諮商室,然C1因前幾次之經歷,於坐定時刻意與戊○○保持距離,戊○○遂拖拉C1坐之椅子靠近自己,一邊佯作繼續與C1對談、一邊以手撫摸C1大腿,C1見狀即將戊○○之手推開,明確表達其拒絕之意,然戊○○仍舊將手再次往C1大腿方向伸去,並慢慢從C1運動褲褲頭伸入、觸摸C1外陰部,C1即將雙腿夾緊,再度表示其拒絕戊○○觸碰其陰部之意,然戊○○仍以手強行撫摸C1外陰部及外陰唇得逞後,C1因不願遭戊○○撫摸,而將戊○○之手拉出。
3、戊○○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2月27日止之某日,以輔導C1為由將C1單獨帶入該校諮商室,並利用C1年幼、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流程並不知悉一事,向C1稱自己認識承辦C1男友案件之張姓女法官,可以幫C1向該法官說說看是否可讓C1男友減輕刑度,戊○○於諮商時即將手放進自己褲子內撫摸自己生殖器,並要求C1替其口交,經C1拒絕後,戊○○又一再拜託C1,將自己外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向C1稱「幫我一次就好」,並將C1拉近其雙腿間,C1因禁不住戊○○一再請求且又欲透過戊○○使男友之刑度減輕,而替戊○○口交,戊○○即以上揭方式與C1性交1次,後因C1覺得不舒服方而停止。
二、嗣因A1不堪戊○○一再為該等行為,於103年3月間試圖向其兼任輔導組長之數學老師己○○求助,經己○○追問後方告知其與戊○○在諮商室發生性行為一事,己○○聞之立即依法通報、報警,並經該校召開性平會後清查戊○○經手輔導之個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被告享有立即受審,不得無故稽延之權利,此乃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實質內涵,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第14條第3項第1目之規定亦明文揭櫫斯旨。惟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亦明文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是依該條規定停止審判者,須被告對於外界事務已喪失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達心神喪失之程度,或因疾病不能到庭自由陳述者為要件。惟被告是否已達「心神喪失」、「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事,或係藉故託詞意圖延滯訴訟,法院除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外,應依職權調查之。查被告雖於本院104年4月16日審理期日時稱自己「重感冒」,有頭暈、喉嚨痛、發燒等現象,並形容自己「身體非常不適、恐無法順利開庭」 云云 ,並於開庭當日上午8時30分許將請求改期狀交看守所轉送本院(本院卷三第26頁背面、第34頁背面、第72頁),然除因被告遞狀時間過晚致使本院無從於開庭前做出取消庭期之相關措施,致使該次傳喚之證人即OO國中老師己○○、丁○○均已遵期到庭,衡及證人亦另有公務要事處理、再次傳喚勢必造成其困擾,亦影響其等學生之受教權,且本院早於104年2月12日即庭諭包括被告在內之訴訟當事人104年4月16日時預計詰問該2位證人之旨(本院卷二第219頁),諒被告已有充分時間準備,故本院仍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於當次證人交互詰問完畢後,本院因被告在押之案件應儘速進行之故,而欲接續進行卷證提示程序時,被告又再度強調自己身體不適,本院因考量證人已作證完畢,而已無前揭顧慮,即改訂104年4月20日續行審理,並於104年4月16日庭期後致電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下簡稱看守所)查詢被告身體狀況,並依職權調閱被告於該處之相關就診紀錄,然調查之結果發現被告104年2月5日以後均未至看守所衛生科就醫,看守所得知該情後並立即請被告讓所內之醫生看診,然被告自行走至衛生科看診後,竟以對西藥會過敏故只能吃中藥為由拒絕看診,並稱要等到下星期三看中醫,惟所方因須顧及被告身體狀況,仍對被告測量體溫、血壓、心跳,測量之結果皆在正常值內,更於104年4月20日上午自行走去會客,並未反應身體不適以致無法會客之情形,且被告於103年6月6日掛急診時,當時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用藥即至少有
2種西藥成分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藥品資料網路查詢結果、桃園監獄衛生科收容人就醫資料紀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三第73至81頁),足見被告「只能吃中藥」及「重感冒到無法開庭」之說法顯非事實,自不符停止審判之要件,核先敘明。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32判決意旨參照。A1、乙1、C1、乙2、乙1之母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已應當事人之要求,傳喚證人A1、乙1、C1、乙2、乙1之母已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乙1之母已依法具結,而證人A1、乙1、C1、乙2因未滿16歲,依法不需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以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除上述證據外,本院所用以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有無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對A1、乙1、C1有何性交及猥褻之情,辯稱:我絕對沒有與A1做身體上的接觸,因我於103年2月中下旬因學校老師告訴我A1有援交的情形,我要對A1做輔導而第一次與A1見面(按:當日應係103年1月左右),我與她在諮商室輔導的過程中,A1有說她是在手機通訊軟體上約網友去校外為性行為,後來A1母親及轄區員警來了之後,我就向員警說我剛剛與A1的談話內容,員警就說要帶A1及A1母親回去做筆錄,之後的事我就不知道了,但A1因這件事有被安置,是因為我叫社會局安置她、也是我叫警察來把A1抓到派出所的,另外是後來我輔導A1時A1曾2次向我提出性邀約,問我可不可以與她做愛,我回答她說我是老師、她是學生,所以不能有這種不正當的性關係,因為這些事情的關係,A1對我有怨隙;乙1是因我向乙1母親說乙1下課後在外與校外男子遊蕩而晚歸,使乙1與其母親發生衝突,故乙1覺得是我向她媽媽告狀所致,且我因乙1與網友在外的行為而罵乙1,故乙1與我結仇;C1部分,因我將當時C1男友在臉書上向其他女同學做性邀約,我將臉書資料印下來後以EMAIL寄給C1男友的觀護人(按:C1男友為少年,當時因案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因C1擔心我這樣的行為對其男友不利,故與我結仇云云(本院卷一第14至15、66頁)。經查:
一、A1部分
(一)證人A1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我於103年1月10日、11日左右與網友援交的事情而由被告輔導,是我向我同班同學講,我同學又向我的班導師說,學校才會知道這件事,然後我就被帶去輔導室交由被告輔導(當時是
