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侵上更(一)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侵上更(一)字第2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 賴昱任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549號、103年度偵字第8328號、103年度偵字第832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
事實
一、乙○○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00國中之約僱輔導社工(學校名稱詳卷),負責輔導該校列為輔導個案之女學生0000甲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A1)、女學生0000甲000000(8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未滿14歲,下稱B1)、女學生0000甲000000(88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下稱C1),明知A1、B1為未滿14歲之少女、C1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A1之部分:
1.A1前因與網友性交易,於103年1月間,即由乙○○輔導,輔導中A1曾向乙○○提及自己晚上自慰的情況及該案之狀況,嗣A1因該案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接受安置,至103年2月間始返校,乙○○見有機可趁,遂於103年2月11日(即00國中102學年度下學期開學日)下午某時許,以家訪為由至A1家中(地址詳卷),確認A1家中僅有A1及其祖母在家,迨A1祖母上樓午睡而僅餘A1及乙○○後,乙○○即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伸手撫摸A1後背,再將手從A1上衣下緣伸入欲往上撫摸A1胸部,經A1壓住乙○○的手並表示「不要」,然乙○○又先搭A1肩膀,改由A1領口伸入A1上衣及內衣內撫摸A1胸部數下,經A1再度表示「不要」後才停下,隨即再以手指插入A1陰道,並要求A1為其口交,A1原已拒絕,惟A1禁不住乙○○一再要求下,且希望盡快將乙○○打發離開,即在該處沙發上替乙○○口交至其射精,A1並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乙○○為避免留下跡證,將該衛生紙帶走後離去。
2.乙○○於翌日即103年2月12日A1上課期間,以輔導為由將A1帶至該校輔導室內的小諮商室,乙○○即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諮商室內邊以手伸入褲內撫摸自己生殖器、邊向A1告知其在A1安置期間與其他女學生性交之情形,並要A1為其口交,然經A1拒絕,乙○○見A1抗拒,恐外人聽聞諮商室內動靜,即起身關門,並以雙手放至A1肩膀上假意要為A1按摩,突然將手往下欲撫摸A1胸部,然A1即時壓住乙○○之手,乙○○欺A1年幼,向A1謊稱不會再摸A1胸部、要A1放輕鬆,然當A1放手時即又突然撫摸其胸部,A1因不知所措,任由乙○○繼續撫摸,後乙○○坐回椅子上後又再度以手撫摸自己生殖器,並詢問A1「喜不喜歡口交」,A1答以「不喜歡,因為很噁心」,乙○○遂向A1稱「我幫你很多忙,就讓我爽一下」並將其生殖器掏出、再三要求A1為其口交,A1因認乙○○應有避免其再遭安置之權力,為求不再回到安置中心,即勉強依指示替乙○○口交至其射精,A1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後,乙○○接續其犯意,即戴上保險套、並將外套鋪在地面、要A1脫下褲子躺在外套上,以陰莖插入A1陰道內抽動直至射精。3.103年2月26日A1因故至該校輔導室時,乙○○即要A1至諮商室接受其輔導,A1與乙○○進入諮商室並略微交談後,即起身將諮商室的門鎖上,再度要求A1替其口交,稱是「最後一次」,A1即向乙○○稱「不要」,明確表示拒絕,乙○○見無法得逞,即利用其身為輔導社工及A1不了解安置程序詳細流程,及A1甫自安置中心回歸學校而不願再度回到安置中心之心理,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向A1恫以「如果你不幫我的話,我要打電話給安置中心的人帶你回安置中心」等語加以脅迫,使A1因不願再遭安置,違反其意願替乙○○口交至其射精,A1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後,乙○○即接續同一犯意,戴上保險套,以陰莖插入A1陰道抽動至射精。㈡B1之部分:
1.B1因與同齡少年發生性關係而列為該校輔導個案,於102年12月12日交由乙○○負責輔導,乙○○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2年12月12日開始接手輔導B1時起至103年1月19日(翌日1月20日該學期結業日)左右止,約5週之時間,以一週2次之頻率(除第一次輔導B1以外),利用輔導B1而與B1至該校諮商室獨處之機會,假藉要替B1按摩肩膀放鬆,然卻將雙手由B1之肩膀移至B1胸部撫摸,並伸手撫摸B1外陰部,經B1以口頭稱「不要摸」,並於乙○○伸手撫摸其陰部時以諮商室內放置的小抱枕壓住自己下體,明白表示其不願與乙○○為猥褻行為之意後,乙○○仍憑藉其優勢體力繼續為之,以此方式強制猥褻B1共9次得逞。
2.乙○○見B1並未聲張,認有機可乘,並以「寶貝」、「老婆」等親暱用語稱呼B1,使B1認為自己有與被告交往之可能,於103年1月20日前之某日,乙○○與B1相約於103年1月20日該校結業式放學後出遊,乙○○即於當日B1放學後至麥當勞速食店附近與B1見面,而因當時與B1在一起之B1同學B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順利搭到公車,B1即請求乙○○順道載送B2回家,乙○○即騎乘機車載送B1及B2,先送B2回家後,攜同B1至中壢某銀行、戶政事務所辦理乙○○個人事務後,乙○○即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要求B1與其同去旅館,B1禁不住乙○○一再請求,即由乙○○載同至為桃園市○○區○○街00號佳佳汽車旅館,為防止遭監視器攝錄,囑咐B1戴上安全帽後乙○○與B1進入2樓某房間後,乙○○於洗澡後即戴上保險套,以陰莖插入B1陰道之方式與B1性交1次得逞後,載同B1返回B1之母開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服飾店面。
3.乙○○知悉展翅協會社工與B1之母相約於103年1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月25日逕予以更正)至B1住處家訪,乘機佯向B1之母表示因學校方面亦須輔導B1,且為使B1說出內心話以利進行輔導,須將其帶至附近公園進行談話,B1之母信以為真,即讓乙○○於該日下午約4、5時許於展翅協會社工離去後至其開設在桃園市中壢區之服飾店面(地址詳卷)騎機車將B1載離,然乙○○先帶同B1至一空屋,並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之犯意,於空屋內要求B1與之同去旅館,然經B1拒絕,乙○○又佯裝載送B1返家,實則又將B1帶至佳佳旅館,B1禁不住其一再請求,即配合乙○○以前次之戴安全帽防止監視器拍攝之方式進入旅館房間,乙○○於洗澡後戴上保險套,將陰莖插入B1陰道之方式與B1性交1次得逞後,載同B1返回B1之母開設於桃園市中壢區之服飾店面。
