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請人 陳美如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代理人 沈欣柔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許哲鐘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胡祐彬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壯吉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徐文雄 債權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美如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於7日內付與債務人證明書。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151條之1第4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能清償」,係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參司法院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法律問題審查結論)。
準此,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即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2,821,345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5,100元之清償方案,惟因債務人現任職於汽車旅館擔任櫃台人員,每月收入約22,621元,另有政府發放房租補助金每月約4,000元,因與配偶已分居3年,故債務人獨自扶養子女,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及與三名弟弟共同分擔高齡母親費用後,客觀上實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條件,且於調解時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調解範圍內,以致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汽車旅館擔任櫃台人員,每月收入約22,621元,另有政府發放房租補助金每月約4,000元,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於103年7月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5,100元之清償方案,然於調解時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未納入調解範圍內,而於同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汽車旅館薪資明細表、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及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103年8月18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四、另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2,821,345元云云,固提出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憑。然前於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號申請調解事件,經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具狀陳報金融機構債權共為2,459,777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原中國信託銀行債權部分)、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亦陳報債權分別為691,964元、263,713元、1,215,276元、135,172元。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具狀陳報已將債權轉讓予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原中華銀行信用卡債權部分)、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亦向本院陳報其債權分別為259,282元、190,470元、218,137元,有各該銀行或資產公司提出之書狀、債權證明可稽,至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未陳報債權,然依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為79,109元,是前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合計為5,512,900元,並未逾1,200萬元。
五、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5,000元、交通費(含油資1,500元及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維修費等)共3,000元、電話費3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健保費371元(加保公司後於103年7月勞保費為926元)、房租費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長子扶養費1,500元、次子扶養費6,000元,經查:
(一)伙食費5,0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本院審酌聲請人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認聲請人提列每月之必要伙食費用以每日150元、每月4,500元為適當,逾此部份則不應准許。
(二)交通費(含油資1,500元及燃料稅、牌照稅、強制險、維修費等1,500元)共3,000元、電話費300元、房租費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部分,業據提出福懋加油站統一發票、檢驗費、牌照稅、燃料稅繳費收據影本、統一超商電信費帳單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台電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繳費通知單收據、益興煤氣行統一發票等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工作地點在嘉義縣新港鄉,確有通勤之必要,而上開項目均屬生活必要費用,且金額約略相符,認聲請人提列之上開費用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三)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部分:聲請人僅提出醫療收據4紙供本院參酌,日用雜支部分則未提出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觀其提出之醫療收據係牙科,103年6月100元、同年7、8月均為50元,且衡諸常情聲請人確有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使用之雜支費用必要,故此項日用雜支及醫療費應以每月6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應予剔除。
(四)勞健保費部分:聲請人原主張健保費371元(加保公司後於103年7月勞保費為926元,嗣聲請人復具狀陳報其於103年6月始加保公司,同年6、7月勞健保自付額共926元,於同年7月自薪資中一併扣除,目前每月勞保、健保自付額分別為367元、142元,並提出薪資明細表、滿點汽車旅館手寫證明書為證,經核此部分屬生活必要費用。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本院認列本項為509元(即367元+142元)始為合理。
(五)母親扶養費2,000元部分:聲請人母親 劉秋虹 00年生,目前為59歲,無所得資料,且名下財產僅有87年出廠之車輛1部,有劉秋虹98年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母親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則聲請人主張與其弟共4人分擔後,每月支出其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六)長子扶養費1,500元、次子扶養費6,000元部分:聲請人主張單獨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與前配偶 陳慶鴻 已分居多年、久未聯絡,已提出離婚官司,陳慶鴻皆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並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子、次子分別於民國86年6月、00年00月出生,現年17、16歲,目前就讀協志高職,仍於就學階段,堪認其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另聲請人與前配偶陳慶鴻已經判決離婚,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且聲請人與前配偶陳慶鴻於離婚前已分居多年、久未聯絡,前配偶陳慶鴻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等情,有本院103年度婚字第68號判決在卷可稽。
,是聲請人陳稱需獨力負擔二名子女之扶養費,尚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二名未成年子女均與聲請人同住,每月負擔長
子、次子撫養費各6,000元,惟長子自102年7月起於冷凍食品工廠打工,故目前每月僅輔助長子1,500元伙食費,並提出協志工商學費繳費單、次子於奕安診所就診醫療收據等為證,經核均屬必要支出,且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七)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24,909元(即伙食費用4,500元+交通費3,000元+電話費3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600元+勞健保費509元+房租費5,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5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長子扶養費1,500元+次子扶養費6,000元=24,909元)。
六、另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機車各1輛,及以其為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2份、郵局簡易人壽保險單1份,然經核上開車輛分別為90年、00年生產,已分別逾13年、6年;且上開保險單若經解約後分別可領回解約金4,000元、0元、58,000元等情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上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及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2份、郵局簡易人壽保險單及本契約歷年應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額例表、借還款紀錄等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上開名下財產價值總和顯不足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5,512,900元。
七、次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4,909元,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及補助金合計為26,621元(即22,621元+4,000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1,712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提出以本金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約5,100元之清償方案,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八、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9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