103年1月14日,在此之前被告並無對我做過輔導),我向被告講完該案的案情後,被告向我說「如果想要做(即性交)的話可以找我」,我才說我晚上要自慰才睡得著,但我沒有主動要求與被告性交,當天我去警局做筆錄後,因警察通報,所以當天我做完筆錄就進安置中心,我並不知道被告當天輔導我後有無通報警察局,因為我當時在諮商室;103年寒假過後的開學日當天(按:即103年2月11日)我並沒有去學校,被告有來我家,與我奶奶交談,我奶奶有點重聽,我雖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奶奶重聽這件事,但奶奶與被告交談時有表現出聽不清楚的樣子,被告有問我奶奶家裡樓上還有無其他人,我奶奶說家裡只有我與她在,我奶奶與被告聊一下後,我奶奶就說要上樓睡午覺,剩下我與被告在一樓,被告突然坐到我旁邊、直接用手摸我的背,被告說看我可以忍多久,我當時就嚇到,被告摸了2、3下後就從我衣服下緣伸手進去要往上摸正面,我壓住被告的手說不要,被告就沒有說話,有將手拿出來,但後來被告搭著我的肩膀,又將手從我領口伸入我的上衣及內衣內,我來不及壓,他就摸到我的胸部,我有向他說不要,他就將手拿出來,之後被告就叫我幫他含(即替被告口交之意),我又向他說不要,但被告仍將褲子鬆開(未全部脫下),我就用我原本抱著的放在客廳的小抱枕擋住被告的生殖器,被告還向我說「噓」、叫我小聲點,並將褲子褪到大腿處,我後來還是有在沙發上幫被告口交,被告射精在我的嘴裡,我有吐在衛生紙上,但衛生紙被被告拿走放在他口袋裡,被告拿走時向我說因為我第一次案子(即A1與網友性交之案件)有被發現,所以這一次要毀屍滅跡,被告在口交前有將手伸入我褲子內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但我幫他口交並不是因為他是我的輔導老師,我心裡也不太想要幫被告口交,我只是單純想快點把被告打發走,我等被告走了就把門鎖上;隔天我去學校上課,上午我在教室時有看到被告站在教室外,好像在看我有沒有在教室,被告看完走回去後又拿著輔導單給在我的教室中上課的老師,我就與被單獨告去輔導室隔壁的諮商室,我雖然沒有表現出抗拒去輔導室,但其實我心裡是不願意去的,諮商室內有一張桌子、兩張椅子,椅子上有抱枕,只有一個門,門上有個透明玻璃,有一個簾子將玻璃蓋住,當時被告將他所坐的椅子拉到我身邊,並把我的椅子拉到他旁邊後叫我坐下,被告就從他口袋裡掏出保險套打開給我看,問我知不知道這是什麼,我說不知道,被告就向我說這是保險套,被告就伸手到自己褲子內撫摸,並向我說我去安置時他與一位女同學做了4次、另外還有一位2年級的女生有與他性交、一個三年級的女生有幫他口交,然後被告就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被告就將褲襠拉鍊拉下掏出生殖器,叫我幫他含,我還是說不要,他有將我的手拉向他,但我有抗拒,所以被告就將生殖器收回褲子內,後來被告站起來鎖門並繞到我身後用兩手摸我肩膀,我有嚇到,被告假裝要幫我按摩、叫我放輕鬆,但他忽然從我領口往下摸要摸我胸部,我有壓住,被告向我說他不會用我,叫我將手放鬆後他才能將手伸出來,但我放鬆後,他就將手往下伸摸我胸部,我因不知道怎麼辦,就讓被告繼續摸,後來被告將手拿出來後坐回他的椅子,又開始摸他自己的生殖器,又叫我幫他口交,我還是向他說不要,且在被告問我「喜不喜歡口交」時我有向他說「不喜歡,因為很噁心」,但被告說「我幫你很多忙,就讓我爽一下」要求我幫他口交,並將他的生殖器掏出來,我就很不甘願的趴過去幫他口交,他射精在我嘴裡後我就吐在衛生紙上,被告就將保險套戴上,並叫我將褲子脫掉,我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做」,被告說不行,我故意慢慢脫,但被告有催我,我就將褲子及內褲褪到腳踝處,被告隨手拿了外套鋪在地上叫我躺上去,被告就跪在我的前面,將我的腳抬起來,並將套了保險套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很快被告就結束並射精在保險套內、他的動作不大,我們也沒有發出聲音,因當時我很不舒服,他做完後將外套收起來穿好衣服,我們又聊一下,剛好下課鐘響,我們就一起走出諮商室;在2月26日時我去輔導室問老師問題,被告就叫我某節課去諮商室找他,並且輔導單給我,要我交給班導師及任課老師,所以我才去諮商室,到那邊時與被告交談一陣子後,被告就去鎖門,被告還是叫我幫他口交、說是最後一次,我向他說不要,被告說「如果你不幫我的話,我要打電話給安置中心的人帶你回安置中心」,因我不想回去安置中心,所以我有幫被告口交,被告將褲子褪到大腿處,我幫他口交後他射精在衛生紙上,被告就戴上保險套,坐在椅子上,我面對被告,把身體和腿坐在被告身上、腳掌放在被告兩脅外側之坐墊上,被告的生殖器就插入我的陰道,後來射精在保險套內,過程很快,這次我也沒有發出叫聲,我與被告都只有把褲子脫掉、沒有脫上衣,我的褲子有整件脫掉,但我的鞋子沒有脫掉,等被告射精完後我就下來穿上褲子,被告說諮商室內很悶,我們就去外面交談,過程中並沒有遇到任何人,後來打下課鐘了我就走了;我在家裡幫被告口交的原因是想快點將被告打發走,而開學日隔天與2月26日與被告口交、性交之原因是怕我又要回到安置中心才與被告口交、性交;發生這些事情後,我第一個是找我們的兼任輔導組長的數學老師己○○求援,己○○就幫我報警,另我並不認識本案的被害人C1等語(偵6549卷第48至59頁,本院卷本院卷第
160至169頁)在卷。
(二)關於A1部分之查獲過程,證人即A1之數學老師兼○○國中之輔導組長己○○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在102年暑假過後兼任本校輔導室的輔導組長,被告是本校經由公開招考程序而錄取的社工師,於102年暑假進來本校,應該是在102年8月1日開始上班的;印象中我自己並沒有正式的輔導過A1,應只是在課堂上對話而已、沒有私底下輔導過,自我上任以來,應皆由被告擔任A1的輔導社工,A1是因103年寒假前援交的事情而列為我們的輔導個案,該次是因A1回自己的母校OO國小向該校老師說自己有援交,故該校老師聽到後打電話到我們學校輔導室,當時是我接的電話,我知道後就開始啟動通報(通報家防中心、教育局校安中心)、開會(本校性平會)的程序,且我接到該電話的次一日A1就頻繁跑來輔導室找我,做一些無意義的寒暄,我推測A1應該是想要以這種方式來了解我們校方是否已經知道她援交的事;在103年3月間某天,A1也是從早上開始一直到中午頻繁來輔導室找我做一些無意義的寒暄對話,我因之前的經驗而覺得這次A1應該是有什麼事情或是有一些事情想要讓老師知道,故當天中午午休時我就去教室找A1出來走廊上,在走廊上的長椅問A1情況,A1告訴我被告在諮商室與她發生性行為,我聽到後就立刻將A1帶到輔導是由輔導老師接手後續的處理,我自己沒有再問下去,當天下午我們就告知A1家長、並向派出所報案且正式製作警詢筆錄、驗傷,這次我們一樣循上開通報、開會的程序處理,隔日就召開性平會,為了保護受害人,校長立刻指示疑為加害人的被告要停止上班並接受調查,開完會之後就由輔導主任、教務主任、人事主任三位主任向被告說明他被檢舉有這樣的行為,必須暫時請假接受調查,這件事發生後校長只是全面清查被告輔導過的學生有無類似的情形,所以後續我們就追查出乙1、C1、丙1(案發時就讀該校一年級,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丙1於偵訊中曾證稱被告於輔導自己時會以「有沒有做愛過」、「想不想與我做愛」等言語騷擾,及被告在輔導時會做出以抱枕放在腿上、一隻手不知道在抱枕下做什麼等動作等語,見偵8329卷第165至168頁,因該部分係涉嫌性騷擾而未據告訴,故未據檢察官起訴,此部分亦不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併此敘明)、E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E1於本案案發後即轉學至其他縣市,經員警聯繫E1家屬後,家屬表示因E1僅受言語騷擾、不願追究、亦不願製作筆錄,見偵6549彌封卷一第90頁員警職務報告,然此部分亦因涉嫌性騷擾而未告訴之故,故未據檢察官起訴、亦不作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僅係證人及起訴書曾提及丙1及E1之情事,方敘明如上)等女學生疑似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在A1告訴我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前一天前,E1就由導師帶著她來說E1在輔導過程中遭被告吃豆腐,我們有找家長來,家長與被告面談後,家長告訴我們這是一個誤會,但隔天就發生A1的事;後來於103年3月5日時,我接到A1父親來電告知被告於當日有打電話予A1父親說要來看A1,我有打電話給派出所的所長告知此事,所長要我轉告被告請被告停止騷擾被害人,我有向被告說請他不要再騷擾被害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88至194頁,偵6549卷第103至104頁),可見A1顯係年幼不知如何啟齒求助,且擔心又遭安置,方才在被告一再而再為上揭行為之後,以頻繁與己○○對話之方式引起己○○注意,經己○○及其他師長、員警詢問之下方才說出該實情,且既己○○一得知A1有援交行為而立即啟動相關通報機制,A1在援交一案事發之前又有以頻繁向己○○寒暄之方式欲打探消息,可見A1當時自已懷疑己○○有可能已得知其援交情節並通知校方,況且己○○除身為男性教師外,又係身兼A1數學老師之輔導組長,若如被告所言,A1會因遭安置而以性侵為詞欲構陷有關人等,以此等邏輯觀之,首當其衝遭A1誣陷者必係己○○,然A1並無一詞主張己○○有何逾矩之行為,反在受到被告性侵害後,首先試圖向己○○求助,足見被告該等辯詞不足為採,且自A1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在警局說不告被告?)