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朱邵華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31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3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前於104年2月3日上訴理由狀,惟上訴狀內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第
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提出具合法有效之上訴聲明之書狀並提出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紀龍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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