4.於103年2月農曆過年後、該校開學前之某日,B1因故與B1母吵架,而心情欠佳,乙○○知悉後即於當日晚間6、7時許至B1之母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租屋處,假藉輔導B1、須與B1單獨談話之名義,將B1之母自該處支開後,要B1於紙張上寫出希望家長可以做到的條件,於B1寫畢後,乙○○即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合意性交之犯意,假藉替B1按摩,然卻伸手撫摸B1胸部,向B1稱自己「想要」,並以用手指插入B1陰道之方式與B1性交,嗣乙○○再欲以陰莖插入B1陰道之方式與B1性交,然因並未攜帶保險套及擔心B1之母返家而作罷。
㈢C1之部分:
1.C1係因曠課及與男友發生性關係(其男友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男友亦因該案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中)而列為該校之輔導個案,於103年2月11日C1就讀國三下學期開學時交由乙○○輔導,乙○○遂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2月27日,單獨在該校諮商室內輔導C1數次後,見時機成熟,竟各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犯意,又以輔導C1為由,將C1帶至該校諮商室內,並假意要替C1按摩肩膀,將雙手放至C1肩上略加按摩後,手往下伸入C1上衣及內衣內撫摸C1胸部,C1嚇到並立即將乙○○之手拉離胸部,並向乙○○稱「我不喜歡這樣」,明確表達其不願予乙○○上下其手之意,然乙○○仍持續為之,乙○○遂以此方式強制猥褻C1共3次得手。
2.於上揭情事發生後,C1因年幼不知所措而未聲張該情,乙○○見之,即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2月27日止間之某日輔導時,再度基於對未滿18歲之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於上揭期間內某日再度以輔導C1為由,帶同C1進入諮商室,然C1因前幾次之經歷,於坐定時刻意與乙○○保持距離,乙○○遂拖拉C1坐之椅子靠近自己,一邊佯作繼續與C1對談、一邊以手撫摸C1大腿,C1見狀即將乙○○之手推開,明確表達其拒絕之意,然乙○○仍舊將手再次往C1大腿方向伸去,並慢慢從C1運動褲褲頭伸入、觸摸C1外陰部,C1即將雙腿夾緊,再度表示其拒絕乙○○觸碰其陰部之意,然乙○○仍以手強行撫摸C1外陰部及外陰唇得逞後,C1因不願遭乙○○撫摸,而將乙○○之手拉出。
3.乙○○於103年2月11日至103年2月27日止之某日,以輔導C1為由將C1單獨帶入該校諮商室,並利用C1年幼、對於少年事件處理流程並不知悉一事,向C1稱自己認識承辦C1男友案件之張姓女法官,可以幫C1向該法官說說看是否可讓C1男友減輕刑度,乙○○於諮商時即將手放進自己褲子內撫摸自己生殖器,並要求C1替其口交,經C1拒絕後,乙○○又一再拜託C1,將自己外褲及內褲褪至膝蓋處、向C1稱「幫我一次就好」,並將C1拉近其雙腿間,C1因禁不住乙○○一再請求且又欲透過乙○○使男友之刑度減輕,而替乙○○口交,乙○○即以上揭方式與C1性交1次,後因C1覺得不舒服方而停止。
㈣嗣因A1不堪乙○○一再為該等行為,於103年3月間試圖向其兼
任輔導組長之數學老師陳○○求助,經陳○○追問後方告知其與乙○○在諮商室發生性行為一事, 陳明朗 聞之立即依法通報、報警,並經該校召開性平會後清查乙○○經手輔導之個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記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到庭檢察官當庭聲明此部分誤載刪除(見原審卷一第65頁),是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自不包括此部分;又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係原審判決有罪之部分,不包括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即原審判決理由肆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依 上開 規定,對於被害人A1、B1、C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1的同學B2、B1母、被害人同校學生D1、E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上揭事實自白,核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A1、B1、C1及證人D1、B2、B1母與陳明朗於警
詢時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1、B1、C1及證人B2、B1母與陳○○於原審審理時皆經傳喚到庭作證,其等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言核與其等先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至於證人D1雖未經原審傳喚作證,惟其於警詢之證詞既係審判外陳述,亦均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既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情形,被告之辯護人復爭執此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前次審理卷第88頁),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先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核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
㈢證人即被害人A1、B1、C1及證人D1、B2、B1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2.證人即被害人A1、B1、C1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因其等均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無庸具結,況被害人A1、B1、C1於證述時,均有社工人員或法定代理人在場,相關程序未見有何違法,是證人A1、B1、C1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辯護人僅泛言無證據能力,揆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A1、B1、C1於偵訊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3.證人D1、B2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部分,因其未滿16歲,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本無庸具結,而其所為前開證述,未見程序有何違法,亦未見被告及其辯護人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認D1、B2於偵訊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4.