因為第一件事發生後,我就想說不想要害人家,這一次事情,我覺得被告很賤,所以應該要告他。因為2年級被害人那個女生,我後來發現也是被告輔導她,被告有跟該女生在外面旅館發生兩次性行為,我也將我的事情跟她說,她跟我說被告跟她說要幫他按摩,後來就伸進去摸她的胸部,我們後來也才知道被告有老婆。該女生應該也沒有喜歡被告,該女生也跟我說一開始她也以為被告是好人,也有去她家,過程跟我很像,我們就開始咒罵被告,說我們兩個好像都被騙感情,因為我最後好像有點喜歡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個騙子,2年級的女生好像是叫OOO(即乙1之真實姓名)。乙1的手機有被告的LINE、臉書,被告傳給乙1的手機內容都是叫寶貝寶貝,我覺得很噁心。且我還知道我去警局後,被告有跟乙1講心情不好,但被告騙她說是跟家人吵架」等語(偵6549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並不認識另一位被害女學生C1、也沒有與C1聯絡等語(本院卷一第166頁),可見A1於本案爆發後一開始於警詢時並無對被告申告之意,係事後得知有其他女同學(即乙1)亦遭被告性侵及欺騙,方才憤而提告,可見A1並無刻意誣陷被告之動機,上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A1表示不知道其身體特徵(即其龜頭上有一顆痣)(本院卷一第166頁,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而主張A1所述虛偽,因被告一再主張、並引此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為求慎重而當庭勘驗被告身體之結果,被告生殖器龜頭上雖有一顆小痣,然該痣直徑僅約3公釐、極不明顯,致本院法警拍照時尚須被告以手握陰莖根部、將龜頭部位向上露出,才可將該痣順利拍照入鏡,且在被告將衣物褪去並站立不動後所照之照片中,根本無法發現該痣等情,有本院勘驗時所攝之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彌封卷第22、23頁),連在被告說明後方進行勘驗程序中,亦無法順利發現該「龜頭上的痣」,更遑論慌張無奈、極不情願且覺得口交「很噁心」之A1,如何會在該等情況下尚有心思檢視注意被告龜頭上的小痣;另被告稱一般中年男子於口交射精後又再度射精,其又長期茹素,以自己的體能無法做到未經休息即為第二次射精,且欲傳喚其妻庚○○作證以實其說云云(本院卷三第85頁背面),先不論被告在犯罪事實欄一(一)行為之時尚未滿30歲,與一般所稱之「中年男子」定義尚屬有間,查男子是否可在射精後立即為下一次之性行為、及連續性行為之次數為何,係受個人體質、環境、氣氛、是否服用藥物或食補、性行為之意願、性行為對象為何人之影響,故並不能以被告與其妻之房事而概論被告與他人為性行為時亦必無法連續為之,自無傳喚證人庚○○以證明此等情事之必要;至於茹素部分,現今科技發達,因吃素缺乏之營養素多可以健康食品補足,根本無法遽論素食者的性能力定會較諸葷食者為差,且吃素之優點極多,更可避開現今肉類食品會出現的抗生素或口蹄疫等疫病、及現代人大魚大肉所產生之相關疾病問題,於此方面而言反而對健康更為有利,故被告該等所辯自無可採。
二、乙1部分
(一)乙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輔導室,被告將我帶到輔導室內的小房間(按:即諮商室)聊天,他有問我要不要牽手、要不要坐他腿上,說這樣會比較放鬆,我好像有牽他的手、也有坐他大腿上,後來被告在約談我輔導時會問我是否很累,並走到我後面用手按摩我的肩膀,把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胸部,也有想要摸我下體,但我每次都有拒絕,每次也都會用抱枕壓住不讓他摸,也會叫他不要摸,但被告叫我放開並且繼續摸,我就把他手拉出來,可是被告還是有摸到我大腿及陰部外面,但沒有伸進陰道裡,因為我一直壓著他的手,我之後因此沒有去給被告輔導,但被告有向我媽媽說我沒有去輔導,害我被媽媽罵,至於被告之後有沒有再找我去輔導,我已經忘記了;被告一個星期至少到諮商室輔導我2次以上,有時天天都會見面輔導,他一個星期摸我下體至少3次、摸我胸部至少2次,最後一次應該是103年1月20日前;被告在諮商室約談我很多次,前幾次沒有鎖門,後來他對我毛手毛腳時都會鎖門,有時被告對我做完輔導後,並不會把輔導紀錄交給輔導室;因為平常輔導的時間只有一節課,但有時會佔用到下課時間,有時我的同學會在他們下課後來輔導室接我,我同學是下課後才來的,並非整節課都在外面等我,本來同學是在輔導室裡面的諮商室門口等我,後來被告叫我向同學說要在輔導室的門外等,且被告也有直接向來接我的同學說,所以輔導幾次後,我同學就改到輔導室門口等我,我與被告在諮商室內時可以聽到在諮商室門口外面同學交談的聲音,被告在輔導中間及輔導時間快結束時都會在諮商室內摸我胸部及外陰部時,我向被告說「不要」的音量外面應該聽得到,但我同學在諮商室門外等我時被告不敢摸我,我同學改到輔導室門口等我時,被告就會在輔導快結束時摸我,我在2年級下學期(即
103年寒假過後)應該只有讓被告輔導過3次左右,下學期開學之後被告應該沒有摸我了;103年學校結業式當天,我與被告以電話相約見面一起看電影,因被告放學後還要開會,叫我先去外面走一走,放學後我與同學乙2在一起,去學校附近的麥當勞等被告,此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所以知道我那時在麥當勞,被告來的時候,其他的同學都走了,剩乙2還在,她有看到被告來接我,因為乙2當天沒坐到公車,我就請被告用他的機車一起載我們,以被告騎車、我坐被告和乙2中間三貼的方式先到乙2家,乙2下車後,被告先載我到中壢的某銀行辦事情、又載我到戶政事務所,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去辦什麼事情,後來被告說要到旅館,我本來拒絕,但被告一直拜託我,我拗不過他,他就直接載我到旅館,我有看到旅館的招牌是寫佳佳旅館,被告向櫃臺人員表示我是他妹妹、說要休息,被告與我是戴著安全帽去與櫃臺人員交涉,被告在走向櫃臺及上樓時都有向我說有監視器,叫我不要脫安全帽,被告到房間後有去洗澡,後來我們就發生關係,他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有帶保險套,性交完後被告有再洗一次澡,且被告好像有將保險套帶走,我們離開時被告特別叫我把安全帽戴上,他也將安全帽戴上後我們就一起離開,被告就騎車載我到我母親位在中壢的店面,他有叫我先走開後,與我母親談話,然後被告就離開了,我們當天並沒有去看電影;第二次去旅館是在結業式至103年過農曆年(按:103年1月30日為除夕)前的某一天,被告先與我母親約好,說要找我,被告就在當天下午騎車到我母親位在中壢的店面接我後,被告說要帶我到他以前的舊家看看,我們就有去一間空屋,在空屋時,被告問我可不可以去旅館,我說我要回去,被告就一直拜託我,我就向被告提議要猜拳決定,後來是我贏,被告本來說要帶我回家,但騎到一半被就把我帶到與上次相同的佳佳旅館,一樣叫我戴上安全帽、不要拿下來,我們就到2樓某房間,被告去洗澡後戴上保險套,以陰莖插入我陰道的方式與我發生性行為,然後被告去洗澡,等他洗完澡我們就戴上安全帽一起離開,被告載我離開後帶我回我母親位在中壢的店面後就離開了;在與被告去旅館2次後,被告在103年寒假時還有一次到我母親位在在桃園藝文特區的住處,這次是因我與母親吵架、心情不好,我母親就請被告來幫忙,跟媽媽談條件,當時我家除了我與我母親外,還有叔叔(即乙1母親之配偶),被告來我家時約晚上6、7點,被告先進來與我母親談一下後,我母親與叔叔就先離開家裡去處理一些事情,讓我與被告單獨談話,我有先在紙上列出我希望媽媽做到的一些事情,我寫完後,被告有替我按摩、摸我胸部,被告說他「想要」,我就說「不要,媽媽快回來了」,被告說沒差,他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說他忘記帶保險套,本來想要下樓拿,他還有打電話問我母親多久會回來,後來被告就放棄了;被告一開始騙我說他是單身,被告算有在追我,所以我有想過是否可以與他當男女朋友,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有我的手機號碼,被告後來帶我去旅館前有打給我過,我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