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聲請人 陳宏聰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沈欣柔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魏淑華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姜佳宏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江鴻璿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宏聰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則若債務人雖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債務人雖非不得向本院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者,應認其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6,395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該行提出之清償方案,因每月繳款金額超出聲請人所能負擔清償能力,致協商不成立,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嘉義區漁會,每月收入僅約44,100元(另年終為1.5個月),配偶身體虛弱無法勝任長期固定工作,故目前失業無所得,聲請人每月除需獨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外,亦有配偶及聲請人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須支付,又目前經多數債權人執行扣薪中,然因薪資漸減,聲請人子女所需學雜費增加過多,是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實已無力負擔,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債務總金額為1,606,395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已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稽。而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於民國97年提出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為每月14,865元,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28頁)。又債權人分別陳報其債權額(本金或總額)為: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85,214元、花旗銀行41,710元(另有利息)、新光銀行現金卡60,942元(另有利息)及信用卡1,222元、板信銀行本金29,040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9,32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19,758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66,941元,有上開銀行或資產公司提出之書狀、債權證明可參(見本院卷第232、186、180、167、184、179、132頁),且聲請人復具狀陳報債權人以電話向其表示債權分別為:富邦銀行15萬元、花旗銀行76,129元(含利息)、板信銀行60,977元(含利息),而新光銀行信用卡1,222元部分已還清,有聲請人103年12月4日及104年2月13日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216頁),然即使就上開債權人部分以上開陳報金額,再加計其餘未陳報債權額之債權人即滙豐銀行、陽信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暫以債權人清冊數額計),目前債權至少2,580,699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嘉義區漁會,每月收入約為44,100元,年終為1.5個月,目前經多數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之101至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嘉義區漁會103年7月至9月員工薪津給與表、嘉義區漁會扣薪明細表影本、本院104年1月23日嘉院國102司執簡字第28791號執行命令等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3至44頁、第221至226頁),堪信屬實。惟為充分反映聲請人之償債能力,應以聲請人之整體收入為綜合衡量,各種津貼、獎金、加班費等收入仍屬聲請人之收入,應一併計為聲請人之薪資,始能正確反應其收支狀況及償債能力,否則無異認同聲請人得毫無節制任意花用該額外所得等收入,而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是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應為49,613元﹝計算式:44,100元(12月+1.5月)12月=49,613元﹞,以此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始符公允合理。
五、聲請人復主張因配偶身體虛弱無法勝任長期固定工作,每月除需獨自負擔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外,尚有配偶及聲請人三名未成年子女費用須支付,並於聲請狀主張包括有全家膳食費共13,500元(5人每日各90元)、交通費共3,250元(聲請人及子女共4人)、所得稅362元、醫療費400元、兒子2人就學租屋租金共7,100元、電話費每月800元(市話加手機)、生活雜支及子女就學雜費及薪資消費款代收每月約3,086元、子女學費每月4,014元、勞保費每月共1,134元(聲請人834元、配偶300元)、健保費每月共1,967元(全家五人合計)。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身體虛弱無法勝任長期固定工作,故目前失業無所得乙節,據聲請人提出其配偶 吳素真 之診斷證明書及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所示所得均為
O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陳稱其配偶目前無工作,但有幫家裡挖牡蠣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配偶雖非毫無工作能力,然縱有所得,亦屬微薄,實無法再負擔家庭生活支出,故聲請人主張全家生活費全賴聲請人支付,應屬可採。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所得稅362元、醫療費400元、兒子2人就學租屋租金共7,100元、子女學費每月4,014元、勞保費每月共1,134元(聲請人834元、配偶300元)、健保費每月共1,967元(全家五人合計)之費用,業據提出聲請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聲請人及其配偶嘉義基督教醫院收據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3份、子女學費繳費收據3張、嘉義區漁會103年7月份至9月份員工薪津給與表、嘉義區漁會綜合收據(勞健保費)1份等影本為證,經核金額約略相符,且該項目均屬生活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㈡、全家膳食費部分,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該部分費用仍屬生活所必要支出,應予提列,聲請人雖主張以每人每日90元計算,然本院審酌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年、86年及00年出生,現年19歲、18歲及16歲,且目前均在就學中,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既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聲請更生之必要,則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限制,而應以一般人之最低生活水準為考量,又聲請人單獨負擔家庭生活支出等情,故此項三名子女部分以每日各10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各90元為適當,合計本項共14,400元(即100元3人30日+90元2人30日),故本院認列本項為14,400元始為合理。
㈢、交通費部分,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上班及3名子女上學共需3,250元等語,並提出其女之校車收費收據1份為證,惟就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部分未提出相關之實際支出單據或資料可資佐證,然本院審酌此部份尚屬通勤必要支出,且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扣除校車收據所載費用2,391元,平均另3人約為286元,該金額尚屬合理,故准予認列。
㈣、電話費部分,聲請人主張目前與兄姐父母同住,家裡養牡蠣,因向兄姐借錢,故幫忙賣牡蠣,有認識的魚販要去買時會以手機聯絡,每月市話加手機共800元云云,並提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繳款通知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8月繳費通知影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目前工作性質毋須大量使用電話聯絡,且稽之聲請人所提帳單,手機部分
103年7、8月分別為299元、298元,市話費用部分反高達859元,而聲請人已負有鉅額債務,為償還債務,本應必須經歷償債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本院參酌聲請人職業性質、及應樽節開支等情,認聲請人每月電話費以75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部分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㈤、聲請人主張衣物、日常用品等生活雜支及子女就學雜費(含制服、班費、文具用品等)及薪資消費款代收部分,除就薪資消費款代收每月約2,000部分提出嘉義區漁會103年7月份至9月份員工薪津給與表為證外,其餘則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本院審酌聲請人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84年、86年及00年出生,現年19歲、18歲及16歲,目前均在就學中,確屬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考量其中2名就讀高職、1名剛就讀大學,制服、班費、文具等確為其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衡諸常情聲請人等5人確有購買日常用品或臨時狀況使用之雜支費用必要,又聲請人目前負有鉅額債務,理應較一般人樽節開支,以利還款等情,故此項三名子女部分以每月各300元,聲請人與其配偶每月各200元為適當,合計本項共3,300元(即2,000元+3003+200
2),故本院認列本項為3,300元始為合理。
㈥、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合計為36,677元(即全家膳食費14,400元+交通費3,250元+所得稅362元+醫療費400元+兒子就學租屋租金7,100元+電話費750元+生活雜支及子女就學雜費及薪資消費款代收3,300元+子女學費4,014元+勞保費1,134元+健保費1,967元=36,677元)。
六、次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36,677元,而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平均49,613元,扣除上揭必要支出後僅餘12,936元,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於97年提出每月14,865元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且其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又如前述聲請人目前債權總額至少約2,580,699元,縱以最優惠協商清償方案即180期0利率計算,每期至少需清償14,337元,聲請人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後亦無法負擔,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應堪採信,自應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民二庭法官陳婉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19日上午9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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