證人B1母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客觀上有何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查無證據足認證人B1母於偵查中之證述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或其他不適當之情況發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證人B1母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A1、B1、C1、D1、E1之自述表,分別自述被告性侵及性騷擾之事實經過,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查此等書面陳述,既係審判外陳述,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均認無證據能力。又證人陳○○所製作之電話通話記錄內容,記載證人陳○○分別與個案家長、派出所所長及本案被告之電話通話內容,此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法條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認亦無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明定:「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又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服務學校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者,除應立即依學校防治規定所定權責,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外,並應向學校及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24小時;學校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證據;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學校或主管機關調查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雙方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但應避免重複詢問;當事人及檢舉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卷內00學校提出之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資料,係由00學校依照上開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依其業務執掌而製作之紀錄文書,上開文書並非基於訴訟當事人或檢警要求而特別製作,為供刑案審理所為之證明文書,依前述刑事訴訟法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00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第707366號案調查小組調查報告書所為之調查報告資料,應無證據能力一節(見本院前次審理卷第88頁),容有誤解,自不可採。
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8頁正面),並有證人之證詞足供補強分述如下:
㈠A1之部分
1.證人A1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稱:①我因於103年1月10日、11日左右與網友援交的事情而由被
告輔導,是我向我同班同學講,我同學又向我的班導師說,學校才會知道這件事,然後我就被帶去輔導室交由被告輔導(當時是103年1月14日,在此之前被告並無對我做過輔導),我向被告講完該案的案情後,被告向我說「如果想要做(即性交)的話可以找我」,我才說我晚上要自慰才睡得著,但我沒有主動要求與被告性交,當天我去警局做筆錄後,因警察通報,所以當天我做完筆錄就進安置中心,我並不知道被告當天輔導我後有無通報警察局,因為我當時在諮商室;103年寒假過後的開學日當天(即103年2月11日)我並沒有去學校,被告有來我家,與我奶奶交談,我奶奶有點重聽,我雖然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奶奶重聽這件事,但奶奶與被告交談時有表現出聽不清楚的樣子,被告有問我奶奶家裡樓上還有無其他人,我奶奶說家裡只有我與她在,我奶奶與被告聊一下後,我奶奶就說要上樓睡午覺,剩下我與被告在一樓,被告突然坐到我旁邊、直接用手摸我的背,被告說看我可以忍多久,我當時就嚇到,被告摸了2、3下後就從我衣服下緣伸手進去要往上摸正面,我壓住被告的手說不要,被告就沒有說話,有將手拿出來,但後來被告搭著我的肩膀,又將手從我領口伸入我的上衣及內衣內,我來不及壓,他就摸到我的胸部,我有向他說不要,他就將手拿出來,之後被告就叫我幫他含(即替被告口交之意),我又向他說不要,但被告仍將褲子鬆開(未全部脫下),我就用我原本抱著的放在客廳的小抱枕擋住被告的生殖器,被告還向我說「噓」、叫我小聲點,並將褲子褪到大腿處,我後來還是有在沙發上幫被告口交,被告射精在我的嘴裡,我有吐在衛生紙上,但衛生紙被被告拿走放在他口袋裡,被告拿走時向我說因為我第一次案子(即A1與網友性交之案件)有被發現,所以這一次要毀屍滅跡,被告在口交前有將手伸入我褲子內以手指插入我的陰道,但我幫他口交並不是因為他是我的輔導老師,我心裡也不太想要幫被告口交,我只是單純想快點把被告打發走,我等被告走了就把門鎖上等語。
②隔天我去學校上課,上午我在教室時有看到被告站在教室
外,好像在看我有沒有在教室,被告看完走回去後又拿著輔導單給在我的教室中上課的老師,我就與被告單獨去輔導室隔壁的諮商室,我雖然沒有表現出抗拒去輔導室,但其實我心裡是不願意去的,諮商室內有一張桌子、兩張椅子,椅子上有抱枕,只有一個門,門上有個透明玻璃,有一個簾子將玻璃蓋住,當時被告將他所坐的椅子拉到我身邊,並把我的椅子拉到他旁邊後叫我坐下,被告就從他口袋裡掏出保險套打開給我看,問我知不知道這是什麼,我說不知道,被告就向我說這是保險套,被告就伸手到自己褲子內撫摸,並向我說我去安置時他與一位女同學做了4次、另外還有一位2年級的女生有與他性交、一個三年級的女生有幫他口交,然後被告就叫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被告就將褲襠拉鍊拉下掏出生殖器,叫我幫他含,我還是說不要,他有將我的手拉向他,但我有抗拒,所以被告就將生殖器收回褲子內,後來被告站起來鎖門並繞到我身後用兩手摸我肩膀,我有嚇到,被告假裝要幫我按摩、叫我放輕鬆,但他忽然從我領口往下摸要摸我胸部,我有壓住,被告向我說他不會用我,叫我將手放鬆後他才能將手伸出來,但我放鬆後,他就將手往下伸摸我胸部,我因不知道怎麼辦,就讓被告繼續摸,後來被告將手拿出來後坐回他的椅子,又開始摸他自己的生殖器,又叫我幫他口交,我還是向他說不要,且在被告問我「喜不喜歡口交」時我有向他說「不喜歡,因為很噁心」,但被告說「我幫你很多忙,就讓我爽一下」要求我幫他口交,並將他的生殖器掏出來,我就很不甘願的趴過去幫他口交,他射精在我嘴裡後我就吐在衛生紙上,被告就將保險套戴上,並叫我將褲子脫掉,我問被告「可不可以不要做」,被告說不行,我故意慢慢脫,但被告有催我,我就將褲子及內褲褪到腳踝處,被告隨手拿了外套鋪在地上叫我躺上去,被告就跪在我的前面,將我的腳抬起來,並將套了保險套的陰莖插入我的陰道,很快被告就結束並射精在保險套內、他的動作不大,我們也沒有發出聲音,因當時我很不舒服,他做完後將外套收起來穿好衣服,我們又聊一下,剛好下課鐘響,我們就一起走出諮商室等語。