被告有以手機傳「親愛的老婆」等親暱的話給我,也會在諮商室輔導我時向我說「要親親」、「抱抱」、「好想妳」之類的話,之後我先前的輔導老師丁○○告訴我被告有老婆,且他老婆也是學校老師,我才會在傳給被告的簡訊中叫被告不要騙我;被告在帶我去旅館前,向我說要我不要害他,要我把所有與他的簡訊、通話通通刪掉,且每次與我聯絡完就叫我要記得刪掉,我所提供給警察和檢察官的LINE資料能夠保留,是因為當時的LINE紀錄沒有連上網路的話刪不掉,且我當時已經不太相信被告了,所以也沒有試著再繼續刪掉;我是在A1報案後,老師找我問被告的事情,但我之前不知道被告是這種人,所以我沒有把被告對我做的事向老師說,後來我有與A1私下談話,A1有告訴我她的情形,我才知道被告也有對A1做這些事情,我聽了很生氣,且我有把我的手機給A1看(即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稱呼乙1為「老婆」等親暱對話),才發現被告這麼爛,才想把事情講出來等語(偵8329卷第92至104頁,本院卷二第209至219頁);與乙1之母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在乙1國二上學期結業式那天(即103年1月20日),被告從學校將乙1帶出來,約於下午4、5時許騎車帶到乙1到我位於中壢的店面,再向我說他是因為乙1父親來學校要亂乙1、且乙1的情緒不穩定,他才會親自帶乙1來我中壢店面給我,當時我正要去參加尾牙,我有注意到乙1的臉是整個透紅的,但因被告向我說乙1父親來學校亂的事,所以我當時就相信被告的話、沒有多加懷疑,我就叫我嫂子帶乙1離開,被告也就離開該處,而當晚我去參加尾牙時,被告在晚上7、8點又打給我,問我「乙1有沒有向你說什麼」,因當時我在忙,我就說沒有,這是後來本案爆發後,我往前回想,才發覺這些不對勁的事情,才認為被告問我乙1有沒有說什麼,是為了套我的話;另在103年1月25日乙1與展翅協會的社工有約,我只記得是與展翅協會社工有約的那天,至於實際上是哪天我不記得了(按:經社工查詢乙1輔導記錄後,展翅協會至乙1家家訪應係在103年1月23日),被告在前幾天就有打電話來說因為學校方面還要另外再輔導乙1,所以等到展翅協會輔導結束後,他要找乙1談,當天在展翅協會的人員離開後,被告騎機車來我中壢的店,被告向我說要讓乙1講心裡的事,要帶到旁邊的公園會比較好,於是被告就騎車帶著乙1走了,2個小時候才帶乙1回來;在103年2月農曆過年後,尚未開學前,有一次乙1情緒不穩定,被告與我聯絡,被告就到我位於桃園中正藝文特區的租屋處,被告到了之後向我提議他可以在乙1放學後親自將乙1接到我中正藝文特區的租屋處,並且在租屋處陪著乙1直到我下班回家,要我考慮看看且當天在我丈夫(按:並非乙1之生父,案發時乙1之母已與乙1生父離婚)還未回到租屋處前,被告就把我支開,要單獨與乙1溝通,看怎樣取得乙1的認同,讓他可以每天接乙1到我租屋處並陪乙1,所以我就到附近的咖啡店坐,且我離開前有告訴被告我幾點前會回去,後來我丈夫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快要回到住屋處了,乙1有寫一張紙條,上面列出希望父母做到的事,我與我丈夫回家後,我就向我丈夫說明被告的提議,我丈夫又與被告單獨溝通後,雖然我丈夫沒有向我說他們談話的內容,但他說他覺得怪怪的,所以直到被告離開前,我與我丈夫都沒有同意該提議;另我不記得哪一天,我有問戊○○幾歲了、怎麼還沒有結婚,戊○○說他還沒有結婚,我忘記戊○○有沒有講他幾歲了;在我們報案後幾天,被告有打電話、傳簡訊給我,但我都沒有理他等語相符(偵8329卷第92至
104頁,本院卷一第210至216頁)。
(二)而關於103年1月20日結業式當天被告將乙1自學校附近接走之情形,乙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乙1先前與我聊天時並沒有說到被告是她的男朋友、也沒向我提過被告這個人,103年1月20日結業式前1、2天,乙1有向我說過她要在結業式那天與朋友去中壢玩(但她沒有說朋友是何人),結業式當天約中午就放學了,我放學後與朋友在在學校附近的麥當勞剛好遇到乙1與乙1的兩個朋友,後來我們的朋友因有事就先離開,剩下我與乙1在麥當勞,乙1問我要不要與她一起回家,因為我們家住的算近,所以我回答說好,乙1在麥當勞時有撥打電話給某人,後來就有人打電話給乙1,雖我沒聽到乙1的對話內容,但乙1接電話時就是要與他人出去玩的樣子,過沒多久,大約在下午2時左右我與乙1就離開麥當勞準備回家,在附近的全國電子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坐在機車上等我們(在當日以前我曾經幾次在學校裡的走廊看過被告3、4次,但我不知道他是社工、在當日之前也沒有與被告交談過),在我們還沒有與被告,從我上車到我下車大約5至10分鐘,後來到我家附近後我就下車向乙1說再見,後來乙1沒有再講到這件事,我也沒有在學校內遇到被告,我從結業式當天以後只有在學校遇到過乙1,乙1只有和我同一個國中一起就讀到國二下學期結束為止,到暑假過後升國三,我還在原學校就讀,而乙1已經沒有在原學校就讀,且我現在也沒有再與乙1聯絡、也不知道乙1的近況等語(偵6549卷第276至279頁,本院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於103年8月15日訊問程序時曾稱103年1月20日在大園全國電子與乙1碰面時,乙1在那邊哭,並向被告說她不想回家,但你為何剛才說乙1很開心地與被告聊天?(審判長提示該份訊問筆錄)乙1沒有哭,乙1也沒有鬧而不肯回家,乙1當天或該日之前也沒有向我說過她不肯回家,或因父母不合而不肯回家。」等語,亦與乙1所述相符,且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結業式當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中午12時40分許,共撥打6通電話予乙1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後於當日晚間6時47分許亦撥打乙1之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而103年1月23日下午4時39分許,被告持用之基地台位置係於桃園縣○○市○○里○○鄰○○路○○○號7樓頂(即乙1母親開設於中壢的店面附近)等情,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紀錄在卷可證(偵6549卷第220至至259頁),與證人乙1、乙1之母及乙2所述撥打電話之情況吻合,並有手機LINE訊息畫面及來電紀錄翻拍畫面(偵6549卷第106至
108頁、偵8329卷第21至27頁)、○○國中於103年11月24日函文所稱原先輔導乙1之丁○○於102年12月12日完成書面轉介及交接個案,由被告於輔諮中心系統於102年12月23日完成電子轉介之情(本院卷二第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渠等所述確屬實在,該情自堪認定;而被告所辯於結業式當天「巧遇」乙1而乙1不願回家等情,與該等證據不符,被告復主張103年1月23日其在外開會而有「不在場證明」云云(本院卷三第96頁),惟觀諸上揭通聯紀錄,被告於103年1月23日下午1時47分起至4時21分止之基地台位置,雖均座落於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縣○○區○○○路○○○號10樓之12,該處確實與乙1母親開設於中壢之店面有一段距離,然其基地台位置於該日下午4時39分許即位於桃園縣○○市○○里○○鄰○○路○○○號7樓頂,可見被告於18分鐘內即由楊梅移動到中壢該處,與往返該二地所需車程時間相去不遠,更足見被告於下午4時21分過後即刻驅車前往乙1母親之店面甚明,被告上揭辯詞顯屬避罪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三)另被告雖辯稱因自己向乙1母親告知乙1有與校外之成年男子在外遊蕩而晚歸及與網友聯繫之情形,使乙1與其母親發生衝突,乙1因此對我懷恨在心才會誣指我性侵她云云(本院卷一第66頁),然關於乙1遭被告性侵一案爆發之過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本案查獲前,就我所看到的部分,我覺得乙1與被告談話時,乙1的情緒是愉快的,因為乙1大部分的時間都是不開心的,所以乙1來找被告時是愉快的神情這件事,給我很深的印象,但當時我只是往乙1同學與輔導社工間情感聯繫是愉快的方向去想,在上述我們發覺A1疑似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一事,而進行後續追查時,輔導老師與乙1數次對談過程中,乙1否認與被告有性行為,乙1只說被告在輔導過程中有與乙1牽手,當時因我們在做清查,故只要是被告輔導過、而與被告互動太過熱絡的個案,我們都會努力探詢有無異常的情形,以避免遺漏被害人,某天第8節上課時,我主動至乙1教室再次詢問乙1是否有隱瞞什麼事情,乙1一開始仍然說沒有,直到我向乙1說你知不知道被告已經結婚了,乙1一開始不相信,她給我的反應是「臭臉、否定」,乙1並向我說被告曾向她表示自己並未結婚,後來乙1向我再三確認後,乙1才向我說與被告有性行為,我問乙1在學校嗎,乙1說不是、是在旅館,我就沒有接著再問下去了,我就聯絡乙1的母親,隔天乙1母親就來學校處理,並帶乙1去驗傷及至派出所做筆錄等語(本院卷一第189至194頁,本院卷三第31頁),且證人即乙1之輔導老師丁○○亦證稱:我們校園的輔導有分三級輔導,二級輔導是由輔導老師專責負責,三級輔導是由學校專業輔導人員負責原本乙1是我負責輔導的個案,但因102年12月左右乙1的生父那邊的家人在學校門口爭執、要看乙1(按:
乙1之生父及生母已離婚,當時係由母親行使親權),加上這些後續的狀況,故才將乙1轉介成三級個案,在103年12月12日正式轉介出去由被告輔導;在被告本案案情爆發後,乙1有向我提過戊○○向她說自己是未婚、單身,所以我向乙1說被告已經結婚,太太是我們學校的英文老師(我應該沒有向乙1說被告太太的名字),乙1聽到後的反應是生氣、覺得自己被騙了等語(本院卷三第30至34頁),再綜合A1、乙2之上揭證詞,可見乙1因顧及與被告間之情誼,原本不願將自己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一事告知他人,然因A1事發後,經師長告知被告已經結婚,認自己竟遭被告欺騙,方才將該情全盤託出,若乙1早因被告向其母告狀而對被告懷恨在心,於一開始師長詢問之時自可抓緊機會誣指被告,何必經人一再追問並發覺被告並非單身之時方才為之,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再者,關於被告曾以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乙1聯絡,並數度稱乙1為「寶貝」、「寶貝老婆」向乙1表示「我要抱抱」、「我想要抱抱啦!」、「愛你啦!」、「人家好想你耶....」此顯為情侶間之親密對話等情,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2至138頁),然被告竟以「情境諮商」置辯,然男教師與女學生間本應謹守分寸、以免 瓜田李 下啟人疑竇,此為一般人所知之道理,更何況社工有其職業倫理之限制,即使在輔導時有必要使用「情境諮商」,亦不應連非輔導時間亦如此為之,即使連被告之妻庚○○此等自稱「非輔導專業」之人聽到被告如此為之,亦會有「很生氣」、直到被告解釋才接受之表現(此為證人庚○○於偵訊中所證述,見偵6549卷第134頁),更遑論其他學生、教師、家長之想法,且被告於95年間,即曾因在網頁上張貼「有誰想要包養我~~限女18~25」之留言而為警查辦,後係因該案承辦檢察官採信被告「是要蒐集資料做大學報告」之說法而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有95年度偵字第144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可見其早於案發前即應知不論是何原因,己身用語若有過於曖昧之情事,即有可能「遭人誤會」或遭受檢、警調查,被告又稱自己絕對不會與輔導的學生有身體上的接觸、作家訪時一定要有家長在云云,想必應十分專業、律己甚嚴,如何可能會在未得到乙1母親同意及未知會其他輔導老師、甚至在未將該「情境諮商」作法記載於正式輔導紀錄以備存查之情況下遽而為此等行為,甚至早早就將其與乙1之LINE紀錄此等重要之「情境諮商」資料全數刪除(此節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6549卷第80至81頁)?且其供稱「(法官問:既然這個輔導是你專業,你如何將情境諮商融入LINE?)我有先對乙1做一個測量的量表,我記得是零到十分,愈高分的狀況愈不好,給我一點時間思考量表的名稱,因為我被羈押一段時間,有點記不清楚,主要是要測憂鬱及躁鬱的傾向,我忘記這個量表的名稱,好像是叫做憂鬱測量量表,乙1測量出來的分數很高,印象中好像是八分或是九分。我有向乙1說我們以後我們的對話可以我是她的男朋友,她是我的女朋友的方式來對話,我有向她明確講說這不是真正的男女朋友,這個就是所謂情境諮商融入LINE的方法,即遊戲治療。(法官問:這麼特別的輔導方式,你的同事或是該國中得其他輔導老師有無採用該種方式來輔導學生?)我不知道,我才剛到那邊沒有多久,而且我們的體系不一樣,我是社工體系,他們是師大的體系。(法官問:這樣的情境諮商輔導方式是何人教你的?)我真的記不起來。(法官問:何時學會的?)我記不起來,我也忘記是在大學、研究所或是工作時學會的,我真的忘記了。」云云(本院卷一第16頁),既其對此等奇特之輔導方式自何而來、由何人所學等節全然「記不起來」,想必其對該「情境輔導」之專業所知非詳,被告又在為「情境諮商」前已對乙1作量表測驗,可見其已明知乙1有十分嚴重之憂鬱及躁鬱傾向、其又認乙1之男女交往並不單純,其身為乙1之專業輔導社工,如何會在乙1極有可能因之病況加重之情況下,遽對情況已如此嚴重之乙1為該等行為?且被告身為專業社工,又稱「(法官問:你所製作的諮商記錄是否據實記載?)是實在的,都沒有故意隱瞞什麼,寫的都是實際發生的事情」云云,然其所製作之乙1輔導紀錄中,根本對「假裝與乙1成為男女朋友之情境諮商」之重要輔導行為未置一詞,凡此種種,足見被告上揭所述顯係見乙1提出該等LINE紀錄,見無可飾卸,方以此等異於常情、悖於專業之情詞抗辯,自不足採。
三、C1部分
(一)C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3年2月11日我就讀國三下學期一開學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的,因我在國二下學期有曠課的情形,所以從二年級下學期就有接受其他老師輔導,但原本的輔導老師手上的案子太多了,所以當時就將我轉給被告,我都稱呼被告為「輔導老師」,被告幾乎是天天都找我單獨約談、也有一天約談2次,有時候有寫輔導單、有時候沒有寫,約談的地點是在諮商室,約談時諮商室的門會關起來且被告每次都會上鎖,被告在約談我3、4次後,有一次約談時他就突然走到我後面幫我按摩,按了一下子後被告就會把手伸進我衣服、內衣內,撫摸我胸部,我就嚇到,把被告手拉開,我向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被告就岔開話題,這件事發生後隔天他還是找我約談,我不想去,但被告已經開輔導單給任課老師,老師也會叫我去,自從他第一次摸我後,我在約談時有特意坐離被告遠一點,但他都會將我椅子拉到他身邊,我不得已只能坐他旁邊,但我身體有刻意挪離被告遠一點,他第一次摸我胸部之後,又有4、5次相同的情況,也是與第一次差不多,但是太多次了,我沒有辦法記得清楚,有時被告是直接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胸部,有時是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在這些摸胸部的事情發生後,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還是有繼續與被告去諮商室;有一次約談時我有被他摸下體,當時我們前往諮商室時,我在門口停頓,被告就在我後面推我進去,進去後被告與我面對面坐著,被告將我的椅子拉近他,假裝繼續與我對談,但手就摸到我的大腿,我有推開被告的手,但他還是將手伸過來,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被告就以一隻手慢慢的從我運動褲褲頭處伸進去,我就將腳夾緊不讓被告摸,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沒有伸進我的陰道內,是摸我的外陰唇,我後來就把他的手拉出來,他就又岔開話題亂扯別的事情,被告摸我下體的這次沒有再摸我胸部,下課時就讓我離開了,我並不是自願讓被告撫摸我的胸部、下體的;還有一次諮商時被告要我幫他口交,該次被告先將手放進他自己的褲子內撫摸自己的生殖器,突然就向我說可不可以拜託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被告還是拜託我,後來他就將自己的褲子及內褲褪到膝蓋處,露出他已經勃起的生殖器,被告說「就幫我一次就好」,被告就將我拉到他的腿前,我就跪在他的腳前面,將我的頭壓到他生殖器那邊,被告拉我時並不會很粗魯,我本來不願意,因被告一直求,我就想幫他一次算了,我幫被告口交了2、3下後,我覺得很不舒服,就站起來向被告說我不想要,被告又繼續求我,但我還是說不要,被告就穿上褲子、沒有再要求我;我會幫被告口交,是因為被告一直求我,還有我當時的男友因與我交往,所以有官司在身上(按:即與幼年女子發生性行為之相關案件),被告說他認識承辦該案的張姓法官,可以幫我向該法官說說看讓我男友刑度輕一點,所以我幫被告口交並沒有違反我的意願,但前揭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的事都不是我自願的,也與我男友的官司沒有關係,另外我並不認識A1及乙1等語(偵6549卷第109至119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