③在2月26日時我去輔導室問老師問題,被告就叫我某節課
去諮商室找他,並且寫輔導單給我,要我交給班導師及任課老師,所以我才去諮商室,到那邊時與被告交談一陣子後,被告就去鎖門,被告還是叫我幫他口交、說是最後一次,我向他說不要,被告說「如果你不幫我的話,我要打電話給安置中心的人帶你回安置中心」,因我不想回去安置中心,所以我有幫被告口交,被告將褲子褪到大腿處,我幫他口交至射精,並將精液吐在衛生紙上後,被告就戴上保險套,坐在椅子上,我面對被告,把身體和腿坐在被告身上、腳掌放在被告兩脅外側之坐墊上,被告的生殖器就插入我的陰道,後來射精在保險套內,過程很快,這次我也沒有發出叫聲,我與被告都只有把褲子脫掉、沒有脫上衣,我的褲子有整件脫掉,但我的鞋子沒有脫掉,等被告射精完後我就下來穿上褲子,被告說諮商室內很悶,我們就去外面交談,過程中並沒有遇到任何人,後來打下課鐘了我就走了;我在家裡幫被告口交的原因是想快點將被告打發走,而開學日隔天與2月26日與被告口交、性交之原因是怕我又要回到安置中心才與被告口交、性交;發生這些事情後,我第一個是找我們的兼任輔導組長的數學老師陳○○求援,陳○○就幫我報警,另我並不認識本案的被害人C1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549卷第48至59頁,原審卷一第160至169頁)在卷可稽。
④按證人A1於偵查、原審之證述相隔近半年,惟所為證述之
基本事實情節均能大致相符,若非親身經歷,恐難如此詳述,是其所述,經核與被告之自白大致相符,其所證述之內容自可採信。
2.證人即A1之數學老師兼00國中之輔導組長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2年暑假過後兼任本校輔導室的輔導組長,被告是本校經由公開招考程序而錄取的社工師,於102年暑假進來本校,應該是在102年8月1日開始上班的;印象中我自己並沒有正式的輔導過A1,應只是在課堂上對話而已、沒有私底下輔導過,自我上任以來,應皆由被告擔任A1的輔導社工,A1是因103年寒假前援交的事情而列為我們的輔導個案,該次是因A1回自己的母校00國小向該校老師說自己有援交,故該校老師聽到後打電話到我們學校輔導室,當時是我接的電話,我知道後就開始啟動通報(通報家防中心、教育局校安中心)、開會(本校性平會)的程序,且我接到該電話的次一日A1就頻繁跑來輔導室找我,做一些無意義的寒暄,我推測A1應該是想要以這種方式來了解我們校方是否已經知道她援交的事;在103年3月間某天,A1也是從早上開始一直到中午頻繁來輔導室找我做一些無意義的寒暄對話,我因之前的經驗覺得這次A1應該是有什麼事情或是有一些事情想要讓老師知道,故當天中午午休時我就去教室找A1出來走廊上,在走廊上的長椅問A1情況,A1告訴我被告在諮商室與她發生性行為,我聽到後就立刻將A1帶到輔導室由輔導老師接手後續的處理,我自己沒有再問下去,當天下午我們就告知A1家長,並向派出所報案且正式製作警詢筆錄、驗傷,這次我們一樣循上開通報、開會的程序處理,隔日就召開性平會,為了保護受害人,校長立刻指示疑為加害人的被告要停止上班並接受調查,開完會之後就由輔導主任、教務主任、人事主任三位主任向被告說明他被檢舉有這樣的行為,必須暫時請假接受調查,這件事發生後校長指示全面清查被告輔導過的學生有無類似的情形,所以後續我們就追查出B1、C1、D1、E1等女學生疑似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在A1告訴我她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的前一天前,E1就由導師帶著她來說E1在輔導過程中遭被告吃豆腐,我們有找家長來,家長與被告面談後,家長告訴我們這是一個誤會,但隔天就發生A1的事;後來於103年3月5日時,我接到A1父親來電告知被告於當日有打電話予A1父親說要來看A1,我有打電話給派出所的所長告知此事,所長要我轉告被告請被告停止騷擾被害人,我有向被告說請他不要再騷擾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8至194頁),準此,依證人陳○○之證述,A1遭被告性侵後並未主動告知何人,而係在證人陳○○發現A1言行有異,主動關懷後始說出本案,亦顯見A1與其他受害女子應係年幼,對於如此難堪之事,不知如何啟齒求助,而A1又懼再遭安置,始隱忍不敢主動告訴他人之情,應堪認定。
3.且查,證人陳○○係00國中最早得知A1有援交之人,其一得知A1有援交行為立即啟動相關通報機制,A1在援交一案事發之前已頻繁向陳○○寒暄之方式欲打探消息,可見A1當時懷疑陳○○有可能已得知其援交情節並通知校方,況且陳明朗除身為男性教師外,又係身兼A1數學老師之輔導組長,而A1在受到被告性侵害後,首先試圖向陳○○求助,參以A1於偵查中證稱:「(問:為何在警局說不告被告?)因為第一件事發生後,我就想說不想要害人家,這一次事情,我覺得被告很賤,所以應該要告他。因為2年級被害人那個女生,我後來發現也是被告輔導她,被告有跟該女生在外面旅館發生兩次性行為,我也將我的事情跟她說,她跟我說被告跟她說要幫他按摩,後來就伸進去摸她的胸部,我們後來也才知道被告有老婆。該女生應該也沒有喜歡被告,該女生也跟我說一開始她也以為被告是好人,也有去她家,過程跟我很像,我們就開始咒罵被告,說我們兩個好像都被騙感情,因為我最後好像有點喜歡被告,後來才知道被告是個騙子,2年級的女生好像是叫000(即B1之真實姓名)。B1的手機有被告的LINE、臉書,被告傳給B1的手機內容都是叫寶貝寶貝,我覺得很噁心。且我還知道我去警局後,被告有跟B1講心情不好,但被告騙她說是跟家人吵架」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549卷第58頁),由此足見A1於警詢時並無對被告申告之意,係事後得知有其他女同學即B1亦遭被告性侵及欺騙,始提出告訴,經核亦不違反經驗法則而與事實相符,亦可認定。
4.據上,堪認A1前2次與被告性交,被告應未施以強制手段,至於第3次之性交行為,被告顯係以前揭之言詞威脅A1,顯已違反A1之意願,而達到強制之手段甚明,是被告與未滿14歲之A1所為之2次性交及1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㈡B1之部分
1.B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①我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在輔導室,被告將我帶到輔導室內的
小房間(按:即諮商室)聊天,他有問我要不要牽手、要不要坐他腿上,說這樣會比較放鬆,我好像有牽他的手、也有坐他大腿上,該次之後被告在約談我輔導時會問我是否很累,並走到我後面用手按摩我的肩膀,把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胸部,也有想要摸我下體,但我每次都有拒絕,每次也都會用抱枕壓住不讓他摸,也會叫他不要摸,但被告叫我放開並且繼續摸,我就把他手拉出來,可是被告還是有摸到我大腿及陰部外面,但沒有伸進陰道裡,因為我一直壓著他的手,我之後因此沒有去給被告輔導,但被告有向我媽媽說我沒有去輔導,害我被媽媽罵,至於被告之後有沒有再找我去輔導,我已經忘記了;被告一個星期至少到諮商室輔導我2次以上,有時天天都會見面輔導,他一個星期摸我下體至少3次、摸我胸部至少2次,最後一次應該是103年1月20日前;被告在諮商室約談我很多次,前幾次沒有鎖門,後來他對我毛手毛腳時都會鎖門,有時被告對我做完輔導後,並不會把輔導紀錄交給輔導室;因為平常輔導的時間只有一節課,但有時會佔用到下課時間,有時我的同學會在他們下課後來輔導室接我,我同學是下課後才來的,並非整節課都在外面等我,本來同學是在輔導室裡面的諮商室門口等我,後來被告叫我向同學說要在輔導室的門外等,且被告也有直接向來接我的同學說,所以輔導幾次後,我同學就改到輔導室門口等我,我與被告在諮商室內時可以聽到在諮商室門口外面同學交談的聲音,被告在輔導中間及輔導時間快結束時都會在諮商室內摸我胸部及外陰部時,我向被告說「不要」的音量外面應該聽得到,但我同學在諮商室門外等我時被告不敢摸我,我同學改到輔導室門口等我時,被告就會在輔導快結束時摸我,我在2年級下學期(即103年寒假過後)應該只有讓被告輔導過3次左右,下學期開學之後被告應該沒有摸我了等語。
②103年學校結業式當天(103年1月20日),我與被告以電
話相約見面一起看電影,因被告放學後還要開會,叫我先去外面走一走,放學後我與同學B2在一起,去學校附近的麥當勞等被告,此時被告有打電話給我,所以知道我那時在麥當勞,被告來的時候,其他的同學都走了,剩B2還在,她有看到被告來接我,因為B2當天沒坐到公車,我就請被告用他的機車一起載我們,以被告騎車、我坐被告和B2中間三貼的方式先到B2家,B2下車後,被告先載我到中壢的某銀行辦事情,又載我到戶政事務所,但我不知道被告是去辦什麼事情,後來被告說要到旅館,我本來拒絕,但被告一直拜託我,我拗不過他,他就直接載我到旅館,我有看到旅館的招牌是寫佳佳旅館,被告向櫃臺人員表示我是他妹妹,說要休息,被告與我是戴著安全帽去與櫃臺人員交涉,被告在走向櫃臺及上樓時都有向我說有監視器,叫我不要脫安全帽,被告到房間後有去洗澡,後來我們就發生關係,他以陰莖插入我的陰道,被告有帶保險套,性交完後被告有再洗一次澡,且被告好像有將保險套帶走,我們離開時被告特別叫我把安全帽戴上,他也將安全帽戴上後我們就一起離開,被告就騎車載我到我母親位在中壢的店面,他有叫我先走開後,與我母親談話,然後被告就離開了,我們當天並沒有去看電影等語。
③第二次去旅館是在結業式至103年過農曆年(按:103年1
月30日為除夕)前的某一天,被告先與我母親約好,說要找我,被告就在當天下午騎車到我母親位在中壢的店面接我後,被告說要帶我到他以前的舊家看看,我們就有去一間空屋,在空屋時,被告問我可不可以去旅館,我說我要回去,被告就一直拜託我,我就向被告提議要猜拳決定,後來是我贏,被告本來說要帶我回家,但騎到一半就把我帶到與上次相同的佳佳旅館,一樣叫我戴上安全帽、不要拿下來,我們就到2樓某房間,被告去洗澡後戴上保險套,以陰莖插入我陰道的方式與我發生性行為,然後被告去洗澡,等他洗完澡我們就戴上安全帽一起離開,被告載我離開後,帶我回我母親位在中壢的店面後就離開了等語。④在與被告去旅館2次後,被告在103年寒假時還有一次到我
母親位在在桃園中正藝文特區的住處,這次是因我與母親吵架、心情不好,我母親就請被告來幫忙,跟媽媽談條件,當時我家除了我與我母親外,還有叔叔(即B1母親之配偶),被告來我家時約晚上6、7點,被告先進來與我母親談一下後,我母親與叔叔就先離開家裡去處理一些事情,讓我與被告單獨談話,我有先在紙上列出我希望媽媽做到的一些事情,我寫完後,被告有替我按摩、摸我胸部,被告說他「想要」,我就說「不要,媽媽快回來了」,被告說沒差,他有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被告說他忘記帶保險套,本來想要下樓拿,他還有打電話問我母親多久會回來,後來被告就放棄了等語。
⑤被告一開始騙我說他是單身,被告算有在追我,所以我有
想過是否可以與他當男女朋友,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有我的手機號碼,被告帶我去旅館前有打給我過,我才知道他的手機號碼,被告有以手機傳「親愛的老婆」等親暱的話給我,也會在諮商室輔導我時向我說「要親親」、「抱抱」、「好想妳」之類的話,之後我先前的輔導老師田○○告訴我被告有老婆,且他老婆也是學校老師,我才會在傳給被告的簡訊中叫被告不要騙我;被告在帶我去旅館前,向我說要我不要害他,要我把所有與他的簡訊、通話通通刪掉,且每次與我聯絡完就叫我要記得刪掉,我所提供給警察和檢察官的LINE資料能夠保留,是因為當時的LINE紀錄沒有連上網路的話刪不掉,且我當時已經不太相信被告了,所以也沒有試著再繼續刪掉;我是在A1報案後,老師找我問被告的事情,但我之前不知道被告是這種人,所以我沒有把被告對我做的事向老師說,後來我有與A1私下談話,A1有告訴我她的情形,我才知道被告也有對A1做這些事情,我聽了很生氣,且我有把我的手機給A1看(即被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稱呼B1為「老婆」等親暱對話),才發現被告這麼爛,才想把事情講出來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92至104頁,原審卷二第210至219頁)。
⑥依證人B1於偵、審前後所述,非僅基本事實均能相符,且
其細節陳述亦能連貫,若非親身經歷,斷難如此詳述,是其所述,尚非無據。
2.又B1母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①在B1國二上學期結業式那天(即103年1月20日),被告從
學校將B1帶出來,約於下午4、5時許騎車帶到B1到我位於中壢的店面,再向我說他是因為B1父親來學校要亂B1,且B1的情緒不穩定,他才會親自帶B1來我中壢店面給我,當時我正要去參加尾牙,我有注意到B1的臉是整個透紅的,但因被告向我說B1父親來學校亂的事,所以我當時就相信被告的話,沒有多加懷疑,我就叫我嫂子帶B1離開,被告也就離開該處,而當晚我去參加尾牙時,被告在晚上7、8點又打給我,問我「B1有沒有向你說什麼」,因當時我在忙,我就說沒有,這是後來本案爆發後,我往前回想,才發覺這些不對勁的事情,才認為被告問我B1有沒有說什麼,是為了套我的話等語。
②另在103年1月25日(應係103年1月23日,詳後述④)B1與展
翅協會的社工有約,我只記得是與展翅協會社工有約的那天,至於實際上是哪天我不記得了,被告在前幾天就有打電話來說因為學校方面還要另外再輔導B1,所以等到展翅協會輔導結束後,他要找B1談,當天在展翅協會的人員離開後,被告騎機車來我中壢的店,被告向我說要讓B1講心裡的事,要帶到旁邊的公園會比較好,於是被告就騎車帶著B1走了,2個小時候才帶B1回來等語。
③在103年2月農曆過年後,尚未開學前,有一次B1情緒不穩
定,被告與我聯絡,被告就到我位於桃園中正藝文特區的租屋處,被告到了之後向我提議他可以在B1放學後親自將B1接到我中正藝文特區的租屋處,並且在租屋處陪著B1直到我下班回家,要我考慮看看且當天在我丈夫(按:並非B1之生父,案發時B1之母已與B1生父離婚)還未回到租屋處前,被告就把我支開,要單獨與B1溝通,看怎樣取得B1的認同,讓他可以每天接B1到我租屋處並陪B1,所以我就到附近的咖啡店坐,且我離開前有告訴被告我幾點前會回去,後來我丈夫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快要回到住屋處了,B1有寫一張紙條,上面列出希望父母做到的事,我與我丈夫回家後,我就向我丈夫說明被告的提議,我丈夫又與被告單獨溝通後,雖然我丈夫沒有向我說他們談話的內容,但他說他覺得怪怪的,所以直到被告離開前,我與我丈夫都沒有同意該提議;另我不記得哪一天,我有問乙○○幾歲了、怎麼還沒有結婚,乙○○說他還沒有結婚,我忘記乙○○有沒有講他幾歲了;在我們報案後幾天,被告有打電話、傳簡訊給我,但我都沒有理他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8329卷第92至104頁,原審卷一第210至216頁)。
④依B1母上開證述之內容,均能與B1所述與被告前往佳佳旅