(二)而關於C1遭被告性侵一案之查獲經過,C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國三下學期開學一段時間後(約103年2月底)我還是有曠課,曠課的原因一半是因為前男友、一半是因為我不想看到被告,103年3月份我到學校時(當時被告已經停職了),其他輔導老師有找我問被告的事情(即該校已開始清查被告性侵害所輔導過的女學生一事),我當時不敢講,我就騙老師說沒有,但其實那時候我就知道被告還有其他的案子,因為之前被告有向我說過他與其他學生在諮商室內發生過關係;後來老師說被告輔導的其他學生有發生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問我是不是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我聽到後發覺不只我一個受害,所以我才覺得應該要講出來比較好,一開始不講是因為我擔心只有我一個人指述被告,其他人會以為我是亂講的;且103年3月時,被告有在臉書突然加我好友並傳私訊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要告訴我,叫我回學校前一定要找他,還留他的聯絡電話給我,說要與我私下約在外面見面談,但我不知道他要找我談什麼事情,但後來因為我忘記這件事,所以我後來並沒有依被告的要求與他聯絡等語(偵6549卷第109至119頁,本院卷一第277至282頁),可見C1原本係因擔心他人不相信自己之指述而不敢向他人訴說或尋求幫助,然經師長告以其他女學生疑似遭被告性侵之事後,方才決定挺身而出將實情說出,此與一般年幼少女遭長輩性侵後之反應並無相悖;且被告所指其將C1男友向別班女學生提出性邀約一事告知本院觀護人,而因此為C1所記恨一事,查被告雖曾將C1男友與其他女性在臉書上私訊對話紀錄之截圖以EMAIL寄送予本院觀護人,然觀諸該臉書對話內容C1男友與該女性對話之內容實無任何特異或不法之處,較諸被告動輒以「寶貝」、「老婆」稱呼女學生之情節,C1男友該等情節實屬極為輕微,此觀諸被告寄送予觀護人之內容僅記載「關於OOO(按:即C1男友之真實姓名)屢次邀約本校女性學生前往O(即C1男友之姓氏)生家中,以下圖檔附件為佐證」,足見連被告自己皆未以「性邀約」或「要求為性行為」等詞形容之,而「邀約至自己家中」與「邀約為性行為」兩者相差甚遠(被告亦曾主張自己到乙1家中時並未與乙1發生性關係),一般人已難由此推認觀護人會因此認定有何性邀約而做出對C1男友不利之處分,何況本院觀護人於進行C1男友案件之審前調查及觀察期間,並未告知C1男友被告寄送此等電子郵件之情,有本院觀護人室於103年12月8日以103桃院勤觀子字第1030063751號函其附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23至126頁),且處理少年事件之觀護人本對案件之通報人及提供訊息者負有一定之保密義務,即使經評估後確實認應對C1男友做出較不利之處分,亦無將該消息來源係屬被告一事透露予C1男友或C1之必要,此觀諸C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提示本院103年9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下方)對於被告該等說法有何意見?)我根本不知道有被告所述的OOO(即案發時C1之男友)所說的向其他人的性邀約,並有被告向桃園地院觀護人告狀的事情,我是現在看到法官提示給我看的筆錄我才知道。」等語(本院卷一第281頁背面),足認C1根本不知此事,更無因此怨恨被告而故為誣陷之動機,上情自堪認定。
(三)被告雖稱自己103年2月20日人在楊梅國中參加會議及C1於103年3月初因曠課而並未於該校內出現,而據C1警詢時所稱:103年2月19日遭其性侵後,與被告約定隔天(即20日)下午再於輔導室見面談話,103年3月5日早上時,老師叫我下午到輔導時找社工等語(偵8328卷第11頁),及C1在陳述遭性侵之過程時有諸多不確定之詞,而主張C1所述「全為杜撰」(本院卷三第87頁背面),然先不論本院已因被告主張C1警詢無證據能力而未將之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C1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警詢中所述該等日期日以開學日等資訊推算的等語(偵6549卷第113頁),核與一般人在無資料可供回想之情況下,難以確定先前某件事發生之具體時間等情並無不符,更遑論未成年之國中女學生C1,此觀諸被告於103年8月15日移審至本院,在本院依法為訊問程序時亦稱:我於103年2月中下旬因學校老師告訴我A1有援交的情形,當天下午我就把A1帶到諮商室問她事情的經過,該日是我與A1第一天見面,當我與A1談話到一半,轄區派出所的員警就來了,A1因這件事有被安置云云,然經本院調查之結果,A1因援交案而接受被告輔導後進入安置中心之其應係在103年1月間,此據A1及證人己○○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66頁背面、第190頁背面),且被告於本院同次訊問程序時亦稱「就我的印象,我是102年12月才開始輔導乙1,但是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頁),且被告甚至於103年4月15日警詢中(該次並非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之第一次警詢)供稱自己與乙1並沒有仇恨或怨隙,且自己曾前往旅館「釋放壓力」2次,但不確定至旅館之確切日期云云(偵8329卷第7頁背面),然卻於本院審理時頻頻主張乙1與自己有怨隙,且被告於103年4月5日偵訊時亦稱:不確定自己到旅館將電視開的很大聲及大叫以抒解壓力的時間是在去年或今年云云(偵6549卷第83頁),若被告此一成年男子都需於案件偵辦過程中慢慢回想方能憶起相關情狀、需審閱相關資料才能確定具體時間,連時間是「去年」或「今年」此一關於年份之籠統時間皆無法特定,如何能苛求未成年之國中女生C1為之,再者被告身為於桃園地區輔導青少年之專業社工,在論及本院觀護人之編制時,竟將之稱為「桃園少年『法院』」之觀護人(本院卷一第66頁,然查本院並無少年法院之編制,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然即使如此,本院亦不會因此而認被告「所述全為杜撰」,即係此理;反面言之,C1接受被告輔導次數極多,依C1所言,其於輔導期間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多達
4次左右、被告撫摸C1胸部之情節又大致相同,若身為國中生之C1可在無任何資料可供比對回想之情況下,於歷次訊問時皆對每次受性侵之細節及具體日期指述詳細明確,反為可疑。
四、另關於被告向A1、乙1等被害人隱瞞自己已婚事實一節,除據上揭證人證述在卷外,乙1於本案爆發後自師長處了解到被告實已結婚後,而有不敢置信、生氣、覺得被騙等反應,且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送「請你不要再騙我了好嗎」、「學校的老師都說你已經結婚了」、「你好過份」等語予被告有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32至138頁),被告雖主張乙1於案發前已知其已婚,另被告之妻即於該校擔任英文代課老師之庚○○雖稱自己與被告同進同出等語(偵6549卷第135頁),證人己○○亦稱:我與被告是坐在同一個辦公室田字座位的對角、「(辯護人問:被告與太太平常在校園內會同進同出嗎?)會,下班時被告的太太會來辦公室與被告一同離開學校,那時候都是下午五點以後的事情,上班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因為進到校園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都是直接在辦公室見到被告,被告的太太偶爾會來辦公室找被告,但是不會在辦公室坐下來陪被告或是把自己英文科任教的相關作業帶來輔導室辦公室內批改。」等語(本院卷一第