館及在B1母桃園中正藝文特區租屋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時、地相符,足見證人B1及B1母之指證,言而有據。至於前開B1第2次與被告前往佳佳旅館應係103年1月23日,因該次B1母及B1係依據當日與展翅協會社工有約,回算推斷的期日,惟經本院前審查明展翅協會曾請社工員於103年1月23日前往B1母之工作場所面訪B1及B1母,此有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展翅協會輔導記錄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6至97頁),是上開被告與B1第2次前往佳佳旅館,應係103年1月23日,尚非公訴所指時間103年1月25日,惟仍無礙於事實的同一性,本院自仍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3.又103年1月20日結業式當天被告將B1自學校附近接走之情形(即第1次前往佳佳旅館),復據B2即B1之同學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B1先前與我聊天時並沒有說到被告是她的男朋友、也沒向我提過被告這個人,103年1月20日結業式前1、2天,B1有向我說過她要在結業式那天與朋友去中壢玩(但她沒有說朋友是何人),結業式當天約中午就放學了,我放學後與朋友在學校附近的麥當勞剛好遇到B1與B1的兩個朋友,後來我們的朋友因有事就先離開,剩下我與B1在麥當勞,B1問我要不要與她一起回家,因為我們家住的算近,所以我回答說好,B1在麥當勞時有撥打電話給某人,後來就有人打電話給B1,雖我沒聽到B1的對話內容,但B1接電話時就是要與他人出去玩的樣子,過沒多久,我與B1就離開麥當勞準備回家,在附近的全國電子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告)坐在機車上等我們(在當日以前我曾經幾次在學校裡的走廊看過被告3、4次,但我不知道他是社工、在當日之前也沒有與被告交談過),在我們上機車前,被告與B1聊天約1、2分鐘,神情開心,從我上車到我下車大約5至10分鐘,後來到我家附近後我就下車向B1說再見,B1沒有再講到這件事,我也沒有在學校內遇到被告,我從結業式當天以後只有在學校遇到過B1,B1只有和我同一個國中一起就讀到國二下學期結束為止,到暑假過後升國三,我還在原學校就讀,而B1已經沒有在原學校就讀,且我現在也沒有再與B1聯絡、也不知道B1的近況等語(見103年偵字第6549卷第276至279頁,原審卷一第257反面至第259頁),B2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於103年8月15日訊問程序時曾稱103年1月20日在大園全國電子與B1碰面時,B1在那邊哭,並向被告說她不想回家,但你為何剛才說B1很開心地與被告聊天?(審判長提示該份訊問筆錄)B1沒有哭,B1也沒有鬧而不肯回家,B1當天或該日之前也沒有向我說過她不肯回家,或因父母不合而不肯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第258頁正反面),B2前開所陳亦與B1所述當日情狀相符,益證證人B1前揭所述,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益可見證人B1之證詞,足以補強被告乙○○前揭自白之供述甚明。
4.被告自102年12月12日開始輔導B1,此據證人即00國中輔導組長陳○○及即B1輔導老師田○○證述明確(原審卷三第27頁正反面、第33頁至34頁),並有00國中103年11月24日函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頁),又103年1月20日是該學期最後1天,此有00國中102年度第一學期行事曆附卷可稽(見103年度偵字第8329號卷第182至183頁),又據B1證稱被告最後1次摸伊,應在103年1月20日前,下學期開學後應該沒有摸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1頁),堪認被告輔導B1之期間始於102年12月12日,迄於103年1月1
9日期間,約有5週,利用在諮商室2人獨處之機會,對B1強制猥褻得逞。復據B1原審證稱第1次輔導時,被告有與她談到她家裡之事,被告還說如果害怕,可以牽她的手,也可以坐在他的大腿上....,過了幾次,被告才摸我胸部、大腿、陰部;被告與伊約在輔導室每週次數不一定,有時有摸,有時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1頁正反面),又B1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見面被告問我要不要牽手,這樣會比較輕鬆,並問我要不要坐他腳上,我說不要等語(同上偵卷第92頁至93頁),被告從諮商開始,一週至少2次以上會摸我,有時候每天都會見面,至少2次被告會亂摸我,摸胸部的次數較多,但次數我不確定,下體部分我只能確定至少3次、胸部至少2次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01頁),復經證人B1於原審證稱:「提示103年度偵字第8328號卷第101頁第4、5行,審判長並朗讀筆錄內容令證人B1知悉(問:你在地檢署作證時講說被告摸你下體的次數,你確定至少三次,胸部至少二次,這是指你前後讓被告輔導期間的總次數,還是每個禮拜發生的次數?)答:我指的是一個禮拜摸我下體至少三次,一個禮拜摸我胸部至少二次」(見原審卷二第215至216頁)。又按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流逝漸趨模糊,尤其B1僅為未滿14歲之幼女,至原審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復已1年餘,則其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事項無法記憶完全,亦與事理相符,因此就其被害之次數供述無從明確,亦與常情無違,然觀諸B1前開所述,B1接受被告輔導後,第幾次遭猥褻,已不復記憶及對於次數之記憶,亦已無法明確指出等情,本諸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原則,B1證述被告一週至少2次摸伊,則認被告於上開約5週期間,以每週2次在上開諮商室強制猥褻B,除第一次未強制猥褻外(見同上偵卷第92頁至93頁),共計9次對B1強制猥褻得逞。
5.另查,被告於103年1月20日結業式當日上午10時53分至中午12時40分,密集撥打B1之行動電話應有5次,其中中午12時40分該通電話基地台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1樓頂,此有通聯紀錄可稽(見103年偵字第6549號卷第23
6頁),顯見被告此時已到達與B1約定會面,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附近,因此被告與B1會面應係在中午12時40分前後不久,復佐以證人B2證稱當日會面後B1與被告講1至2分鐘的話就直接上車,騎了約5分鐘到家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77頁),足見證人B2於原審證稱下午2時許與B1在麥當勞附近遇被告,應係時隔事發已逾10月,所為陳述無法精確所致,此可由B2證稱被告當日載伊回家時間不太記得,但是還沒到傍晚要吃晚餐,是比較早的時間等語,按縱如B2所證當日下午2時左右與被告會合,依其所述B1與被告交談1、2分鐘直接上車,約5分鐘送B2到家,距離傍晚或晚餐應尚有數小時之久,然B2卻證稱應該還未到傍晚要吃晚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反面),B1就103年1月20日歷程陳述均能相符,惟對於時間的陳述,前後或有些微出入,然此應係人之常情,蓋按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流逝漸趨模糊,尤其被害人B1僅為未滿14歲之幼女,其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復已數月或年餘,則其對於案發經過之細節事項無法記憶完全,亦與事理無違。
6.從而,被告與未滿14歲之女子B1性交3次及強制猥褻9次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C1之部分
1.C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①我是在103年2月11日我就讀國三下學期一開學時第一次與