192頁背面),被告於案發時甫到該校不久,且證人庚○○於偵訊時所言「被告先考進OO國中,後來我才進去」等語(偵6549卷第135頁)更足認被告之妻庚○○於該校任職期間更較被告為短暫,連同辦公室之同事在上班時間亦無目睹被告與其妻子同進同出、即使身為乙1友人兼同學之乙2看過被告之次數亦僅有3、4次,且根本不知被告係社工,可見若非被告所輔導之學生或因其他原因而特別認識被告之學生,連就被告係於該校擔任社工一事皆不知悉,如何可能知道被告之配偶即係亦於該校任教之庚○○?且即使被告與庚○○一同至學校上班、且於下班後一同離開學校,然學生之作息受到上下課時程之拘束,隨意離席即可能構成曠課或早退,自無法推認學生能目睹並注意到被告與庚○○一起上、下班之情,更何況一般情誼較深厚之同事朋友間亦會如此為之,即使兩人上下班途中會有牽手摟抱等親密舉動,一般人望之亦可能會認為渠等是情侶關係,此觀諸被告對明明不是自己配偶之乙1亦以「老婆」暱稱等情即足佐之,故就算一般人目睹該情,亦不會憑此直接認為庚○○與被告間確有婚姻關係無誤,更何況A1、乙1與被告接觸之大部分時間皆係與被告在小諮商室內獨處;另被告雖據乙1曾於偵查中稱「...另外我又想起來在 買布丁 那次之前(即被告在至乙1母親位於藝文特區的租屋處前),還有2次,1次被告跟我約見面,後來他老婆打電話來他就走了...」等語(偵8329卷第98至99頁)主張乙1早知其有配偶,然觀諸該次偵查中,乙1已明確證稱被告向其自稱單身,最近才有老師告訴我他老婆是學校老師,並於檢察官係詢問乙1如何知道被告單身時進而表示是丁○○老師告訴自己等語後,即說出上揭「另外我又想起來....」等證詞,可見乙1顯係因檢察官之問題因而憶起該次打電話予被告之人應是其妻子,此部分係因檢察官之問話及記載方式所致,並非乙1早就知道被告為已婚身分,且因問話者之訊問方式而影響自己陳述時用語的情形時而有之,觀諸被告於本院提示其先前供述時稱「...之前檢察官所問話的態度及方式,本人有在該次陳述,有造成本人很大的恐懼而造成錯誤的陳述,檢察官問你說A1有跟你兩次性交是何時,那時我答我沒有這樣說,這個部分是錯誤的...」云云(本院卷三第95頁背面),亦以檢察官之訊問方式為理由而主張自己當時所述有誤等節更足證之,自無法以此推認乙1之證詞為不實。
五、除上揭證據外,被害人A1、乙1、C1間於被告性侵女學生一案爆發時(即103年3月5日左右)為止,互相皆不認識,是到本案遭校方發覺、並於A1至警局報案後,A1才與乙1談及被害情況,然細觀其等證言,不論是被告假借幫輔導的女學生按摩肩膀而趁機將手往下撫摸女學生胸部、或被告在輔導室內以手撫摸自己生殖器、及被告以一再請求的方式要求女學生替其口交等犯案手法及以陰莖插入女學生陰道性交時會使用保險套之細節習慣,其等之證述皆不謀而合;且A1、乙1、C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雖對「被告於學校擔任何職」、「如何認識被告」、「是否接受過被告之輔導」等一般問題可流利應答,但於詢及性侵之過程與細節時,多有不安、 沈默 、甚至哭泣,A1並有抓緊手中娃娃、表示不想說之反應,乙1除沈默哭泣外並表示陳述案發經過會有壓力,C1則有長達5分鐘之沈默並表示不知從何說起之反應,詢問之人皆需提示其等先前偵訊筆錄或逐步詢問,A1、乙1、C1方始說出當時情況,此顯非刻意誣陷他人者所得為之,而屬性侵害被害人因感到不好意思、難過而有之反應,故被告所稱其等因故對被告懷恨在心而虛為構陷一事顯不足採。且被告供詞除有上揭與事實不符之處外,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
你有對A1、乙1、C1作正式的輔導紀錄嗎?)我思考一下,乙1有,A1、C1的話,好像來不及做,因為很多事情,因為接連發生C1的事情要處理,還有學校的很多雜事。(法官問:做輔導紀錄是一個社工專業上必須要做的專業文書,你可以忙到輔導紀錄都沒有做,到底是什麼雜事這麼忙?)(沈默)」云云,不但無法解釋為何連最重要的輔導紀錄皆未製作,且若果依其所述,A1曾有數度對其提出性邀約,並直接要求與之發生性行為,此對於一位正在接受輔導的未成年少女而言實為十分嚴重之情況,然遍觀被告所做之專業輔導人員個案評估表(該等輔導紀錄除乙1外,亦包含被告所輔導過之其他學生在內,本院卷第96至117頁),被告連被輔導的學生至其住家附近破壞監視器、給予被輔導的學生糖果後學生才以點頭或搖頭方式回答社工問題及被輔導的男性學生會有以手抓搔褲檔之不當行為等細節皆鉅細靡遺加以紀錄,如何可能獨獨對情況更嚴重之A1未製作任何正式之輔導紀錄,更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自己所做的輔導紀錄沒有任何隱瞞云云,可見其上揭所辯並非屬實,且被告既自承有因故未製作正式輔導紀錄之情,即無法僅就被告所製作之各項紀錄、手稿、記事等推認乙1與C1只有在被告所紀錄的時間內才有與被告輔導諮商之事實。被告雖以本案中被害人並未於第一時間反應遭受性侵,而主張渠等所述並不可採一節,然查A1、乙1、C1皆為年幼少女,且自上情觀之,即可知被害人於遭性侵時皆不知所措、徬徨無助,而遭性侵一事對一般人而言本就係難以啟齒之事,更何況且性侵害之加害人竟為自己之師長、被害人皆於案發前甫有不當行為之紀錄,自然會擔心若僅有自己挺身而出指述被告,反而會遭他人嘲笑或不信任,甚至可能會使自己無法在該學校立足等種種因素而不敢立即告訴他人或求助;此觀諸被告曾主張因本案受羈押時遭其他羈押於看守所之人欺辱,而對此提出告訴(見偵6549卷第
263頁,為維被告權利及遵守相關之法律規定,該案事實爰不於本判決詳述,且本件乃係針對被告性侵害A1、乙1、C1之部分審理,並未就該他人究竟有無欺辱被告一事做出實體判斷,併此敘明),然被告亦因種種原因並未於第一時間反應上情,可見連被告此一成年男子遭受他人欺辱時方如此為之,自無法以更高標準期待受性侵害之未成年少女皆能勇敢在第一時間求助或提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27條之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尚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是被告雖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照護之人為猥褻、姦淫行為,亦應認為吸收於刑法第227條罪名之內,與同法第228條不發生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58號、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27條各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故被告所犯前述犯行,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故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一(一)2、一
(二)2、一(二)3、一(二)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3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於一(三)1、一
(三)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三)3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1、一(一)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
2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就一(三)1、一(三)
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就一(三)3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然本院查無被告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與上開被害少女性交,被告核係利用其輔導社工之身分、少女年幼不知如何應對性侵害等機會而對之猥褻、性交,故起訴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之部分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1、一(一)2、一(一)3、一(二)2、一(二)3、一(二)4、一(三)3性交前對該等被害人猥褻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及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2、一(一)3與A1口交及以陰莖插入A1陰道內性交之行為,皆屬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身為負責輔導A1、乙1、C1之社工,且其明知A1、乙1、C1前已有與異性之不當性行為,又正值身心尚未發育完全之國中時期,亟需師長引導學習來即時加以矯正,且A1、乙1、C1之家長與該校輔導老師即是因信任被告之專業,方將A1、乙1、C1交由被告輔導,A1、乙1、C1亦是信任被告方才對被告說出自己先前經歷及接受被告輔導,然被告竟連A1、C1之正式輔導紀錄皆未曾製作,極度輕忽其本應盡之專業責任,又竟為逞個人私慾,利用A1、乙1、C1年幼可欺及其等對於性觀念之偏差,以輔導學生為藉口取得與被害人獨處之機會,並藉機以該等行為滿足自己性慾,甚至將本為教育輔導場所的諮商室作為其逞行淫慾之場所,於短期內頻繁為該等性侵行為,辜負學生家長信任、破壞校園安全環境,犯後除否認犯行外,不但虛指被害人因細故編詞誣告,尚於其性侵害女學生之事爆發後數度聯絡A1父親、乙1母親及C1,顯欲以「私下溝通」方式將大事化小,其行為對於被害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之傷害莫大,此觀諸本院審理時被害人A1僅透過隔離室之螢幕見到被告,即有害怕、緊張、哭泣之反應,乙1、C1於談及案情時數度崩潰哭泣即足證之,其所為不但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引起學生及家長恐慌與對教職人員之不信任,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生危害誠屬巨大,及衡諸各次犯行所發生之地點、對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等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等一切之情,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就定應執行之刑部分,被告所犯本件各罪,罪數眾多、惡性嚴重,原本即使執行有期徒刑40餘年皆不足以完全彰顯、評價其惡性,惟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時以30年為上限,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警懲。
肆、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中之部分行為)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欄一(二)1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外,被告尚於102年10月間某日(除102年
9、10月間第1次輔導乙1以外)違反乙1意願撫摸乙1胸部及陰部,雖經乙1反抗,仍強行撫摸乙1陰唇得逞1次;又於102年11月1日至102年12月12日前,在該校諮商室,以每週至少
2次之頻率,違反乙1意願,強行撫摸乙1大腿、胸部、陰部得逞共約11次,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強制猥褻未滿14歲之人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乙1、乙1母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諮商室照片、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通聯紀錄出差核定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強制猥褻未滿14歲之人犯行,辯稱:我並無對乙1為猥褻行為,我當時尚未輔導乙1等語。經查,被告係於10
2年12月12日左右自該校輔導老師丁○○處接手輔導乙1等情如前所述,已經證人己○○、丁○○等到庭證述明確,且有相關輔導紀錄在卷可佐,且證人丁○○亦證稱「(受命法官問:在你將乙1轉介予被告之前,被告有無對乙1接觸或進行實際的輔導行為?)我不清楚,乙1也沒有向我提過被告在這段期間內,有與她有實際的輔導或接觸。(受命法官問:就你所知,你與被告有無在同一期間交叉輔導過乙1?)沒有,我們切的很清楚,在我102年12月轉介給被告之前,都是我輔導,之後就是被告。」等語(本院卷三第33頁),足見於該等時間被告並未正式開始接手輔導乙1,卷內亦無當時被告已實際與乙1進行輔導之證據,而乙1於偵查中雖曾稱與被告第一次見面應該是暑假結束剛開學沒多久,約是102年9、10月間某一天等語(偵8329卷第93頁),然該等日期係乙1據開學日推算而得,並非精確,且乙1不論於警詢、偵訊中皆未證稱遭被告撫摸胸部、下體之行為係自102年10月起即開始,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該部分之舉證既未能達到使本院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即應為此部分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
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張宏任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犯罪事實欄│主文│備註│├─────┼─────────────────┼───────────┤│一(一)1│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一)│││期徒刑4年2月。││├─────┼─────────────────┼───────────┤│一(一)2│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二)│││期徒刑4年7月。││├─────┼─────────────────┼───────────┤│一(一)3│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三)│││,處有期徒刑8年6月。││├─────┼─────────────────┼───────────┤│一(二)1│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即起訴書事實欄一(四)│││,共9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一(二)2│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五)│││期徒刑4年2月。││├─────┼─────────────────┼───────────┤│一(二)3│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即起訴書事實欄一(六)│││期徒刑4年2月。││├─────┼─────────────────┼───────────┤│一(二)4│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七)│││期徒刑4年2月。││├─────┼─────────────────┼───────────┤│一(三)1│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即起訴書事實欄一(八)│││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一(三)2│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一(三)3│戊○○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即起訴書事實欄一(九)│││性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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