被告見面的,因我在國二下學期有曠課的情形,所以從二年級下學期就有接受其他老師輔導,但原本的輔導老師手上的案子太多了,所以當時就將我轉給被告,我都稱呼被告為「輔導老師」,被告幾乎是天天都找我單獨約談、也有一天約談2次,有時候有寫輔導單、有時候沒有寫,約談的地點是在諮商室,約談時諮商室的門會關起來且被告每次都會上鎖,被告在約談我3、4次後,有一次約談時他就突然走到我後面幫我按摩,按了一下子後被告就會把手伸進我衣服、內衣內,撫摸我胸部,我就嚇到,把被告手拉開,我向被告說我不喜歡這樣,被告就岔開話題,這件事發生後隔天他還是找我約談,我不想去,但被告已經開輔導單給任課老師,老師也會叫我去,自從他第一次摸我後,我在約談時有特意坐離被告遠一點,但他都會將我椅子拉到他身邊,我不得已只能坐他旁邊,但我身體有刻意挪離被告遠一點,他第一次摸我胸部之後,又有4、5次相同的情況,也是與第一次差不多,但是太多次了,我沒有辦法記得清楚,有時被告是直接將手伸進我衣服內摸我胸部,有時是隔著衣服摸我胸部,在這些摸胸部的事情發生後,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所以我還是有繼續與被告去諮商室等語。
②有一次約談時我有被他摸下體,當時我們前往諮商室時,
我在門口停頓,被告就在我後面推我進去,進去後被告與我面對面坐著,被告將我的椅子拉近他,假裝繼續與我對談,但手就摸到我的大腿,我有推開被告的手,但他還是將手伸過來,我就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來被告就以一隻手慢慢的從我運動褲褲頭處伸進去,我就將腳夾緊不讓被告摸,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沒有伸進我的陰道內,是摸我的外陰唇,我後來就把他的手拉出來,他就又岔開話題亂扯別的事情,被告摸我下體的這次沒有再摸我胸部,下課時就讓我離開了,我並不是自願讓被告撫摸我的胸部、下體的等語。
③還有一次諮商時被告要我幫他口交,該次被告先將手放進
他自己的褲子內撫摸自己的生殖器,突然就向我說可不可以拜託我幫他口交,我說不要,被告還是拜託我,後來他就將自己的褲子及內褲褪到膝蓋處,露出他已經勃起的生殖器,被告說「就幫我一次就好」,被告就將我拉到他的腿前,我就跪在他的腳前面,將我的頭壓到他生殖器那邊,被告拉我時並不會很粗魯,我本來不願意,因被告一直求,我就想幫他一次算了,我幫被告口交了2、3下後,我覺得很不舒服,就站起來向被告說我不想要,被告又繼續求我,但我還是說不要,被告就穿上褲子、沒有再要求我;我會幫被告口交,是因為被告一直求我,還有我當時的男友因與我交往,所以有官司在身上(按:即與幼年女子發生性行為之相關案件),被告說他認識承辦該案的張姓法官,可以幫我向該法官說說看讓我男友刑度輕一點,所以我幫被告口交並沒有違反我的意願,但前揭被告摸我胸部和下體的事都不是我自願的,也與我男友的官司沒有關係,另外我並不認識A1及B1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6549卷第109至119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
④經查,C1所述被告與C1除有口交、撫摸陰唇各1次外,對
於撫摸胸部則有太多次(見同上偵卷第111至第114頁);第1次摸胸部後,相同情形有4、5次等語(見同上偵卷111頁)及可以確認摸胸部最少3次、下體最少1次、口交有1次(見同上偵卷第118頁)等證述,惟C1於原審則證稱被告要求口交有2次、摸下體次數記不得、摸胸部次數至少1次(見原審卷一第278頁),經檢察官再次詰問C1:「(你於偵訊時曾向檢察官表示被告最少摸你胸部3次,但你剛才卻稱至少1次,到底哪一次為真?)時間過很久了,具體次數忘了,被告摸我胸部不只1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8頁反面),C1對於摸胸部次數先後供述不一,然人之記憶,本易隨時間流逝漸趨模糊,尤其被害人C1僅為未滿16歲之少年,至原審作證時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則其對於案發難堪經過之細節事項無法記憶完全,亦與事理無違。是本院認距離案發約2個月的偵查中證述,因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較為可信,復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被告撫摸C1的胸部3次、下體外陰唇1次及口交1次。
2.C1遭被告性侵一案之查獲經過,業據C1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國三下學期開學一段時間後(約103年2月底)我還是有曠課,曠課的原因一半是因為前男友、一半是因為我不想看到被告,103年3月份我到學校時(當時被告已經停職了),其他輔導老師有找我問被告的事情(即該校已開始清查被告性侵害所輔導過的女學生一事),我當時不敢講,我就騙老師說沒有,但其實那時候我就知道被告還有其他的案子,因為之前被告有向我說過他與其他學生在諮商室內發生過關係;後來老師說被告輔導的其他學生有發生遭被告性侵害的事情,問我是不是發生過這樣的事情,我聽到後發覺不只我一個受害,所以我才覺得應該要講出來比較好,一開始不講是因為我擔心只有我一個人指述被告,其他人會以為我是亂講的;且103年3月時,被告有在臉書突然加我好友並傳私訊給我,說有重要的事情要告訴我,叫我回學校前一定要找他,還留他的聯絡電話給我,說要與我私下約在外面見面談,我不知道他要找我談什麼事情,後來因為我忘記這件事,所以我並沒有依被告的要求與他聯絡等語(見偵103年度偵字第6549卷第109至119頁,原審卷一第277至282頁),可見C1原本係因擔心他人不相信自己之指述而不敢向他人訴說或尋求幫助,然經師長告以其他女學生疑似遭被告性侵之事後,方才決定挺身而出將實情說出,此與一般年幼少女遭長輩性侵後之反應並無相悖,故依其證述前揭被告確有與之性交1次及強制猥褻4次之犯行頗為詳細,應與事實吻合而屬可信。
3.準此,被告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C1性交1次及強制猥褻4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㈣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復與前揭證人等所證述之內容互核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或口腔均屬性交,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按刑法第227條之罪,衹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其特殊要件,苟被姦女子年尚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尚未滿16歲,縱使被告係利用權勢,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亦應認為被吸收於上開條項犯罪之內,不發生與刑法第228條從一重處斷之問題;是被告雖係利用權勢、機會,對於服從自己監督、照護之人為猥褻、姦淫行為,亦應認為吸收於刑法第227條罪名之內,與同法第228條不發生法條競合關係(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58號、51年台上字第1214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
227條各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是故被告所犯前述犯行,即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故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㈠1、一㈠2、一㈡2、一㈡3、一㈡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㈠3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於一㈢1、一㈢2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㈢3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公訴人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1、一㈠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就一㈢1、一㈢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猥褻罪,就一㈢3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罪,然公訴人所指一㈠1、一㈠2、一㈢3部分,查無被告使用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與上開被害少女性交,被告核係利用其輔導社工之身分、少女年幼不知如何應對性侵害等機會而對之性交,另就一㈢1、一㈢2部分之被害人C1被害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起訴誤認被害人C1當時係未滿14歲之人,故上開部分起訴法條因此均有未合,惟起訴之部分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1、一㈠2、一㈠3、一㈡2、一㈡3、一㈡4、一㈢3於性交前對該等被害人猥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與未滿14歲之人性交罪、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性交罪及對未滿14歲之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2、一㈠3與A1口交及以陰莖插入A1陰道內性交之行為,各皆屬基於同一犯意於同一時間、空間內接續為之,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有罪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
㈠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104年12月30日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175頁反面至第178頁正面),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狀,其量刑審酌事由即難謂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原否認部分犯行,固非足採,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被告業已於犯後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尚非無理由。
㈡原審就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1之B1部分、一㈢1之C1部分,雖於
事實欄記載有關B1遭強制猥褻9次及對C1強制猥褻3次之事實,然於理由欄對於次數如何認定未見論述,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準此,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仍有可議或未及審酌之處而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有罪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00國中約聘之社工輔導員,身負輔導行為偏差少年的使命,其明知B1、C1前已有與異性之不當性行為,又正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國中時期,亟需師長引導學習即時矯正,且B1、C1之家長與該校輔導老師即是因信任被告之專業,方將B1、C1交由被告輔導,B1、C1亦是信任被告方才對被告說出自己先前經歷及接受被告輔導,然被告竟為逞個人私慾,利用B1、C1年幼可欺及其等對於性觀念之偏差,以輔導學生為藉口取得與被害人獨處之機會,並藉機以該等行為滿足自己性慾,甚至將本為教育輔導場所的諮商室作為其逞行淫慾之場所,於短期內頻繁為該等性侵行為,辜負學生家長信任、破壞校園安全環境,尚於其性侵害女學生之事爆發後數度聯絡B1母親及C1,其行為對於被害人身體及心靈健全造成之傷害莫大,此觀諸原審審理時被害人B1、C1於談及案情時數度崩潰哭泣即足證之(見原審卷二第210頁反面至211頁、原審卷一第277頁),其所為不但嚴重戕害被害人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又引起學生及家長恐慌與對教職人員之不信任,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所生危害誠屬巨大,及衡諸各次犯行所發生之地點、對被害人之侵害程度等所生危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狀況、智識程度,姑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知所悔悟,向本院提出向被害人道歉之信函,並多次請求向被害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9頁、第180頁),惟尚未取得全部被害人最後諒解,參以被告除本件外並無其他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曾淑華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犯罪事實欄主文備註一㈠1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一㈠2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年參月。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一㈠3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一㈡1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一㈡2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一㈡3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一㈡4乙○○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㈦一㈢1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㈧一㈢2乙○○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一㈢3乙○○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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